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林士元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方志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年第3屆臺中市大里區永隆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原告(原任里長)及被告登記參選,投票選舉日為107年11月24日。
詎被告竟於107年11月21日前某日,印製標題為「這樣的里長!這樣的惡事!」及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附表傳單)後,於107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14時許止之候選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六街、永隆七街、永明街、東明路等沿路,發放附表傳單,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不實之內容,造成該選區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行為雖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以下分別簡稱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刑事三審),然民事庭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下分別提出答辯:
(一)關於被告傳述「做里長,可以欺騙里民去大陸廣西南寧投資嗎?」部分(即【附表】編號1前段所示內容),依原告於刑事二審作證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帶永隆里里民訴外人潘宗成前往中國廣西省南寧市投資,並由在當地擔任投資事業講師之原告配偶訴外人蔡芳瑩負責向潘宗成進行投資說明,故被告上開傳述之內容確實有據。況且,關於我國人民在南寧市投資遭詐騙乙事,業經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於105年1月25日張貼發稿單位為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之「相關機關大陸事務發言」(下稱法務部新聞稿)加以詳述,被告因信賴該政府機關發布之事實而傳述附表編號1前段所示內容,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屬依法有據。關於被告傳述「里長太太是不是因此詐欺而坐牢,才剛被關回來?而里長本人仍在上訴中?」部分(即【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內容),依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刑事二審作證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涉入南寧市之投資詐騙案,而被告係從訴外人陶淑貞、潘宗成處得知蔡芳瑩在中國遭通緝之傳聞事實後,始會提出如【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之反問式用詞。原告身為公職人員,自有義務接受里民之質疑及檢驗,被告已盡一切查證可能,在被告無法取得上開傳聞之確切證據前,被告僅以問句表述,並無過當或誹謗意圖。又被告根據法務部新聞稿及上開證人之傳聞,應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內容,有真實存在之可能,故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傳述「做里長,為了自己選情不利,向學校施壓,不准選舉對手擔任愛心爸爸,做交通導護志工;這種特權施壓手段,可以接受嗎?」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被告所稱之施壓對象為學校,但刑事一審、二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均為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國民小學(下稱永隆國小)之輔導主任或學務主任,渠等均不能代表學校,屬學校代表人不適格,故應由永隆國小之校長訴外人張永志到庭作證,始能釐清事實。又被告自97年9月間女兒進入永隆國小就讀後,便長期擔任學校交通導護志工迄今,被告先前已參加永隆里里長選舉2次,參選期間仍繼續擔任學校交通導護志工,並無任何違反行政中立之情事,亦未曾接獲永隆國小關切或告知必須保持行政中立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下午完成參選登記,衡情永隆國小不可能當日立即獲得被告參選之資訊,然永隆國小輔導主任訴外人陳慧筠、志工隊長訴外人張佳樺卻於107年9月3日旋即向被告表示系爭選舉期間被告就志工工作可暫時休息,其精準度顯然有違常理,故令被告心生受到來自校方特別關切之壓力感,被告亦合理懷疑校方有受到外力不當干預而遂行不該有之行政作為。再參諸校長張永志於107年8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發布照片數張,其中一張照片顯示張永志手持原告之競選文宣紙扇,足認張永志明顯表態支持原告、有違行政中立原則。據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以某種形式對永隆國小人員施壓,被告遂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訴諸里民大眾公評公論,因此被告所言符合民法第15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關於被告傳述「做里長,用廟會或是社團組織的各種活動名義募款,為什麼財務都不敢公開透明呢?」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原告於刑事二審作證時已承認有以「守望相助隊」顧問名義收取顧問費每人每年1,000元之事實,亦承認有以媽祖繞境廟會活動名義,由鄰長向里民收取「丁仔錢」之募款事實,故被告上開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再依原告作證所述可知,原告就上開「守望相助隊」及「丁仔錢」之財務收支報表,僅在「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予以公布,並未公布在里長應正式公開報告之公布欄、里民活動中心或永隆里部落格上,而被告並非「守望相助隊」之成員,亦非道教信仰者,無從自上開處所看見應公開之財務報表資訊,是被告質疑原告為何不敢公開透明,尚非虛構。再者,原告已於104年間設立永隆里部落格,但原告就上開應公開之財務收支報表卻捨此不用,反而選擇公布在多數里民不可能出現之處所,顯有規避監督之嫌,更可顯現被告質疑原告財務不公開透明之正當性。再者,原告身為里長,於進行募款收取「守望相助隊」顧問費及「丁仔錢」時,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先行申請,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募款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然原告均未辦理上開程序,因此被告本於阻卻違法、里民有知的權利、里長有告知義務,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質疑,自無虛構事實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最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因原告後將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撤回,故本判決將此部分從爭執事項(二)中剔除):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107年第3屆臺中市大里區永隆里里長選舉(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原告(原任里長)及被告登記參選。
(二)被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14時止之候選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六街、永隆七街、永明街、東明路等沿路,發放含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同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
(三)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
(四)原告在系爭選舉中最終以73票之差,獲勝當選。【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選舉前向永隆里里民發放附表傳單,而觀其所載內容,皆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且均足使選區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心生質疑,進而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則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表傳單所載內容客觀上為真實,或至少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解免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茲就被告各次傳述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逐一論斷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前段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欺騙永隆里里民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因而涉犯刑法詐欺罪等情。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2月4日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告在臺灣地區並無犯罪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05頁),而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有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所為上開指述,顯非事實。
(2)次查,永隆里里民潘宗成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住在永隆里,有聽過大陸地區有一個廣西省南寧市投資案,伊自己也曾經前往大陸地區去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當時是於103年9月許,永隆里里長即原告帶伊去那邊的一個社區裡上課,都是講一些投資的事情,除了伊之外,也有4、5 位不認識的人一起去廣西省南寧市;伊會去那邊是因伊父親之前有投資該投資案,所以叫伊過去,伊後來也有投資,但由伊父親出錢,把伊當下線;伊去廣西省南寧市的期間,原告與伊一起住在同社區;當時都別人在說投資案,原告在旁邊;伊103年、104年去廣西省南寧市共4、5次,只有第一次是原告陪伊去,其他次都是原告配偶在那邊;伊會去廣西省南寧市那麼多次是因為伊父親要伊去瞭解,他已經先投資原告;原告除了帶人去廣西省南寧市外,如果有介紹其他人想去廣西省南寧市,就帶去找原告,原告會說那邊的投資有多好;伊父親與伊在廣西省南寧市的投資有虧損,伊有將與原告一起到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的事情告訴被告,大概是107年永隆里里長選舉前吃飯時有聊到,伊對被告轉述的內容大概是原告帶伊過去參加廣西省南寧市投資,伊父親有投資,永隆里也有里民過去投資,伊有說伊父親被騙去廣西省南寧市投資;伊去廣西省南寧市的時候,好幾次看到原告配偶在那邊,有時原告配偶會當講師;原告配偶好像長期都在廣西省南寧市,伊有聽說原告配偶在大陸地區有被通緝或因此事被判刑,是聽一樣在做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的臺灣人說的,這件事伊也有跟被告說,一樣是吃飯時聊到;原告算是伊父親上線的上線,所以原告會要下線再找人過去廣西省南寧市,是同一個組織,伊父親的下線有10幾人;伊父親的投資應該是被洗腦,洗腦的人包括原告,因為原告在課後會說投資的事情;廣西省南寧市的投資沒有投資什麼東西,只是把錢分掉,他們有說會買棉被或枕頭,但伊沒看到有買新的,都是舊的,伊都沒拿到任何產品;原告跟他的團隊一開始沒說投資什麼,只是說那邊有很好的投資項目,可以過去看看有什麼可以投資的,就把人帶過去上課,但上課時也不會說很清楚的說明投資什麼,就是洗腦要你把錢丟進去;伊父親認為有利可圖,是認為可以拉人進來投資,然後把投資的錢依層瓜分,藉此獲利;伊瞭解他們獲利模式後,有跟伊父親說,他就說已經投資下去了,伊就幫忙拉人進來投資,看能不能攤平損失,伊覺得不好,就沒繼續拉人;伊有跟被告說,原告騙伊去大陸地區;他們本來說在大陸地區是合法的,但後來大陸地區在抓,有好幾個臺灣人都被抓去關,據伊所知,原告配偶在大陸地區沒有被抓到,也沒有被關,但有聽說被通緝;伊沒有跟被告說原告配偶有在大陸被關;伊父親投資3單位,每單位人民幣6 萬9800元,到現在都沒拿回來;伊與伊父親及其他人都沒向原告提告,伊有聽其他人說原告遭人告,但伊不是很確定,也沒注意之後的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73─392頁)。惟查,投資本有虧損風險,原告邀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而投資人事後發生虧損之事實,不能逕與詐欺之犯罪行為同視。此外,原告雖為擔任公職之公眾人物,但此非表示被告於發表言論前可任意免除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單憑潘宗成之片面傳述,即逕認原告詐騙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難認已盡最低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
(3)再查,被告雖又舉出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於105年1月25日發布、標題為「臺灣人在廣西省南寧市詐騙臺灣人」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07頁),辯稱被告因信賴該政府機關發布之事實而傳述【附表】編號1前段所示內容,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屬依法有據云云。然查,上開法務部新聞稿僅單純敘述廣西省南寧市投資詐騙之現象猖獗,呼籲國人提高警覺,並表明法務部打擊犯罪之立場,但無法與原告個人建立任何聯結。是上開法務部新聞稿,難以作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被告辯稱其依上開法務部新聞稿,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云云,實屬無稽。
(4)基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前段所傳述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內容,則屬針對原告配偶所為之指摘,然原告與其配偶本屬各自獨立之人格,故【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內容,尚難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2中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向永隆國小施壓,使永隆國小禁止被告擔任學校志工等情。惟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永隆國小學務主任吳學昆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為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國小的學務主任;永隆國小有志工,該業務歸輔導室管,輔導主任是證人陳慧筠;伊知道被告當永隆國小志工好幾年了,至少6、7年以上;只要當上志工,不用每年都申請,可以一直當,除非主動中途退出;據伊所知,被告至今都是擔任志工;在107年永隆里里長選舉前,伊沒有跟被告說等里長選舉之後再來做志工這件事情;證人陳慧筠是伊配偶,她很歡迎每位家長來當志工;伊再三要求永隆國小同仁不要涉入有關政治的層面,在學校謹守中立;原告沒有向伊講過,要被告不要來永隆國小當志工,伊也沒看過原告有向證人陳慧筠講這件事,也沒看過證人陳慧筠有要求被告不要當志工;志工工作的排班是志工自己本身的組織幹部去安排的,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4─318頁);永隆國小志工隊隊長張佳樺到庭證稱:伊有在永隆國小擔任志工,現在是志工隊隊長;伊於永隆國小開學的第一個禮拜左右,有跟被告說,如果他要選舉,選舉要忙的話,志工隊這邊不方便的話可以暫時休息,伊這邊有人可以幫忙代替,被告聽完後說沒問題,這是他的私人的事、志工是志工的事是不一樣的事情,伊說那就好,伊還有跟被告說,選舉是校園外的事,進來學校執勤時,不能穿著選舉背心值勤,被告說不會,只會穿著志工背心執勤;之後被告的值勤班表跟時間都照舊,伊沒有提到準備退休的主任表示說,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在永隆國小當志工等語,伊會這樣問被告,只是伊剛接志工隊隊長,所以單純想說如果被告工作上的事情不順遂,志工隊這邊可以暫時先讓被告不用幫忙,因為志工隊上只要每個人有工作需求上沒辦法執行任務的時候,幹部會下去幫忙代班,所以伊只是出於好意,詢問被告看是否需要幫忙代班,因志工是可以允許請假的;證人陳慧筠沒有跟伊說,被告因為要選舉,所以這段時間不適合擔任志工,伊與證人陳慧筠的理念是一樣的,政治的色彩不要進入校園裡面,所以在校園以外他們怎麼處理是他們的事情,所以被告擔任志工是沒有關係的;永隆國小內部或者是志工隊沒有討論過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是否可以擔任學校志工;伊是在志工隊聽到被告好像要選舉,所以才問被告要不要幫忙代班;沒人跟伊說過,要伊不要讓被告擔任志工永隆國小的志工;基本上只要願意、配合出勤數,都可以繼續擔任志工;伊擔任志工的期間,沒聽到永隆國小主動要求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志工的情形,也沒有因被告要參選,有跟志工隊說過有關被告選舉的事或做任何表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9─327頁);永隆國小輔導主任陳慧筠到庭證稱:
伊於107年11月間迄今均係永隆國小的輔導主任,學校的愛心志工是輔導室的業務之一;伊沒有跟被告提過學校希望他不要再擔任學校的愛心爸爸這件事,也沒聽到學校有其他校方人士提出這樣的意見;因被告當時要參與選舉,伊基於關心志工,所以在被告擔任導護志工時,有前去關心,謝謝他擔任志工,但如果有參加選務工作,一定要選舉中立;據伊所知,被告沒有因出來參選而未繼續在學校擔任志工,他都有繼續擔任志工;原告沒有向伊或學校,要求被告在選舉前禁止擔任志工之事;就伊的認知,永隆國小沒有對於候選人在選舉期間能否擔任學校志工之事做出何政策或決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69─373頁)。
(2)由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永隆國小所屬相關職員均未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禁止被告擔任學校志工,至於張佳樺詢問被告競選期間是否休假,亦僅出於好意,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中傳述指摘原告向永隆國小施壓,使永隆國小禁止被告擔任學校志工云云,顯非屬實。被告雖舉出永隆國小校長張永志之「臉書」發文截圖數張(見本院卷第235─249頁),辯稱張永志於107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發布照片數張,其中一張照片顯示張永志手持原告之競選文宣紙扇,足認張永志明顯表態支持原告、有違行政中立原則,據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以某種形式對永隆國小人員施壓云云。惟上開照片僅顯示張永志手持原告競選文宣紙扇之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向張永志或永隆國小其他職員施壓之事實。由此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中傳述指摘原告向永隆國小施壓,使永隆國小禁止被告擔任學校志工等節,顯屬被告之個人臆測,既非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合理憑證可資佐證,是被告聲請本院通知張永志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向永隆國校施壓乙節,核無必要。
(3)基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傳述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3、【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3中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以廟會或社團組織活動名義從事募款,何以財務未公開透明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永隆里每年都有媽祖繞境,五牲五果、陣頭獅陣等相關支出均需費用,故每年都會收一次「丁仔錢」,由各鄰鄰長負責收取,收取完再交付給伊,伊再製作紀錄,並將之公布在土地公廟供人觀覽,理由為土地公為永隆里之信仰中心,人數較多,至於里長辦公室及活動中心則因人數較少,故未在該處所公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85─186頁)。由此觀之,原告亦自承僅將收取「丁仔錢」之財務紀錄公布在永隆里土地公廟,並未公布在里長辦公室或活動中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2)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傳述之內容,僅係單純呼籲原告擔任里長時,從事募款之財務收支應更加公開透明,此與一般民主社會中,政府財務應受選民監督之精神相符。則綜合參酌原告之里長身分、被告之用字遣詞、當代民主社會之責任政治理念,本院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傳述之內容,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尚未達至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4、【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4中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再次指摘原告涉犯詐欺罪,並另指稱原告製作虛構資料以打擊競選對手等情。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業據本院論斷如前,不再贅述。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製作虛構資料以打擊競選對手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為真實,或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被告所為自無從解免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2)基上,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傳述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5、綜合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前段(關於原告個人部分)、編號2、編號4所傳述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於【附表】編號1後段(關於原告配偶部分)、編號3所傳述之內容,則尚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被告雖另援用民法第151條之規定置辯,然本件涉訟事實顯與民法第151條所示情形無關,故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述附表傳單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原告在系爭選舉中落選,未盡最低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逕行發放附表傳單,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不實之內容,以此作為抹黑競選對手之政治手段,造成選區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難認輕微;兼衡原告在系爭選舉中最終並未因而落選;暨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永隆里里長,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按月領取老人年金約4,000元至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兩造近二年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稍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故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編號 被告傳述內容 1 ◎做里長,可以欺騙里民去大陸廣西南寧投資嗎?里長太太是不是因此詐欺而坐牢,才剛被關回來?而里長本人仍在上訴中?為什麼這種詐欺里民的黑心行為也敢做? 2 ◎做里長,為了自己選情不利,向學校施壓,不准選舉對手擔任愛心爸爸,做交通導護志工;這種特權施壓手段,可以接受嗎? 3 ◎做里長,用廟會或是社團組織的各種活動名義募款,為什麼財務都不敢公開透明呢? 4 選舉奧步出來了 ◎第一步,鄰長進行謠言抹黑:里長太太被關,反指別人被關!里長本人詐欺,反指別人詐欺! ◎第二步,合成製造假資料:張冠李戴,利用電腦合成、剪輯的科技工具、技術,製成假資料! ◎第三步,散播假資料,抹黑對手:大量印製假資料(黑函),利用選前數日,僱請人員偷偷放入各家戶里民的信箱,抹黑對手! ◎第四步:意圖使人不當選:利用合成假資料(黑函),影響選情,使選民做出不正確的判斷,意圖使人不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