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許○○法定代理人 陳○○兼訴訟代理人 許○○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陳鴻明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8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24號大小之標楷體字型,將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刊登於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網站國中部之公佈欄及該高中網站首頁連續7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之專任教師兼班級導師,於民國106年間,擔任該校國中部原告許○○(原名許○○)之班級導師,因原告之學習狀況不符被告之要求,被告竟先於106年3月間之某日該班上生物課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課地點,以原告之名字諧音影射勃起男性生殖器之暗示方式,稱呼原告為「許勃雞」,並向班上同學介紹該字之意思,以此嘲弄、辱罵原告,致原告在同學間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受有貶損。被告另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之不詳時間及自106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不詳時間,在該班上生物課及體育班上實驗課時,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課地點,以「許勃雞」稱呼原告5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被告為人師表,在教育現場多次對原告為不雅稱呼,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8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西苑高中國中部公佈欄及網際網路首頁,以不低於24號字之楷體字型,張貼內容為「本人西苑國中部教師甲○○,因於校園內言語性擾擾學生,109年6月臺中高等法院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出拘役100日,本人咎由自取,自食惡果,個人前車之鑑,全校師生應引以為戒,奉公守法,勿助紂為虐,在此深表歉意,向受害學生及家屬鄭重道歉,並祝早日康復」之道歉啟事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刑事卷證資料中,有關學校106學年度第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曾訪談被告班上學生「丙生」、「丁生」,均陳稱未曾聽聞被告稱呼原告「許勃雞」,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妨害其名譽之情形。被告雖不否認曾私下跟著同學一起叫原告之綽號,但縱使有所稱呼,亦不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且刑事判決以不詳時間、地點認定被告有6次公然侮辱之行為,雖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院仍應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而為合理之判斷。又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本件案發學校提供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7年3月27日中輔字第1070002284號函、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及所附資料、108年10月14日中輔字第1080009023號函及所附密件1至7等資料,係有關行政調查之資料,加以原告之父母亦對西苑高中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學校於處理過程中亦感受到巨大之壓力而有所偏頗或迎合,故該等資料不足作為刑事案件認定是否為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所稱呼原告之綽號,縱令原告主觀上有所不愉悅,尚難認已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造成低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情事,僅係以言語為之,原告業已轉學離開西苑高中,如再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西苑高中國中部公佈欄及網際網路首頁,將致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故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真有提出道歉聲明之必要,內容應為「本人甲○○對於許○○先生於民國000年間6次妨害名譽之行為,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共6罪,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固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陳於106年3月間在西苑高中上生物課及體育班上實驗課時,曾多次稱呼原告為「許勃雞」(見107年度他字第4832號卷第326頁、108年度易字第1857號卷第113頁),於刑事審判中,亦自陳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見上開易字卷第47頁),復依西苑高中「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其中訪談學生之資料中,至少有12名學生就被告是否曾在體育班上公開念出被告綽號一事,答稱「許博雞」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58至279頁),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他人面前稱呼原告為「許勃雞」之行為,自不以一、二名學生未曾聽聞,即認被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許勃雞」諧音有影射勃起男性生殖器之意,已有輕侮、羞辱、醜化原告之意,足使原告受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客觀上已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被告當眾稱呼原告為「許勃雞」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被告為人師表,言行舉止應為學生表率,並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卻違反師德,多次以言語羞辱霸凌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7、65、71頁及兩造財產資料卷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另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校園中,當眾以「許勃雞」稱呼原告,為多數學生所知悉,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前揭言論內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倘不令被告以類同方式在校園刊登道歉啟事,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附表所示道歉之內容及篇幅,僅就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結果為說明,並就其所言公開道歉,經核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西苑高中網站首頁及國中部公佈欄連續7日,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國中部之公佈欄及該校網站首頁,張貼附表所示之道歉內容連續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原告其餘勝訴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本人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國中部教師甲○○,因以不雅綽││號稱呼學生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0日,本人 ││在此深感歉意,向受害學生及家屬鄭重道歉,並祝早日康復。││ 道歉人: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