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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王俊之被 告 蔡瓊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0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騎樓(因訴外人陳佐臺僱請工人施工之事,與陳佐臺之代理人即原告王俊之協調並產生爭執),對原告辱罵「你ㄟ人齁,臉皮厚嘎按內,你知道嗎?不見笑」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業經撤回,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方面:事發當日係原告指派工作人員在市○路000號大樓公共進出設置私人進出之鐵門而違法施工,嗣於被告阻止下,原告因此到達現場,若非處理違法施工,原告不會到現場發生爭執事件,可證被告是為阻止違法行為,才會說不要臉,事後原告亦將已施工部分拆除,可見原告亦認同其行為違法並侵害公眾利益;又被告係為公眾發聲,非針對個人人格貶損,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為不罰之行為。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之妨害名譽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而依刑事案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稱「我規勸他,他卻不聽,才會有這句話出現」(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3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原告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等證據以觀,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所為「你ㄟ人齁,臉皮厚嘎按內,你知道嗎?不見笑」(臺語)等語,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具有負面、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損,有害原告之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而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為阻止原告之違法行為置辯,惟被告所稱原告之違法行為無非係指陳佐臺僱工施作應否取得房屋所在管理委員會同意一情,其所欲維護者,既非被告之權益,所為貶抑言詞亦非阻止施作行為所必要,且無法解決爭執,更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不罰行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蔡耀文,欲還原事發之原貌,惟依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可見其確有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應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及律師事務所法務,薪

資每月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2筆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負面、貶抑之言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