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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顏美女訴訟代理人 蔡錦福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訴外人蔡佩容即原告之女,因車禍事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由,於4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蔡佩容之財產,經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准許後,於107年10月間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於訴外人蔡佩容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佩容名下,原告亦已另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終止其與訴外人蔡佩容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訴外人蔡佩容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被告不得以對於訴外人蔡佩容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甚明,原告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被告即不得以對於訴外人蔡佩容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房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佩容為母女關係,原告之配偶蔡忠發(

歿)生前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借用訴外人蔡佩容之名義蓋有系爭房屋,惟原告之配偶蔡忠發僅單純借用訴外人蔡佩容之名義登記,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起造及出資均由原告之配偶蔡忠發一手包辦,訴外人蔡佩容全未過問,原告至今仍保有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而系爭房屋起造時需大量資金,舉凡建材、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等項目,均須以現金支付,當時每項工程進行時均由原告之配偶蔡忠發付現繳清,有付款紀錄表及單據多張可稽,單純以原告持有之單據論計之金額,蔡忠發付現金之工程款項已高達913萬3216元,而訴外人蔡佩容當時年僅28歲,甫出社會,根本毫無資力,更遑論對系爭房屋有任何出資;且自單據可見,原告之配偶蔡忠發當時出資起造系爭房屋時,即為令借名登記關係明朗化並留存證據,刻意於工程款項單據中均註記「付款人蔡忠發」、「客戶名稱蔡忠發」,倘系爭房屋真如被告所述係蔡忠發為財產規劃而贈與蔡佩容,蔡忠發又何須於每張付款單據中特意書立付款人為蔡忠發?是蔡忠發與蔡佩容間借名關係甚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蔡忠發。

㈢再查,蔡忠發死亡後,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協

議均由原告繼承,惟原告因有稅務之考量,便與蔡佩容協議系爭房屋仍借用蔡佩容之名義登記,並於107年6月8日簽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及鑰匙,現均由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蔡佩容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蔡佩容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原告與蔡佩容顯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準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確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及「蔡佩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已確定在案(參照原證2)(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即不得以對於訴外人蔡佩容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房屋。

四、本件系爭房屋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及蔡佩容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既判力,當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業已提出

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原告及訴外人蔡佩容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自不得再為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即系爭確定判決之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故原告及訴外人蔡佩容縱令另有新訴繫屬,一旦在新訴審理中將系爭確定判決援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從而,被告雖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系爭確定判決在經訴外人蔡佩容依再審程序廢棄確定,或經由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以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鈞院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不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

㈢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對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甚明,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作用已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

㈣綜上,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存在而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拘束之部分,本件原告特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供鈞院參酌,上開判決之案情與本案極為雷同,且亦肯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作用已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有理。

五、本案之系爭房屋雖係蔡忠發之遺產,惟基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當得由各繼承人隨時依協議方法為分割,且受分割協議之拘束: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之具體規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㈢又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

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參照。㈣基上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係蔡忠發所出資起造,僅借名登記

於蔡佩容名下,蔡忠發既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即為蔡忠發之遺產,依據「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不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更可隨時依協議方法為分割遺產,且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而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非僅力求公平分配,而係因應個案不同、標的不同,各繼承人均可依照個別需求而為協議,實務上亦多有子女為孝順長輩,而協議將遺產全數留給長輩養老之案例,一切僅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況且,本件原告配偶蔡忠發死亡後,各繼承人業已就蔡忠發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僅為一部分割,被告容有誤認,而系爭房屋既經各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自應尊重分割協議,並受分割協議之拘束,殊不許再有另行主張。

㈤又系爭房屋既確為蔡忠發之遺產,債權人所信賴者,乃應係

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本不應及於「債務人可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是故,原告當得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貳、並聲明:

一、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不受鈞院108年訴字第287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㈠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係以物權請求權可擴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外,應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且僅及於判決主文,而不涉及理由。

㈡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主張依鈞院108年訴

字第2870號確定判決,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應假扣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並非鈞院108年訴字第287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得於本訴中為相異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蔡佩容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㈠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略謂:「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略謂:「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第三人蔡佩容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並以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0號確定判決為其舉證方法,然依鈞院108年訴字第2870號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然該等文書非不得由被告事後為脫免責任,而轉交予原告保管,是依上開文書尚不得認原告與第三人蔡佩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顏美女之配偶蔡忠發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顏美女、第三人蔡錦福、蔡佩珊、蔡佩容共四人,此已有被告前提出之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可稽。。

四、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及相鄰不動產(378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沿革如下:

㈠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10日完工、106

年4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顏美女之女兒蔡佩容,該建物坐落之南簡段79-16號土地,原來為原告之配偶蔡忠發因遺產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於蔡忠發106年9月6日死亡後,107年6月7日再由原告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

㈡相鄰3786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系爭建物亦於106年4月10日完

工、106年4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顏美女另名女兒蔡佩珊,該建物坐落之南簡段79-23號地號土地,原來亦為原告之配偶蔡忠發所有,於蔡忠發106年9月6日死亡後,107年6月7日再由蔡佩珊因遺產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

㈢綜合上開資料可知,上開二建物興建時均係以蔡佩容為起造

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人、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承造人,系爭房屋竣工後,再分別以蔡佩容、蔡佩珊之名義為保存登記,至於上開二建物坐落之土地原來均為原告之配偶蔡忠發所有,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蔡忠發出資興建,若果如此,3786號建物則亦有高度可能性為蔡忠發出資興建,以常情而論,當足合理推論此應係蔡忠發生前所為之財產規劃,而以贈與之方式為之,並非借名登記。

㈣若果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應該僅有系爭房屋為蔡忠

發之遺產,相鄰之3786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亦應包含在內為是,方符合常情,則遺產不得為一部分割,應為整體分割,蔡忠發之全體繼承人,就蔡忠發之全部遺產應全部一起進行分割,但何以原告獨獨針對蔡佩容名下之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而要求返還,尚有可疑!㈤實則,原告之女兒蔡佩容前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蔡佩容之10

0%過失,導致被告終生頸部以下全部癱瘓、終生大小便失禁,至於頸部以上之活動角度則僅能轉動30度,目前由被告女兒辭去工作、全職照顧被告,系爭房屋前已遭被告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已對蔡佩容提出民事賠償,而依原告及蔡佩容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與蔡佩容同居共財,戶籍地俱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3,原告就其女兒蔡佩容與被告間之訟爭當不可能諉為不知(蔡佩容為上班族,平日文件應均由原告代為收受),且蔡佩容就被告對系爭房屋進行假扣押曾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而其異議及抗告理由中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蔡忠發或原告所有,現在竟又假藉原告之名義主張借名登記,顯係意圖在為蔡佩容脫免債務而已。

五、又縱假設系爭房屋在蔡佩容與蔡忠發間存在一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否認之),依民法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由蔡忠發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蔡忠發遺產之一部,而由蔡忠發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向蔡佩容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房屋恢復為蔡忠發所有,成為蔡忠發之遺產後,再由蔡忠發之全體繼承人,就蔡忠發遺產之全部進行遺產分割,尚不得由原告一人自行對蔡佩容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併此陳明。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由蔡佩容為原始起造人,然實質上為蔡佩容之父蔡忠發出資建造,僅係借名登記於蔡佩容名下,於蔡忠發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四人(原告、蔡佩容、蔡佩珊、蔡錦福)同意將系爭房屋列入蔡忠發遺產分割,並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再與蔡佩容成立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嗣後雙方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案件確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蔡佩容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得以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房屋的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蔡忠發生前出資興建,與3786建號建物相同狀況,分別贈與給兩個女兒蔡佩容、蔡佩珊,並非蔡忠發借名登記,縱屬借名登記,在未經蔡忠發全體繼承人向蔡佩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系爭建物亦不屬於蔡忠發遺產範圍,故不可能經協議分割遺產為原告所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何者有理由?

貳、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係已歿之蔡忠發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有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6日峰建字第1090406001號函(本案設計費…由已故業主蔡忠發先生親至本所現金交付,檢附請款明細)在本院卷第111、113頁可參,並經原告提出原證三系爭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33頁)、原證四蔡忠發付款收據(本院卷第135-195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參、本件與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當事人不同,且前案為確認判決,自不能拘束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於法未合,應先敘明。

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蔡忠發贈與給蔡佩容,而非借名登記,本院認其主張可採,理由有三:

㈠原告提出與蔡佩容間107年6月8日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本院

卷第197-199頁),代表其有「借名契約」之認識,然本件並無任何蔡忠發與蔡佩容間借名登記契約可佐,實難認為蔡忠發與蔡佩容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依照付款簽條係記載:「已收到蔡佩容、蔡佩珊新建築工程

的…款項,付款人:蔡忠發」,足認蔡忠發係為蔡佩容、蔡佩珊付款,且被告提出3785(系爭房屋)、3786建號(門牌號碼為長春路79巷28弄1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蔡佩容和蔡佩珊分別於106年6月6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兩棟房屋之建築出資方式相同,堪認訴外人蔡忠發應係平等對待兩名女兒,故蔡忠發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贈與予蔡佩珊,而非借名登記。

㈢原告當庭提出蔡忠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包含有16筆土地

,分別由蔡錦福、顏美女、蔡佩珊三人繼承;建物有6棟,均由蔡錦福繼承,協議書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建號3785號、門牌號碼為長春路79巷28弄3號之建物,亦未包含蔡佩珊所有之3786建號(門牌號碼為長春路79巷28弄1號)在內,顯見蔡忠發係生前出資建屋贈與蔡佩容、蔡佩珊,故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之認知,該兩棟房屋自始不在蔡忠發遺產範圍內,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出面主張系爭建物依照分割協議為其單獨繼承所有,再借名登記予蔡佩容云云,與分割協議書不符,自難採信。

伍、綜上,訴外人蔡佩容於106年6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3頁),蔡忠發於106年9月6日過世(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嗣蔡佩容於106年11月28日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受有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傷等嚴重傷害,蔡佩容因此對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7年6月8日與蔡佩容簽訂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97-199頁),並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蔡佩容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有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卷第1頁起訴狀可參),如系爭房屋為遺產,何以原告未於蔡忠發死亡後,即由蔡忠發繼承人全體,向蔡佩容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怠至108年9月10日以原告名義單獨提起前案訴訟,顯見原告欲為蔡佩容脫產之意圖明顯,前案雖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前案只對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和蔡佩容之間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之拘束被告,原告持前案判決,在本案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尚嫌無據,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