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林旻潔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松郁被 告 鄭明智
姚雅蘭陳威豪廖晟豪莊偉哲王崇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廖嘉源
謝易廷徐崇凡馮建穎顏大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之准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鄭明智、姚雅蘭、林弘晏、廖嘉源、陳威豪、謝易廷、廖晟豪、莊偉哲、徐崇凡、馮建穎、顏大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禁止被告鄭明智為如下行為:⑴對原告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6)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原告及家人、家務事(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四)於109年6月18日撤回對被告林弘晏之訴,並於109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王崇宇(見本院卷二第309、32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原告書狀誤載為「江」崇宇)。
(五)於109年7月27日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本金擴張為1,15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68頁)。
(六)上開(三)、(四)所載訴之追加核與起訴之主張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五)所載聲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嘉源、謝易廷、徐崇凡、馮建穎、顏大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君大院」社區住戶,並均有加入「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原告林松郁於108年8月24日至28日之期間,徵得社區管理服務員同意後,在其「君大院」B4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公共空間停放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清潔、維修。詎料被告鄭明智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拍攝系爭車輛並將照片公布於「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其雖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遮隱,惟反覆強調揚水機房,而上開地下停車位中僅原告之停車位與揚水機房相鄰,堪認被告鄭明智上開行為已洩漏車位屬原告所有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協調社區事務之正當身分,竟基於藉端騷擾之故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趁原告開車外出前往臺南化石園區遊玩時,在「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私設非法法庭設局公審,對原告進行控訴、騷擾、霸凌、抹黑、辱罵、恐嚇等(詞語例如:觀感不佳、屌什麼東西、不要臉、有種你就出來我讓你知道什麼是壞人、給你傳好傳滿、不讓小孩給你教等等),當時原告林松郁正在駕車,實際上由位於副駕駛座之原告林旻潔幫忙打字回覆LINE,原告林旻潔因而心生不安,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隱私權、其他人格法益),致原告林旻潔開始失眠,併發甲狀腺亢進,因而住院輸血5日,支出醫療費用13,738元、子女代替照護費用52,000元,及受有相當於5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此部分損害合計615,738元,僅一部請求615,000元)。
(二)原告林松郁報警後,又向行政院長信箱進行責任通報,檢舉有無非幫滲入教育單位;惟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及所屬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違背保密義務,將檢舉內容洩漏給被告鄭明智。被告鄭明智不滿被檢舉,竟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君大院」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先撕毀原告林松郁公告事情原委之文書,再於樓梯間對原告林松郁糾纏、咆哮,經原告林松郁制止不聽,致原告林松郁受有相當於13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三)被告鄭明智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9年3月30日在另一社區聊天群組中,公開原告林旻潔甲狀腺亢進、貧血之病歷資料,予以調侃嘲弄,使他人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之,並自認有騷擾原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林旻潔之隱私權。被告鄭明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林松郁未來5年必須支出因治療照顧原告林旻潔之生活費共300,000元(含醫療費、交通費、調理費、其他雜支等)。
(四)被告鄭明智或被告中某人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匿名電話連續騷擾原告林松郁3次,威脅對原告不利,又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無聲騷擾1次,電話號碼經查為0000000000號,致原告林松郁受有相當於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五)據上,原告合計受有1,150,000元之損害(615,000元+13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禁止被告鄭明智為如下行為:⑴對原告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6)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原告及家人、家務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明智、姚雅蘭、陳威豪、廖晟豪、莊偉哲、王崇宇以:原告與被告鄭明智等6人為「君大院」社區之鄰居,雙方於108年8月間因「君大院」地下室停車位、公共區域使用問題而在LINE群組中發生齟齬,原告林松郁先後提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為何,又該內容係由何被告單獨或共同為之,並無闡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嫌無據。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霸凌原告,惟該次對話之緣由為原告林松郁為修繕系爭車輛之故,將之放置在公共區域,有占用通道及妨礙其他住戶通行之嫌,被告遂要求原告林松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私有停車格內,然原告林松郁卻以停放時間短暫等各種理由回應,致被告等人不滿,其中被告鄭明智雖私下傳送部分訊息予原告林松郁,然其對於接收訊息之人為何並不知情,故並無侵害原告林旻潔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原告又主張被告鄭明智在LINE群組中公布原告林旻潔之病歷並自認騷擾,然該次發言之起因為「君大院」社區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各住戶在群組中商討是否延後召開會議,而被告鄭明智所指之騷擾事件係針對堅持召開會議之建商,並非針對原告,故原告之主張恐有誤會。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涉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騷擾原告,然被告等人對該門號均不知悉,故此節與被告等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嘉源、謝易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以:我不認識兩造,且我只有在對話群組裡面說原告的車子不要這樣停,會危害到住戶的權利,沒有任何恐嚇、騷擾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崇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僅在LINE群組中討論原告林松郁在揚水機房前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適法,並未霸凌原告,原告起訴所附之LINE對話截圖僅屬斷章取義,無法呈現當時完整之對話內容。被告徐崇凡所為之發言,為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在LINE中實際回覆訊息之人為原告林旻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林旻潔之甲狀腺機能亢進、貧血等病症與該次對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馮建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原告林松郁停放系爭車輛之污水排水孔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屬共用部分,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被告絕非原告所謂以壞人自居,實際上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在LINE群組中之發言,皆係對於社區抱有熱誠,往希冀社區更好之方向進行討論,被告本就事實論述,予以勸導。被告當下係就社區公共部分進行討論,並不知悉原告林旻潔為原告林松郁之配偶。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討論導致原告林旻潔甲狀腺亢進,原告卻以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代照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顏大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本判決於不影響要旨之前提下,修飾部分文字敘述)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君大院」社區之住戶,並均有加入「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
(二)原告林松郁於108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在其「君大院」B4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公共空間停放系爭車輛進行維修。
(三)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2820號、108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內之LINE通訊截圖,為「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於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9日之通訊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個資法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一)設局公審,藉端騷擾,社區霸凌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明智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18分,在「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固有貼出系爭車輛停放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然其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位編號加以遮蔽,難認有違反個資法而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情事。原告林松郁雖主張「君大院」社區僅有原告之停車位與揚水機房相鄰,資為被告鄭明智上開所為違反個資法之論據。惟原告林松郁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空間進行整理、維修,該停放系爭車輛之空間屬社區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為原告林松郁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林松郁得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共同使用部分進行整理、維修,事涉「君大院」社區住戶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難認被告鄭明智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況觀諸原告林松郁看見上開照片後,並未保持沉默,而是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02分回覆「若有毀損你的財產,你可以報警訴請毀損。你可以檢附要成你損失的單據,向法院求償。司法解決。」等語,可知原告林松郁並不介意其他社區住戶知悉該停車位及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此堪認原告林松郁對於該停車位及系爭車輛主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是被告鄭明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林松郁之隱私權可言。
2、被告鄭明智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56分至2時01分,在「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雖對原告林松郁表示「還是你沒遇過壞人是不是,你以為兇就了不起,屌什麼東西,怕你啊」、「你到底還要不要在這裡混下去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並無任何明確以加害原告林松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另被告鄭明智雖有提及「有種就出來啦,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壞人,哪個學校的,絕對幫你傳好傳滿,不要讓小孩去給你教到」等語,然觀諸該發言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鄭明智之真意僅為要求原告林松郁出面談論,而原告林松郁擔任教職,被告鄭明智觀其言行舉止,不願讓其子女被原告林松郁教到,故被告鄭明智上開發言僅屬個人主觀之情感表達,不具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此外,參諸原告林松郁看見上開發言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回以「我截圖了,我認真的問你,你是在恐嚇我嗎?壞人?」、「也不用當著一百多人的面恐嚇別人身家安全吧?壞人先生?」、「算了吧!壞人先生,你跟我一樣沒錢才買這!不然也不用被你恐嚇」、「你恐嚇別人也面子拉不下來嗎?」等語,經被告鄭明智回以「喔~~對不起,我說話過當,造成你心生恐懼,很抱歉」、「也請你即刻將你的行為修正」等語後,原告林松郁仍回以「我在說一次,那是我的車位,東西也在我車位的產權內,我處理好就會移走,清潔並恢復原狀。你無權強制我馬上立刻移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183頁),可見雙方係對原告林松郁系爭車輛停放占用公共空間一事有不同意見而爭執,且從原告林松郁之回話觀之,其並無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鄭明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林松郁之意思自由。
3、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林松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君大院」B4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公共空間,是否違反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因此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28日在「君大院」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對於系爭車輛占用公共空間一事進行討論,乃對社區內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發言,並非信口杜撰。被告等人所為之評論,均與原告林松郁停放系爭車輛一事密切相關,並非針對個人所為之貶抑性評價,顯非以損害原告林松郁之名譽為目的。縱令上開討論內容足令原告林松郁感到不快,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抒發個人主觀上之感受,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林松郁之名譽權可言。此外,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2820、33281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51─67頁)。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發言造成原告林旻潔貧血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林旻潔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子女代替照護費用、慰撫金合計615,000元,難謂有據。
(二)挾怨報復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智因不滿被檢舉,竟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君大院」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先撕毀原告林松郁公告事情原委之文書,再於樓梯間對原告林松郁糾纏、咆哮,經原告林松郁制止不聽乙節,為被告鄭明智所否認,而原告林松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此外,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5473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81─284頁)。準此,原告林松郁請求被告鄭明智賠償慰撫金135,000元,並禁止被告鄭明智為如下行為:⑴對原告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6)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原告及家人、家務事,均屬無稽。
(三)濫用個資,公開嘲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智曾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在「君大院聊天室」LINE群組中稱「放心啦,現在的人都碼浪費司法資源,也不去看清楚法條,看名稱就告了,自己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貧血也可以怪是別人害的,我這個騷擾剛好而已啦!」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餘重複之卷頁不再逐一引用),此節堪以認定。惟查,被告鄭明智在上開發言中並未具體指明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及貧血之人究竟為何,且依該發言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何,故LINE群組中之各住戶無法從被告鄭明智之發言內容與原告林旻潔產生任何連結。況且,被告鄭明智僅單純針對某種病名加以敘述,並無洩漏個資法第6條所稱之「病歷」或「健康檢查」。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智上開發言已不法洩漏原告林旻潔之個資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恐有誤會。準此,原告林松郁請求被告鄭明智賠償其未來照顧原告林旻潔所須支出之費用300,000元,即非有據。
(四)電話騷擾,威脅恐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智或其中某人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匿名電話連續騷擾原告林松郁3次,威脅對原告不利,又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無聲騷擾1次,電話號碼經查為0000000000號乙節,為被告鄭明智所否認,故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該門號之使用者年籍資料後,中華電信之函覆、電覆結果為該門號屬公用電話(本院卷三第333─33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有何人曾以該公用電話或其他匿名電話騷擾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雖另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所陳之情節,本件涉訟事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明顯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個資法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