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潤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柏錩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1萬34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856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13萬7813元、10萬2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41萬3440元、30萬856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伯克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嗣後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見本院卷第279頁)。觀諸兩者係源自同一社會生活事實,且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又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故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上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伯克錸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由原告伯克錸公司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再與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均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3440元;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保全費用為30萬8560元,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告處所執行職務之保全人員蔡明宏,於108年6月至8月間不法洩漏被告住戶共426位之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1號審理中(下稱個資法刑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及其派駐人員或使用人就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漏;依同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洩漏應守之秘密,致被告權益受侵害,經檢調單位鑑定屬實者,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依系爭保全契約存有委任關係,而蔡明宏為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蔡明宏履行債務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蔡明宏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不法洩漏被告住戶個資之犯罪行為,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為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然被告僅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堪認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之全體住戶,故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亦為個資遭洩漏之住戶。本件蔡明宏已與個資法刑案中提告之31名住戶,於109年10月29日以1萬5500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故被告得援用尚未調解成立之剩餘住戶395位對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保全費用30萬8560元主張抵銷。就賠償之具體金額,應類推適用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位住戶1,000元計算,故合計為39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0─4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8年間,分別與原告伯克錸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即系爭管理契約)、與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均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

2、本院卷第15─38頁之契約書,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3、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用為41萬3440元,被告尚未給付。

4、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保全費用為30萬8560元,被告尚未給付。

5、蔡明宏為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告處所執行職務之保全人員,於108年6月至8月間不法洩漏住戶之個人資料,涉犯個資法之刑事責任現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1號審理中(下稱個資法刑案)。

6、蔡明宏與個資法刑案中提告之31名住戶,於109年10月29日以1萬5500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伯克錸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用41萬344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之保全費用30萬8560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伯克錸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41萬3440元本息部分:

1、本件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用為41萬3440元,被告尚未給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又被告所欲主張抵銷之範圍僅為系爭保全契約之部分,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90頁)。準此,被告對於其依系爭管理契約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用41萬3440元既無提出任何抗辯,原告伯克錸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伯克錸公司對被告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依約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伯克錸公司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二)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30萬8560元本息部分:

1、本件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應付之保全費用為30萬8560元,被告尚未給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全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而該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乙方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檢調單位鑑定屬實,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金錢賠償為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十五天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雖辯稱管委會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故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甲方」實際上係指被告之全體住戶云云。惟查,參諸被告為名義上之簽約當事人,且管委會本身亦有獨立之財產,應認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甲方」解釋上仍指被告而非被告之全體住戶。準此,個資法刑案中未提告之住戶對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約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住戶之個資涉及私人隱私權,具有人格權之性質,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自非被告所得援用並據之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憑。故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30萬8560元,核屬有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對被告之保全費用請求權,依約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僅對被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伯克錸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1萬344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30萬856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