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楊汯廩
楊敏郎楊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湯志忠
湯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楊汯廩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三人共有之同段919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對被告二人共有之同段9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6 日鑑測之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汯廩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三人共有之同段919 地號土地,與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為同一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9 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後,各自分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於918 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即原告三人之母楊劉秀茈及原告楊敏雄所居住,該建物除作為住家外,尚作為楊敏雄經營飲料批發、經營飲料販賣機裝設生意之用。被告二人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設施,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0118號執行程序中,原告三人申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人員告知,原告三人始知其等於系爭前案所分得之同段906 、907 、908 、919 地號土地,遭相鄰之同段884 、885 、886 、887 、888 、889 地號土地所有人以增建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原告三人並已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系爭建物原係以依序通行9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
6 日鑑測之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範圍,對外通行○○○區○○路○段○○○ 巷,現被告二人於該處施作圍牆,區隔908 地號土地,造成918 、919 地號土地遭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形成袋地。考量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楊劉秀茈行動不便,出入須以車輛接送,為防意外發生,須留有消防車或救護車通行之路寬,再參酌周圍地理狀況、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等因素,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應係對被告二人最小侵害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788 、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三人對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二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或阻撓原告使用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楊汯廩所有之918 地號土地,本可通行原告
3 人共有之919 地號土地,再行經原告分別所有之同段908、907 、906 地號土地至沙田路一段854 巷,並非無法對外通行,應非屬袋地。縱現908 、907 、906 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亦應排除他人侵害,而非逕行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918 、91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社腳段社腳小段122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社腳段社腳小段121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土地,原告若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亦應優先通行同自重測前之社腳段社腳小段12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而無從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況918 、919 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中,已經保留同段915 地號土地作為各土地分得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道路並與沙田路一段854 巷直接相連,通行無礙。原告主張有通行必要之918 、919 地號土地既有908 、907 、906地號土地或915 地號土地可供對外通行,即非袋地,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區○○段社角小段12
1 地號,而其中906 地號土地由楊敏雄取得、907 地號土地由楊敏郎取得、908 地號土地由楊汯廩取得、909 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所共有;同段915 、916 、917 、918 、
919 、921 、922 、923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區○○段社腳小段122 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之918 、91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顯係分割自不同筆土地。
(二)原告主張:918 、919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係對鄰地最小侵害之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918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現由楊劉秀茈及楊敏雄所居住,並作為楊敏雄經營飲料批發、經營飲料販賣機裝設生意之用;919 地號土地為空地;918 地號土地可通行919地號土地與906 、907 、908 地號土地相連;906 、907、908 地號土地現遭鄰房占用,前經地政人員前往確認界址,已有噴漆確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313 頁)在卷可參。足見918地號土地固可經由919 地號土地,再通行906 、907 、90
8 地號土地至沙田路一段854 巷,然906 、907 、908 地號土地上現確因他人建物阻擋而無法通行。是918 、919地號土地無法通行906 、907 、908 地號土地對外聯繫無訛。
3、被告雖辯稱:906 、907 、908 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應排除他人侵害,而非逕行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不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等語。惟以90
6 、907 、90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材質及使用狀況觀之,存在已久,與原告所稱:該建物於分割前即已存在等語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長久均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對外通行,係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拆除原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設施,始經測量得悉所通行的範圍原來不在906 、907 、908 地號土地上。可見原告無從通行906 、907 、908 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原告自己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所為,原告如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
4、然918 地號土地除經由919 地號土地通行至北側外,其東側尚有915 地號土地,且現為鋪設柏油之巷道,明顯係供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如前。參以被告所辯:918 、919 地號土地縱有通行他人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然因918 、91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區○○段社腳小段12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同自重測前○○○區○○段社腳小段12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等語。佐以91
8 、91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確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
918 、919 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已保留915 地號土地供其等通行乙節,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
225 頁)在卷足憑。是918 、919 縱無法通行906 、907、908 地號土地,亦僅得以91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非系爭土地。
5、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僅限於任意分割,在裁判分割之情形下,應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6、原告又以:918 地號土地與915 地號土地相鄰處設有圍牆,且有明顯高低段差,前後方向倒置,通行不易等語為主張,核與現場狀況(本院卷第352 頁),918 、917 地號土地與915 地號土地間有一圍牆相隔,二者土地高度落差為1.08公尺等情相符。然系爭前案於分割重測前○○○區○○段社腳小段122 地號土地時,已考量至此,並以「此非不可藉由對系爭建物稍事整修、增建階梯、對道路略加整修低平或造設微坡等方法,而克服一時不便,尚非不能通行。」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解決原告所稱不易通行之困境。而918 、915 地號土地現況與系爭前案判決當時之現況相同,並無改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從再以此為由,主張918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915 地號土地。
(三)從而,918 、919 地號土地縱無法經由906 、907 、9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僅得經由915 地號對外通往沙田路一段854 巷,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既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亦無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或阻撓原告使用之行為,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9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或阻撓原告使用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