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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林基安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林珍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林陳秋錦(民國104年9月3日死亡)育有被告、訴外人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4名子女,林陳秋錦生前對被告訴請返還寄託物,因林陳秋錦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承受訴訟,嗣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新臺幣(下同)744萬元及利息,經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原告受分98萬7726元,尚不足87萬2274元,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各受分配102萬6964元,各尚不足90萬6926元。因被告希望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對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所負之上開債務,原告遂於105年6月14日以自己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448-2地號土地向古坑鄉農會貸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匯給林麗娟80萬元、林麗瓊100萬元、林麗真100萬元,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共計2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原告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62-1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贈與被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時一併將原告對古坑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移轉被告。被告未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亦無300萬5032元代償款債權。再者,原告出售所有之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應得買賣價金139萬41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5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訴外人林冠諭帳戶,故原告對被告有債權139萬4100元、50萬元、150萬元總計339萬4100元債權存在,若認被告對原告有代償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亦以對被告之339萬4100元債權為抵銷。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62-1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應有部分3/4)贈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前以其中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古坑鄉農會貸款,並將所得貸款於105年6月14日以被告名義匯給林麗娟100萬元、林麗瓊100萬元、林麗真80萬元,以資清償被告對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所負債務,此280萬元屬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又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未承受原告對古坑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原告係無條件將土地贈與被告。

(二)兩造於107年5月25日以總價546萬元共同出售上開3筆土地,並於107年5月28日將買賣價金300萬5032元匯至原告古坑鄉農會帳戶,代原告清償其對古坑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並塗銷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因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債之履行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在代原告清償300萬5032元範圍內,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以資為抵銷抗辯。

(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211、221、251至252頁):

(一)原告與配偶林陳秋錦(104年9月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林珍葳及訴外人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

(二)林陳秋錦生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因林陳秋錦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744萬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原告受分配98萬7726元,尚不足87萬2274元;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各受分配102萬6964元,各尚不足90萬6926元。

(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全部)、262-7地號土地(全部)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向古坑鄉農會借款,無連帶保證人,古坑鄉農會分別於105年6月14日貸放300萬元、106年8月25日貸放150萬元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

(四)原告將其所有262-7地號土地(全部)、262-1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贈與被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所有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被告所有262-7地號土地(全部)、262-1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於10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秀治。

(六)上開原告向古坑鄉農會之借款,於107年5月28日清償150萬1392元、150萬0327元後,即全部清償,並於107年5月30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

(七)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分別給付林麗真100萬元、林麗瓊100萬元、林麗娟80萬元,因而清償被告依本院104重訴454號判決應給付林麗真、林麗瓊、林麗娟之債務各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

(八)除原證8、被證2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負有債務744萬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財產後,被告尚欠原告87萬2274元、林麗娟90萬6926元、林麗瓊90萬6926元、林麗真90萬6926元,及均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分別給付林麗真100萬元、林麗瓊100萬元、林麗娟80萬元,因而清償被告對林麗真、林麗瓊、林麗娟所負債務各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七),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自堪採信。是原告給付林麗真100萬元、林麗瓊100萬元、林麗娟80萬元,使被告對林麗真、林麗瓊、林麗娟所負債務,分別在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上開2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陳述:105年6月14日匯款給林麗真、林麗瓊、林麗娟3人是要幫被告還民事判決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內107年9月27日筆錄),然「幫被告償還款項」一語,並不足以推論兩造就該280萬元款項有贈與合意。且原告既係代償被告對林麗真、林麗瓊、林麗娟所負債務,則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林麗真、林麗瓊、林麗娟(參本院卷第219頁匯款單影本),亦與事理無違,尚不足憑此認定上開2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是被告抗辯該2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上開280萬元款項係原告以土地抵押貸款而取得,則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出售土地時以所得價款清償原告貸款,故上開280萬元款項係被告自己所為之清償云云,顯係將原告於105年間以貸款所得款項代被告清償債務280萬元,及被告於107年間以土地買賣價金清償原告貸款債務,兩者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亦不可採。

3.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280萬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而該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共同出售雲林縣○○鄉○○○段○○○○○○號、262-10地號、448-2地號3筆土地,買賣價金546萬元,其中價金300萬5032元匯至原告帳戶,以資清償原告對古坑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是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原告有300萬5032元債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雲林縣○○鄉○○○段○○○○○○號、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將其中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向古坑鄉農會借款300萬元、150萬元;嗣原告將262-7地號、262-10地號土地全部及4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贈與被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所有之262-7地號、262-1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之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被告3/4),於10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秀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至五),堪信真實。審諸上開262-7地號、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平方公尺、531平方公尺、4647平方公尺,總計5465平方公尺(計算式:287+531+4647=5465),而兩造於107年間係以總價546萬元共同出售上開3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併參之上開3筆土地於107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足認被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係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價格、總價557萬6400元出售云云,並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就其所有之448-2地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6萬1750元(計算式:4647×1000×1/4=0000000),其餘429萬8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屬被告出售其所有262-7地號、262-10地號全部及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可得之價金。

3.而查,上開3筆土地買賣價金546萬元,其中300萬5032元由兩造委任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古坑鄉農會帳戶,以資於107年5月28日清償原告對古坑鄉農會所負抵押借款債務150萬1392元、150萬0327元,並於107年5月30日完成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古坑鄉農會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7、171、83至91、305至309頁)。從而,就土地買賣價金546萬元,原告、被告應各分得116萬1750元、429萬8250元,是以匯至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之買賣價金300萬5032元,其中184萬328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為塗銷其所有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代原告清償抵押債務184萬3282元,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184萬328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0月17日贈與262-7地號、262-10地號土地全部及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予被告時,就原告以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古坑鄉農會借款所負債務,亦一併移轉由被告承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對古坑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由被告承擔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觀之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後,兩造就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未作變更,甚且原告仍持續支付古坑鄉農會借款利息,有上開古坑鄉農會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原本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卷),是原告主張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由被告承擔,被告係清償自己債務而非代原告清償債務一節,實難採信。

5.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184萬3282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三)原告就被告抵銷債權再為抵銷部分,均不可採:

1.原告主張其出售其所有之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應可得買賣價金139萬4100元,惟被告未將之給付原告,而主張對被告有139萬4100元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出售其所有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可得買賣價金為116萬1750元,而買賣價金總額546萬元中,已有300萬5032元匯至原告帳戶用以清償原告所負抵押債務,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4萬3282元等情,已詳述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39萬4100元債權一節,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於106年8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林冠諭帳戶,而為借款交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雖堪信原告確有於106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於106年8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林冠諭帳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上開5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自難採信,是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50萬元、150萬元,亦不可採。

(四)基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280萬元債權,而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原告有184萬3282元債權。則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5萬67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567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