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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陳姵儒被 告 黃文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8531元及利息,後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07、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以貸款方式購置車號0000-00 汽

車,積欠貸款48萬6144元,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遂向原告借款48萬6144元,約定由原告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5年6月7日匯款48萬6144 元,代被告清償貸款後,被告再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於匯款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被告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且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應屬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自應償還此項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179條、第17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6144元。

㈡被告自106年起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至1

09年4月7日發生車禍止,前後累計罰單、停車費、ETC 過路費合計5萬5948 元,均係由原告繳納,且於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修繕費用10萬9530元,扣除肇事對方保險公司支付7萬6671元,原告自付3萬2139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使用前開汽車期間所生之罰單、停車費、ETC 過路費及因車禍所生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087元(55948元+32139元=88087元)。

㈢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向訴外人廖勇柏以每

月2萬2000元之租金,承租臺中市○區○○○街○○○號旁第2間之場地(下稱福田三街場地),約定1次應繳1年之租金26萬4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遲未繳納租金,嗣由原告代被告向房東委託之廖淑茹清償26萬4000元租金。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清償租金後,自可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26萬4000元。且該租約之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代其繳納租金,被告自屬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代被告清償租金,應屬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4000元。

㈣以上合計83萬82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2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有代被告清償汽車貸款48萬6144元以贖回車號0000-0

0汽車,然被告出售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35萬元已全數由原告取走,應予扣除。原告雖稱賣車之35萬元均由被告使用,若係如此,兩造在一起3 年,原告無由不向被告催告,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被告固自106年起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0汽車,使用期間之罰單、停車費、ETC過路費合計5萬5948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惟105年、106 年之停車費均係兩造一起去繳納,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發生車禍,本來是被告要維修,係原告強行開走。㈡被告確有承租福田三街場地,惟被告原本已欲將所經營之汽

車美容店家收起來,係原告及原告同學即訴外人陳佶道稱要繼續經營。被告自103年到108年於福田三街場地經營汽車美容,原告與陳佶道自107年3月至108年5月於被告承租之福田三街場地經營汽車改裝,原告及陳佶道經營4 個月後,陳佶道就先離開,由原告繼續經營半年,後續再由被告接下來繼續做,被告同時亦繼續經營汽車美容。原告確有繳納106年8月1日至107年7 月31日之租金26萬4000元,惟當時係因原告及陳佶道稱要繳納租金,被告始繼續承租系爭場地,原本被告已欲關閉汽車美容店家,孰料原告及陳佶道均未持續經營。此部分租金係原告承諾負擔,因為原告及陳佶道不會改車,僅被告會改,由渠等招攬客人,再由被告施工,渠等原承諾會給付薪資予被告,然均未給付。

㈢兩造前一起經營塔普汽車工坊,係使用原告之帳戶,調閱原

告之帳戶即可知有大筆金額進出,原告稱塔普汽車工坊係被告個人經營,惟若該汽車工坊為被告個人經營,自無由使用原告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係一起加盟塔普汽車工坊,不能因為店鋪無法繼續經營,就全部要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清償汽車貸

款48萬6144元及罰單、停車費、ETC過路費合計5萬5948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車號0000-00汽車貸款48萬6144 元及原告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所生罰單、停車費、ETC 過路費合計5萬594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罰單明細、line對話及相片截圖為證(見卷第21-67、71-85、113-133 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卷第144 頁)。原告就停車費部分嗣後改稱:105、106年停車費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繳的,繳完之後把收據給原告,怎麼可以現在要被告再付一次繳過的錢云云,應係主張前開停車費係被告繳納,而非原告代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表示撤銷自認,且未舉何證據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就停車費部分嗣後改稱:105、106年停車費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繳的,繳完之後把收據給原告,怎麼可以現在要被告再付一次繳過的錢云云,自難採取。依上,應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車號0000-00汽車貸款48萬6144元及原告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所生罰單、停車費、ETC過路費合計5萬5948元之事實為真正。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原告為被告清償車號0000-00汽車貸款48萬6144元及原告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所生罰單、停車費、ETC過路費合計5萬5948元,被告因原告所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車號0000-00 汽車貸款48萬6144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所生罰單、停車費、ETC過路費合計5萬5948元,非無理由。

3.被告抗辯其出售車號車號0000-00 汽車之價金35萬元已全數由原告取走,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否認有取走前開3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出售車號0000-00 汽車之價金35萬元已全數由原告取走,應予扣除云云,應係主張以此35萬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被告應就其對於原告有35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原告確有負欠被告35萬元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00-0000汽車修繕費用3萬2139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於109年4月7日發生車禍,該車修繕費用10萬9530元,扣除肇事對方保險公司支付7萬6671元,原告自付3萬21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費用明細、行照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69、135、171、173 頁),並有訴外人勝源汽車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汽車修理費用明細及發票在卷可佐(見卷第152-16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於109年4月7 日發生車禍,該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0萬9530元,本應由被告及車禍對方連帶負賠償責任。肇事對方保險公司已支付7萬6671 元,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1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清償福田

三街場地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租金26萬4000 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向訴外人廖勇柏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承租福田三街場地,約定1次應繳1年之租金26萬4000 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遲未繳納租金,嗣由原告代為清償租金26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37- 139頁),並據被告自認原告確有繳納前開26萬4000租金之事實(見卷第145 頁),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訴外人廖勇柏承租福田三街場地,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已向訴外人廖勇柏清償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26萬4000元租金債務,依前開規定,當然承受訴外人廖勇柏對於被告之26萬4000元租金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償之租金26萬4000元,於法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與陳佶道自107年3月至108年5月於福田三街場地經營汽車改裝,原告及陳佶道經營4 個月後,陳佶道就先離開,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同時亦經營汽車美容,當時原告及陳佶道承諾繳納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承諾繳納租金。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及陳佶道承諾繳納租金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已難遽信。且觀之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原告稱:「當初我幫你贖回小白,你答應賣車錢會還我錢結果沒還,我幫你帶(代)墊欠房東的錢,還有你說增貸車貸還錢,結果也沒還,還越欠越多…最後還要我幫你用車借錢…你說會準時繳車貸所以要留車,結果呢…」,被告稱:「我知道我欠妳很多、我也一直在想辦法了!」,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被告就原告所稱其為被告代墊房東的錢(租金)並不否認,並承認其欠原告很多,一直在想辦法還錢等語,若係原告依承諾繳納福田三街場地租金26萬4000元,被告就原告索討欠款被告焉能毫無爭執並坦承欠原告很多?顯見被告抗辯係原告承諾繳租云云,與實情不合,並不可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償之租金26萬4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1日送達被告(109年3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9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車號0000-00汽車貸款48萬6144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所生罰單、停車費、ETC過路費合計5萬594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00-0000汽車修繕費用3萬2139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清償福田三街場地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租金26萬4000元,以上合計83萬8231元(000000 元+55948元+32139元+264000元=83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