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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家豪

廖珮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寶鳳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四、反訴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零三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若以新臺幣壹佰零参萬零肆佰元為反訴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丙○○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為準)。(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乙○○。(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為準)。(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103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丙○○。(四)被告應給付乙○○起訴時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乙○○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五)被告應給付乙○○起訴時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乙○○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乙○○(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另行陳報)。(六)被告應給付丙○○起訴時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丙○○。」,嗣迭經更易,終於10

9 年9 月9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乙○○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6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請求核定兩造就前項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元。(三)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乙○○租金17,640元。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乙○○。(五)被告應給付乙○○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乙○○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 元予乙○○。(六)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103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丙○○。(七)被告應給付丙○○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六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3 元予丙○○。」(本院卷二第4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126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乙○○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當庭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乙○○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64平方公尺,及118-5 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二)反訴被告乙○○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三)反訴被告丙○○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76.61 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103 建號面積166.94平方公尺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二人為兄妹,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二叔廖清泉(已歿)之配偶,為原告二人之嬸嬸。廖清泉早期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11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A、B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面積共計1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A),為被告於廖清泉購入土地後所興建。嗣系爭土地A、B於92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於94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101 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A、B贈與乙○○,係因乙○○前與被告夫妻共同經營水電工程行,因結算乙○○應得之工程款,被告尚有積欠之工程款應給付乙○○,故以系爭土地A、B作為該工程款之抵償。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A後,將系爭土地A、B移轉予乙○○,已生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之關係,故而求為確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A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以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A、B之面積及其公告地價80%計算,應核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0元。被告並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7,640元。

2、又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為廖清泉出資向他人購入,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贈與),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系爭土地C上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 棟(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為被告於廖清泉購入土地後所興建。乙○○感念廖清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C,受贈取得系爭土地C所有權後,仍將系爭土地C無償供廖清泉使用,然廖清泉於106 年10月2 日過世,被告已無以系爭建物B繼續使用系爭土地C之法律上原因,卻遲遲不願與乙○○為協商,故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B,並將系爭土地C返還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地C之面積及其公告地價80%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68 元。

3、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216-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D)及其上同段103 建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C),為廖清泉出資向他人購入,於91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贈與),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丙○○感念廖清泉出資購買系爭建物C,受贈取得系爭建物C所有權後,仍將系爭建物C無償供廖清泉使用,然廖清泉於106年10月2 日過世,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C之法律上原因,卻遲遲不願與丙○○為協商,故而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C遷讓,並返還予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C,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地D、系爭建物C申報總價之10%及其公告地價80%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

753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4、並聲明:(1 )確認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建物A,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2 )請求核定兩造就前項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額17,640元。(3 )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乙○○租金17,640元。(4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C上之系爭建物B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乙○○。(5 )被告應給付乙○○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乙○○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

8 元予乙○○。(6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D之系爭建物C全部遷讓,並返還丙○○。(7 )被告應給付丙○○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六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3 元予丙○○。(8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七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A、B、C均為廖清泉購入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縱系爭土地A、B曾有於94年1 月21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係因被告夫妻擔心乙○○夫妻感情生變,而有離婚後分財產之可能所為,101 年8 月28日因乙○○婚姻又趨穩定,才又再登記回乙○○名下。系爭建物C亦為廖清泉購入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然上開房地即便過戶後,均由被告夫妻在管理使用,顯見原告2人與廖清泉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真意,實際上僅為借名登記。而乙○○於101 年8 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A、B所有權人後,仍繼續提供被告營業及住居使用,丙○○登記為系爭土地C所有權人後亦然,自係提供為同一目的之繼續使用,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借貸目的並未完成,其使用借貸關係持續存在,則被告之水電行仍在經營,被告依舊住在該處,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自無從切割被告與廖清泉,而要求被告拆遷或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A、B為廖清泉於80餘年間向他人購入,再承租鄰地共同經營水電工程行,當時乙○○僅為青少年,難謂有與被告夫妻共同經營,並出借土地使用之情。僅因上開土地為農地,移轉上有身分限制,且乙○○自小父母離異,被告夫妻膝下無子,即將乙○○自如己出,感情甚篤,故而法令修正開放後,廖清泉即於92年7 月16日借用乙○○名義辦理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歷經多次移轉,於101 年8 月28日,被告再次將系爭土地A、B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因乙○○承諾會讓被告住到百年之後,始為附負擔之贈與,但乙○○卻提起本訴請求,顯見已違反該贈與之負擔,被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並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A、B。

2、又系爭土地C為廖清泉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並借用乙○○名義登記。然該土地始終為被告夫妻2 人管理,並搭蓋系爭建物B作為存放水電材料及工具使用(廖清泉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而丙○○雖登記為系爭建物C之所有權人,但也係為廖清泉借名登記而來。因被告夫妻並無子嗣且愛屋及烏,終究自家姪兒女,且可與本家女兒作伴,為被告夫妻晚年帶來慰藉,自來即對原告兄妹2 人疼愛有加,基此,借名登記要屬當然。此並以107 年前就有之前狀仍在被告手中,稅金、貸款利息亦由被告夫妻繳納、系爭建物C由被告自行管理,丙○○更曾抱怨因出借名義辦理系爭建物C之登記,以致無法享有首購優惠,廖清泉為此還要求代書將系爭建物C登記回來,僅因癌症纏身始未進行。則系爭土地C、系爭建物C既為原告2 人與廖清泉間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登記,於廖清泉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被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為此部分不動產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原告2 人返還上開不動產。

縱認斯時未及主張,被告亦得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2 人已無繼續取得系爭土地C、系爭建物C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不動產返還被告。

3、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A、B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2 )反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C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3 )反訴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D及系爭建物C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4 )第一、二、三項之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 人為兄妹,被告為原告2 人之二叔廖清泉之配偶,為原告2 人之嬸嬸。乙○○為00年0 月0 日生。

(二)系爭土地A,於87年1 月26日設定385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A及系爭土地B,於92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四)系爭土地A、B,於94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系爭土地B於95年1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系爭土地A、B於101 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七)系爭土地A、B上有系爭建物A,為被告所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八)系爭土地C,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九)系爭土地C上有系爭建物B,由被告所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十)系爭土地D及其上系爭建物C,於91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並於同日以丙○○為債務人,向臺中商銀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十一)系爭土地D及建物C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十二)廖清泉於106 年10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女己○○。

(十三)系爭土地A、B、C及系爭建物C,經被告、己○○以廖清泉之繼承人身分,於109 年4 月8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全數由被告繼承。

(十四)卷附書證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乙○○係基於何原因取得系爭土地A、B、C之所有權?丙○○係基於何原因取得系爭建物C之所有權?現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A、B、C及系爭建物C有何法律權源?

(三)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A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若有,每月租金應核定為若干?

(四)乙○○基於系爭土地C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其上系爭建物B,有無理由?並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丙○○基於系爭建物C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該屋,有無理由?並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乙○○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A、B所有權之原因,係其前與廖清泉、被告共同經營水電工程行,被告為結清其所應得之薪資及營利,而移轉系爭土地A、B作為抵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工資之積欠,系爭土地A、B是附負擔之贈與,贈與時已有約定要讓被告在系爭土地A、B上之系爭建物A居住使用至終老,乙○○提起本訴顯已違反贈與之負擔,被告自得撤銷該贈與,撤銷後乙○○已無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自無從再行主張法定租賃權等語。經查:

(1)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乙○○之三叔,99年間曾在我二哥(按即廖清泉)經營的水電行工作過,101 年廖清泉過世前,乙○○有與廖清泉合夥經營水電工程,廖清泉過世前,被告有將水電行那兩塊土地及另一塊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水電行旁邊那塊土地是乙○○買的,水電行那兩塊土地原本說要送給乙○○,後來因為帳目問題,要拆夥資金要還給他,獲利要還給他,因為被告資金不夠,就用那兩塊土地來抵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7 頁);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乙○○在水電行工作,薪水沒有給他,所以被告才用水電行那兩筆土地去抵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7 頁),均就系爭土地A、B係被告為抵償應給付乙○○之拆夥資金、薪資所移轉予乙○○乙節,證述明確。則系爭土地A、B應為乙○○所有無訛。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贈與乙節除登記原因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佐證,且贈與當時是否附有被告所辯讓被告在系爭土地A、B上之系爭建物A居住使用至終老之負擔,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2、乙○○主張:系爭土地C係廖清泉生前出資購買後,因對乙○○疼愛有加所為之贈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C是被告夫妻出資購入再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等語。經查:

(1)乙○○主張系爭土地C為廖清泉基於疼愛所為之贈與,雖據證人丁○○證稱:廖清泉把原告2 人當自己小孩在照顧,對他們很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然廖清泉是否疼愛乙○○,與其是否有贈與贈與土地C與乙○○,係屬二事,尚無從以此為證。

(2)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從82年左右開始擔任地政士,與被告夫妻有熟識,系爭土地C於99年9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是我辦理的,因為我大部分都是辦東勢那邊的土地,這件在大雅比較特別,所以會有印象。我記得當時是被告夫妻出資,用他們自己的錢去買這塊土地,這塊地我記得是在加油站旁邊,他們叫我暫時用乙○○的名義去做登記,因為我知道乙○○跟被告夫妻的關係很熟,也知道他們住在一起,所以廖清泉說要先登記在乙○○名下,我不會覺得奇怪,也不會特別去問乙○○知不知道這件事或同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82 頁)相符。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要無可能自行虛構事實,反致自身陷入偽證風險。況證人甲○○即為當時承辦之地政士,對於過戶細節自應知悉詳盡,是其所述應屬為真。再參以乙○○與廖清泉、被告間雖為叔姪,但乙○○自小與廖清泉、被告同住,由其等照顧扶養長大,關係甚篤,被告將系爭土地C借名登記予乙○○名下,非無不可。

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C係被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語,應屬為真,而為可採。

(3)從而,系爭土地C應係廖清泉借名登記予乙○○名下。

3、丙○○主張系爭建物C為廖清泉出資購入後所贈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C是被告夫妻出資購入後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C為廖清泉所贈與丙○○乙節,雖據丙○○聲請傳喚證人戊○○、丁○○為證。然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廖清泉於91年間在中航路買了一間房子,登記在丙○○名下,因為他把丙○○當自己的小孩,廖清泉生前也有跟我說,如果可以的話,所有的姪子他都要一棟房子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就丙○○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何,尚未可知。而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為丙○○小時候很可愛,廖清泉又沒有自己的小孩,看丙○○就像自己的女兒,很喜歡她很疼她,所以買一棟房子給丙○○;廖清泉有給乙○○、丙○○什麼不動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可見證人係居於長輩心態,知道廖清泉很喜歡並疼愛原告2 兄妹,想要買房子給丙○○,但就其等間實際之不動產移轉並不清楚。是上開證人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C係廖清泉贈與丙○○。

(2)又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女兒,有聽爸媽跟阿媽說過,把沙鹿的一間房子登記在丙○○名下,用丙○○的身分證借名登記;我有一次聽過乙○○說丙○○在抱怨為什麼跟她借名登記,把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讓她沒有辦法享受房屋首購貸款的優惠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58 頁、第360 頁)。則以證人所述,系爭建物C若非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乙○○怎會說出借名登記之用語,且明確指稱丙○○因而無法使用房屋首購優惠?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D與系爭建物C於91年9 月6日登記給丙○○,是我辦的,因為丙○○是廖清泉大哥的女兒,廖清泉出資買這棟房子,叫我暫時用丙○○的名義去做登記;廖清泉過世前一兩年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丙○○講好,要把中航路的房子登記回來,看我有沒有空,叫我去臺北找丙○○辦,後來他生病就沒有再討論這個問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70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以證人為專業地政士,應無搞混贈與與借名登記之可能,且廖清泉亦曾告知證人去找丙○○把房子登記回來,若非借名登記,怎會有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來之原因?故而,以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應係丙○○因系爭土地D、系爭建物C登記於其名下之關係,致其無法申請房屋首購優惠,廖清泉故而請地政士將上開房地登記回來。則丙○○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建物C為借名登記。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C係廖清泉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應屬為真。

(3)從而,系爭建物C應為廖清泉購入後,借名登記予丙○○名下。

4、乙○○雖主張:系爭土地A、B經移轉登記予乙○○後,乙○○仍無償將上開土地供廖清泉及被告居住與經營水電工程行使用,而成立作為通常使用目的之無償借用契約,經乙○○以109 年5 月5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無償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A與系爭土地A、B間,因前同屬被告一人所有,應推定成立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而借用房屋使用者,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A、B其上之系爭建物A,於101 年8 月28日系爭土地A、B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後,仍由廖清泉、被告居住使用,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A、B迄今,及系爭建物A為一層樓建築,現部分為被告居住使用,另部分做為水電工程行營業所,屋況現維持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15 頁至第443 頁)可參。足認本件無償使用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而乙○○所提供居住使用之對象非僅廖清泉,尚包含廖清泉之配偶即被告,且其供廖清泉、被告使用之目的非僅居住,尚包含其等經營水電工程行所用。則廖清泉雖已過世,但被告仍居住並使用系爭土地

A、B經營水電工程行,原乙○○供其無償使用之目的尚未消滅,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無乙○○所稱法定租賃權成立之可能,附此敘明。

5、乙○○又主張:系爭土地C經廖清泉贈與後為乙○○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B無權占用該土地,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系爭土地C為廖清泉購入後借名登記予乙○○乙節,已如前述。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第1148條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乙○○與廖清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廖清泉死亡時,不待表示即消滅。雖廖清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A、B、C、D、系爭建物C,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7頁),全數由被告繼承,並經被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乙○○亦於109年5 月11日當庭收受(本院卷一第173 頁),然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自無再行消滅之理,附此敘明。則系爭土地C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無訛。乙○○既非系爭土地C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拆屋還地。

6、丙○○雖以:系爭建物C經廖清泉贈與後為丙○○所有,被告現無權占用該建物,自應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主張,惟系爭建物C為廖清泉購入後借名登記予丙○○乙節,已如前述。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第1148條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丙○○與廖清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廖清泉死亡時,不待表示即消滅。雖廖清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A、B、C、D、系爭建物C,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7頁),全數由被告繼承,並經被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丙○○亦於

109 年5 月11日當庭收受(本院卷一第173 頁),然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自無再行消滅之理,附此敘明。則系爭建物C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無訛。丙○○既非系爭建物C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7、故而,系爭土地A、B雖為乙○○所有,然被告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以系爭建物A使用系爭土地A、B,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在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自無法定租賃權是否成立之可能,乙○○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A具有法定租賃權,及核定租金額與給付租金,自屬無據。而系爭土地C、系爭建物C既為廖清泉出資購入,再借名登記予乙○○、丙○○,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廖清泉死亡時終止,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已經廖清泉繼承人之分割而歸由被告所有,原告無從訴請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A、B贈與反訴被告乙○○為附負擔之贈與,乙○○未遵守該負擔,反訴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而要求乙○○返還系爭土地A、B所有權等語,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A、B係反訴原告用以抵付乙○○應得之薪資及營利,縱為贈與亦未附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土地A、B並非被告贈與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2、系爭土地C為廖清泉出資向訴外人購入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清泉死亡而消滅,並經廖清泉繼承人就廖清泉之遺產為分割,將該土地分歸反訴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C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建物C為廖清泉出資向訴外人購入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清泉死亡而消滅,並經廖清泉繼承人就廖清泉之遺產為分割,將該建物分歸反訴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C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系爭建物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2 人以法定租賃權、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建物A,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定兩造就前項租賃關係之每月租金額17,640元、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乙○○租金17,640元、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C上之系爭建物B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乙○○、被告應給付乙○○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乙○○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 元予乙○○、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D之系爭建物C全部遷讓,並返還丙○○、被告應給付丙○○自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六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3 元予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C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D及系爭建物C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雖經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2、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雖經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