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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林志紘

林逸澤林佳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陳相懿律師被 告 林月梅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3 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年6 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3 人前開訴之追加,均源自原告3 人主張被告受林鄭秀琴委託保管欲交付原告3 人之系爭款項,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依法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3 人之三姑姑,原告3 人祖母即被告之母林鄭秀琴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死亡,林鄭秀琴前於81年8 月15日將原告3 人之父林進川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其所申設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並於82至85年間,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以定存方式存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合計委託被告保管250 萬元,囑託被告於林鄭秀琴百年後將該筆250 萬元交予原告3 人供未來求學、創業及結婚之用,被告與林鄭秀琴間成立委任契約,且約定林鄭秀琴死亡後始需處理委任事務,是該委任契約自不因林鄭秀琴死亡而消滅,且林鄭秀琴死前確有將前開250 萬元贈與原告3 人之意,該死因贈與契約因林鄭秀琴死亡而生贈與之效力,又依前開委任內容,顯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3 人自得請求保管該筆款項之被告交付贈與物,而原告3 人於108 年7 、8 月間在家庭聚會中,始經父親林進川、大姑姑林雲、二姑姑林盈滿、小姑姑林敏容告知上情,隨即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又前開款項係林鄭秀琴委請被告保管後交予原告3 人,被告迄今占有前開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應取得前開款項之原告3 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原告3 人非屬利益第三人,惟被告明知前開款項為林鄭秀琴對孫子女之遺愛,仍拒絕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顯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3 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6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林進山與被告所言前後、彼此矛盾,亦避重就輕,並無可採,且依原告所提出錄音,被告於林進川提到該筆款項是要給原告時,並未加以否認,足見確有受託交付250 萬元予原告之情等語。

二、被告則以:林鄭秀琴因怕帳戶內款項遭其他子女挖走,於84年9 月下旬要求被告開立帳戶代為保管250 萬元,被告即於84年9 月2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陸續將250 萬元存入該帳戶及轉成定存,但林鄭秀琴未曾交代要將該筆250 萬元贈與原告,後林鄭秀琴於85年6 、7 月間跌倒,因有支出看護費用需求,於85年7 月間,透過被告大哥林進山要求被告交還前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被告即於同月在林進山見聞下親自交還予林鄭秀琴,是林鄭秀琴取回前開物品後,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終止,雙方已無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且縱林鄭秀琴確有意將250 萬元贈與原告,然既已向被告取回前開物品,亦可知已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前開合約當事人,是原告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3 人主張林鄭秀琴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委託被告交付250 萬元予原告

3 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3 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3 人固提出林進川夫妻與被告夫妻對話錄音、林進川所開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證人林進川、林盈滿、林雲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⒈證人林進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2年到85年間有次到林盈

滿家參加家庭聚會時,聽到林鄭秀琴和林雲、林盈滿、被告、林敏容在聊天,林鄭秀琴表示已經寄放250 萬元在被告那邊要給伊兒子,等伊兒子長大成人要給伊兒子用,林鄭秀琴沒有說寄放在被告那邊的原因,但被告當場承認有此事,另外林鄭秀琴跌倒時有跟伊提過這件事,除此之外,伊沒有從任何人口中聽過此事,伊在80至82年間曾給林鄭秀琴孝親費1300萬元支票(含100 萬元面額支票8 張、500 萬元面額支票1 張),林鄭秀琴將其中400 萬元支票分別送給4 個女兒,林鄭秀琴送女兒的100 萬元跟要給原告3 人的錢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後改稱:伊在該次聚會前就知道了,但伊不能跟他們說伊知道,被告說林鄭秀琴是將定存解約後把250 萬元交給被告,林鄭秀琴沒說被告如何處理,但被告在85年時跟伊說錢被大哥(即林進山)拿走了,有承認250 萬元是林鄭秀琴寄放的,林鄭秀琴會把此事委託被告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走的比較近,和其他姊妹處不好等語(參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

⒉證人林盈滿於本院具結證稱:先前林鄭秀琴原本要送伊房子

,並說折價100 萬元,但伊不要房子,所以拿到100 萬元,是林進山開立的支票,另於82至85年間在某次家庭聚會時,當時伊和伊先生、林進川、林鄭秀琴都在場,被告並未在場,林鄭秀琴主動表示身邊那麼多錢用不了這麼多,每個孫子留100 萬元,每個孫女留50萬元,林鄭秀琴說已經託給被告保管,但並未說是如何把錢給被告的,後來兄弟姐妹在一起時都會聊到這件事,而林鄭秀琴去世時,因遺容很難看,當時要擲筊請林鄭秀琴好好走,被告就說請林鄭秀琴放心,錢都已經給林進山了,林進山當場也承認有跟被告拿這筆錢,另伊會知道前開聚會時間是因為伊在林鄭秀琴生病時有做筆記,林鄭秀琴是00年生病的,林鄭秀琴跟伊說250 萬元中,有100 萬元是拿林進川開給父母的養老金支票,林鄭秀琴再交給被告,至於另外150 萬元,伊不知道林鄭秀琴是怎麼給被告的,但這250 萬元就是在82至85年間陸續交給被告,伊在108 年間第1 次跟原告講此事,當時原告及林進川夫妻、伊和伊先生、林雲夫妻都在場,原告也是當天才第1 次知道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

⒊證人林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的房子是父親興建,房款130

萬元,父親只向伊收30萬元,另外林進川有給林鄭秀琴一筆錢,林鄭秀琴有分給4 姊妹各100 萬元,除此之外,伊曾在林盈滿住處聽林鄭秀琴說過,有寄放250 萬元在被告那邊,當時在場有伊和林盈滿、被告、四妹(即林敏容)、林鄭秀琴,林鄭秀琴講的時候是已經將錢寄放了,被告當時就說「好啊」,後來林鄭秀琴去世做三七時,被告有說250 萬元已經給大哥(即林進山),大哥也承認有收到,伊曾跟原告說過此事,詳細時間忘記了,只記得是林鄭秀琴去去世時,當時只有伊和原告在場,原告就安安靜靜的,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經知道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

⒋是核前開證人證述,除與原告3 人前開主張多處不符外,渠

等均未曾親身見聞林鄭秀琴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且對於究竟何時於何場合如何得知此事、在場有何人、事後如何告知原告3 人、所謂100 萬元究竟是林鄭秀琴贈與含被告在內之

4 名女兒之款項,或係林鄭秀琴所寄放要給原告3 人之款項等節,前後及彼此亦證述不一、矛盾,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林進川、林盈滿均主動證稱於82至85年間聽聞此事,惟就為何可確定為該段時間內所發生之事,證人林進川證稱:因為林鄭秀琴於81至85年時跌倒,伊隔年有回來,伊在聚會前就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19 頁),而更改其原先證述知悉情節,證人林盈滿則證稱:林鄭秀琴於86年左右跌倒,伊當時有做筆記等語(參本院卷第224 頁),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於林鄭秀琴跌倒時要筆記「聽聞林鄭秀琴寄放

250 萬元予被告要轉交給原告3 人」此一與其毫無關連之事,且於86年紀錄時又為何已無法確認知悉此事時間究為哪年發生之事,而竟以約略82年至85年如此籠統卻又與林進川證述完全相同之概括時間來記憶,益徵渠等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僅為附和原告主張之時間,不足憑採。

⒌此外,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林進川、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

票影本(參本院卷第239 頁),其上雖有被告背書,惟依證人林進川前開證述,林鄭秀琴給四姊妹的100 萬元支票與林鄭秀琴要給原告3 人之款項無關,而依證人林雲前開證述,被告與其姊妹確實均有獲贈林進川給林鄭秀琴的孝親費100萬元,自難認該張支票即為林鄭秀琴交予被告轉交原告3 人之250 萬元中部分款項。

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雖對

於林進川表示「我兒子在討阿媽以前寄放的錢」、「那是媽寄放在你那邊要給我兒子的」、「錢寄放給你是要給我兒子的,你現在就說那些錢是誰給你拿走的……」、「媽媽寄放的錢,說是要給我兒子的,我那3 個孩子以前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想說媽寄放的錢拿去哪裡,你也交代一下」等語,並未直接否認,而係表示:「我跟你講,你不用被永元(音譯)慫恿」、「要說這個還很久,這不知道……」、「拿回去工廠」、「媽的頭七在靈堂前就有說了,你說有,哥也說有,大家都有聽到,你那些兒子沒有回去拜」,被告之夫曾明恩並稱:「你媽寄給他的錢,你們說你媽要寄放給孩子的錢,你媽寄的錢我們有拿還給人家,在靈堂前我們有說我們有拿」等語,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1 至337、345 、399 頁),惟未否認與承認係屬二事,觀之渠等前後對話脈絡,亦可見被告僅係一再堅稱已將款項拿回工廠,並未保管林鄭秀琴所寄放的款項,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於對話中坦承其代林鄭秀琴保管之款項即係林鄭秀琴欲贈與原告

3 人之款項。⒎又證人林進山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母跟伊說,被告曾於

84、85年間,拿250 萬元給林鄭秀琴,(參本院卷第348 至

349 頁),後改稱:伊是看到林鄭秀琴把錢拿回來,二妹(即林盈滿)也有說被告有拿回來,而伊沒有在林鄭秀琴喪事期間跟其他人承認過有拿這筆250 萬元(參本院卷第349 至

351 頁),再改稱:伊是看到被告用紙袋裝250 萬元現金拿回來,當時在場有伊和伊父母、二妹(即林林盈滿)等語(參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被告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林鄭秀琴於84年間曾寄放250 萬元在伊那邊,但沒有說為什麼要寄放,後來林鄭秀琴住在哥哥那邊時跌倒,過一陣子伊就將定存單、存摺、印章拿回去哥哥的工廠交給林鄭秀琴本人了,伊是用A4大小的紙袋裝著,當時哥哥也有在場,其他兄弟姐妹是事後才知道寄放250 萬元的事,但伊不知道他們何時知道,林鄭秀琴沒有說過這250 萬元要給原告,大家也不曾在林鄭秀琴喪事時,因該筆款項發生爭執,當庭勘驗的錄音是去年林進川夫妻到伊住處去時錄的,但伊忘記伊為什麼叫林進川去找林進山要錢,忘記為何提到大家都有聽到,也忘記為何林進川提到原告在要這些錢時,伊沒有否認這些錢要給原告,伊開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就是交給林鄭秀琴使用,但後來自己有再去補辦存摺等資料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

347 至361 頁),渠等證述確有矛盾、不一之處,且避重就輕,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尚無從以此反推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⒏此外,原告3 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3 人主張被

告受林鄭秀琴之託保管欲贈與原告之250 萬元等情,即乏所據。

⒐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瑞欽、林智崇即林鄭秀琴孫子到庭

,欲證明林鄭秀琴並未贈與孫子100 萬元,惟林鄭秀琴有無委由被告交付贈與原告3 人之250 萬元與林鄭秀琴有無贈與林瑞欽、林智崇100 萬元並無關連,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