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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被 告 黃珮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30,948元,並約定自107年1月起分期償還,除第1期107年1月當期清償15,948元外,其餘各期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償15,000元。豈料,被告於清償第1、2期共30,948元後,未再依約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109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拍定金額為4,959,980元,除執行費用及稅金外,原告僅分得189,853元,而被告分得748,298元。惟另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支付命令,被告尚應向原告公司清償906,320元,及其中727,7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分配表未按原告應有之權利金額分配,顯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748,298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748,298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係於109年3月5日作成分配表(司法事務官核章日),定期於109年4月7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由原告於109年3月9日收受。原告嗣於分配期日之109年4月7日到場,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示其於分配期日當日上午已提出聲明異議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並提出收文日期為109年4月7日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原告於收受109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後,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109年4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