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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楊喬媃被 告 林禾烽即林禾豐訴訟代理人 柳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鄰人。原告於103年12月間向第三人王桂美購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對外通路,原告須經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通行。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不知系爭土地現況乃既成道路,惟因被告於系爭房屋牆壁塗寫文字,並要求原告須支付被告通行償金50萬元(下稱系爭通行償金)始可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原告聽聞後未敢不從,乃支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被告則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保此事。原告係遭原告詐欺、脅迫,始同意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請求撤銷為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約莫4年後即搬遷,再無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需求,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通行償金,被告自屬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行償金。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自承當年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須自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通行,始應被告要求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被告未對原告實施詐術及脅迫之舉,又原告主張撤銷為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收受系爭通行償金後,確實任由原告自由通行系爭土地,本件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行償金,為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撤銷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本文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始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爰請求撤銷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核諸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同意切結書、2015年2月1日立。立書人林禾豐有坐○○○區○○段○○○○號,位於○○區○○路○○○巷10-31房屋道路通行權,立書人願意供楊喬媃小姐道路永久使用通行權確實無誤,通行價金經雙方喜諾訂定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同時續付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確收無誤不另立收據,其餘壹佰萬元正另約104年2月10日續付,確實不誤。以上經雙方喜諾成立同意切結書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立切結書人林禾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原告自承於103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屋,須藉由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進出,原告入住系爭房屋約3年多期間,確實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116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確曾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係基於對外通行用途,始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被告則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擔保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做為永久通行使用。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期間,確曾利用系爭土地自由對外通行,未受被告阻撓,是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不定期限通行權補償價金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始交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被告於締約時究係如何欺瞞及脅迫原告?原告又係如何陷於錯誤,始同意交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原告對此均未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客觀證據,是原告所指遭被告詐欺、脅迫,始交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一情,並無所據。況依原告自承於103年搬遷至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在牆壁書寫文字,原告始聯繫被告處理此事,被告並要求原告之子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原告於103年間即發現所稱遭被告詐欺、脅迫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9日始以起訴狀為據,請求撤銷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行償金,亦無理由:

1.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2.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不定期限通行權補償價金契約,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益徵被告收受系爭通行償金後,即負有提供原告就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之義務。由因原告自承其於103年12月入住系爭房屋約3年多期間,確實均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兩造間所成立之通行權補償價金契約,既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得「永久通行使用」,顯見兩造並未約定通行期限,原告自無任意終止契約權限,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自行搬遷而受影響。又被告迄今均未禁止原告再行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具備違約情事,本件亦無原告所述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行償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欺、脅迫行為,本件亦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給付被告系爭通行償金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返還系爭通行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