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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劉獅鳴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友生活家大廈於民國108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中友生活家大廈於民國108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予以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8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另陳述:

(一)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8年9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會後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時,經南屯區公所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僅為46.4%,未達50%,乃通知被告補正,惟被告迄未補正,南屯區公所乃未發給被告同意備查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出席,應以簽到冊上之記載為據,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之權利比例僅為

44.67%(親自出席32.25%+合法委託12.42%=44.67%),並未達到規約所定之50%,其中未合法出席及無效委託應予剔除之情形如下: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冊上之簽章欄內之「委」字,為同一工作人員之筆跡,而非受委託人之簽名,受委託人既未在簽到冊上簽名,自不生受委託人已合法出席之效力。

2、序號60-戶別10A7洪英傑未親自出席,而由其母洪周鳳美代簽但無委託書、序號72-戶別12A2劉泉堃之簽名與序號70-戶別11A9劉泉堃之簽名比對,筆勢顯然不同,亦無委託書、另序號272-戶別10C8鄭迪文未親自出席簽名,而係由其配偶宮非所代簽,亦欠缺委託書。是此三戶之出席,應予剔除。

3、序號164-戶別10B5王董又甄未親自出席,而其受委託人傅美頤並未於簽到冊上簽名,自未合法出席。

4、序號95-15A1蘇筱芳、序號96-戶別15A2王怡仁未親自出席,而其二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所載受委託人蘇幼芳姓名之位置,僅係用供識別何人為受委託人之用,而非用以表示受委託人願意接受委託之意思。受委託人如同意接受委託者,應於委託書下方之受委託人姓名欄中簽章。是此兩戶所為委託蘇幼芳出席,並非有效。

5、序號171-戶別11B3陳淑真之受委託人李家葳,亦未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姓名欄中簽章,此戶所為委託李家葳出席,亦係無效。

6、其他戶別14A2陳振國、4B6劉信昌、4B7李哲全、6B6李湘琳、8B6張家彰、13A1呂淑如、9B8陳瑞瑛、13B8陳瑞芬、7C2陳秋露、14C6葉小菁、5B3張文權、6B9王淑卿、11A3蔡玉鳳、6B5楊淳喻、14B8吳冠毅、16A2施淑喜、4B1簡語詩、8B9楊詠筑、11C3邢津津、10A6林曉君、14B2張筱霞、14B7李佳展、7A9向芸豌、12A3曾家新、16B8郭幸珠等人,雖出具委託書並勾選所欲委託之人,但各該被勾選之人均未在簽到冊及委託書上簽名,渠等之委託出席,亦屬無效。

7、營業用區分單位序號322至329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具委託書並勾選所欲委託之人,但受委託人亦未在簽到冊及委託書上簽名,所為委託出席,應屬無效。

(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既未達50%,足認所為之決議方法,有違規約之規定,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四)又如鈞院認為規約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之定額以上出席規定,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則原告另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利比例因未達50%之故,爰備位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8年9月1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係出具委託書,委由他區分所有權人林岳讀代理出席。林岳讀既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就會議過程之行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林岳讀當日就兩造所訟爭之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權比例是否符合住戶規約第12條第4款規定一事,並未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轉而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權比,未達住戶規約所要求之標準。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二)中友生活家大廈區分為A、B、C三棟及營業用區分單位(即商場),戶數總計「333戶」,區分所有權數共為「37,925.14」。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4款規定,如有「167戶」以上住戶出席,且出席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數合計達「18,962.57」以上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合法有效。經整理確認出席情形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戶數(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共254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數計為29,306.27,已達系戶數之76.28%及區權數之77.27%。出席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數比例,均遠超過住戶規約所定要求。

(三)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時所出具之委託書上有部分受委託人未在其上簽名、或雖有出席但未在簽到冊上簽名之情形,惟依民法第167、169條前段規定意旨,住戶委託他人出席會議時,僅需在委託書上簽章,不論交予受委託人或辦理會議之相關人員,即已完成「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表達委由他人出席」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不論是否勾選委託書上所列之代理人、抑或另行填寫受委託人),均屬合法有效之代理或表見代理。

是原告所稱受委託人未在委託書上簽名即不生委託效力云云,並非有理。況委託書上明列9位管理委員姓名,以供住戶勾選代理,該9名委員明知並同意列名其上供住戶勾選,顯見該9人業已表達「只要住戶簽署委託書並勾選某一委員,該委員即同意代理簽署委託書之住戶出席系爭會議」之意思,而該9名委員當天有8位出席系爭會議並出具委託書及換領選票,並在會議現場報告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執行成果。足認渠等確有代理各該住戶出席會議之意思,並已實質代理各該出具委託書之住戶參與會議及行使權利。加以原告當初自己簽立委託書時,亦未請受委託人林岳讀於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而是逕自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及寫上林岳讀姓名後便交付予社區管理人員收受。顯見原告亦認由委託人在委託書上簽名即已完成代理權之授與。原告嗣以訴訟任意翻異,聲稱如受委託人未在委託書上簽名,即不發生委託效力云云,豈不自相矛盾且不合理。

(四)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雖有部分受委託出席者之簽到冊上僅記載「委」字,惟此乃會務人員行政上簡便記載之便宜行事。委託他人出席之代理權授與,既無需受委託人於委託書上簽章,且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前經鈞院詢問後亦表示渠等確有委託各該受委託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意思。實已完成代理權之授與,各受委託人更已實質行使代理權及參與會議,故簽到冊上雖僅有會務人員所載「委」字,實不影響代理出席之效力。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及住戶規約,亦未見有要求受委託人必須在委託書或簽到冊上簽名之相關規定。

(五)原告提起本訴,實係配合宮非及林岳讀等人,企圖以濫訟之手段,阻止被告接手社區管理事務,並使第23屆管理委員(含林岳讀在內)得續延任期,此有林岳讀與宮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岳讀與當時負責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之詮鈦公司負責人陳榮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稽(參被證20)。益徵原告明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並無悖於法令及規約之處,另被告接手社區管理事務後,已盡力改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程序,以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爭議產生,惟原告與宮非、林岳讀及第23屆管理委員,卻無故不參與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系爭區分權人會議效力尚在訴訟中,被告主任委員不得為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由,藉故另案興訟,以此妨礙社區管理事務之運作,令人無法苟同等語。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核其所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情況之爭議,是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所爭執,並以決議不成立為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備位之訴,依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權利比例僅達為44.67%(即親自出席32.25%+合法委託

12.42%=44.67%),未達規約所定之半數一情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2、按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另系爭規約第12條第4款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或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半數者,會中所為之決議,即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又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可區分為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者而言,因此必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尚無從置之不論而逕行訴請撤銷決議。

3、原告既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時,合法之出席權利比例未達住戶規約第12條第4款所定合計半數之出席要求。則原告主張,縱為真正,亦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成立之爭議,原告以此為由,逕行先位主張而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非有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合法之出席權利比例僅達44.67%(即親自出席32.25%+合法委託12.42%=44.67%),未達規約所定之50%一情為由,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2、按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委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依上述修法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欲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為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就是否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所生之爭議,即依法以為判斷。又依上開規定,委託方式為法定之書面要式行為,且僅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始具代理出席之資格,此屬強行規定,違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所為之代理即屬無效,而不得計入已出席之人數及權利比例中。

3、系爭規約第12條第4款明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就兩造主要爭執之下列四種情形,是否符合出席要件(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以下),判斷如下:

(1).未親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

A、被告自承簽到冊上:序號60-戶別10A7序號72-戶別12A2序號272-戶別10C8三戶之簽到冊上簽名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所親簽,亦未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B、此種情形,即難認符合代理出席之要件,是此三戶自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中計算。

(2).未親自出席但有出具委託書,惟受委託人未

在委託書下方之「受委託人姓名(簽章)」內簽章:

A、原告固以卷附部分委託書下方之「受委託人姓名(簽章)」內,無受委託人之簽章為由,主張該部分委託書之提出不生合法委託之效力。

B、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並未就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之書面格式及其內容,為法定之硬性規定。本不以卷附社區所寄發之委託書為限,亦不以必依其格式內容為完整之填載為必要。但凡出具書面而足以表示係「何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何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旨,即足當之。

C、依卷附各該委託書之內容觀之,已足為係由「何區分所有權人」出具該書面而表示欲委託「何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旨。另證人傅美頤、蘇筱芳、王怡仁、陳淑眞、張家彰、陳振國、劉信昌、李哲全、李湘琳、陳瑞瑛、陳瑞芬、呂淑如、葉小菁、陳秋露、張文權、王淑卿、楊淳喻、蔡玉鳳、邢津津、向芸豌、楊淳喻、蔡玉鳳、簡語詩、楊詠筑、施淑喜、曾家新、張筱霞、郭幸珠、李佳展、林曉君、王勝豐等人到庭並大致結證:各該委託書上之簽名均為渠等本人或家人所代簽及出具,係用以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自具授與代理權之真正效果意思及為表示之行為。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自行指定由何人為其受委託人之情,但既有同意取得委託書之人得代為補充填載或指定他人為受委託人之意思,核屬空白授權之行為,既均經補充填載或指定受委託人,應均生合法之代理權授與效力。至證人吳冠毅、曾家新雖證稱:「…B棟委員李文偉是我自己勾選的…我寫這張委託書的意思是我委託人家出席,並且在會議中幫我選李文偉為管理委員,我沒有指定誰幫我出席…委託書的意思是…投票時要投給李文偉」、「…我在管理室寫這份委託書,我沒有跟管理室的人指定由誰開會,我也不清楚書寫委託書法律上的效果是什麼…我不知道委託書會發生什麼效果」等語。惟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無代理權授與之意思,但因外觀上足使他人信有代理授與之事實,本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以卷附部分委託書下方之「受委託人姓名(簽章)」內無受委託人簽章為由,主張不生合法委託代理之效力,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中計算等主張,即非可採。

(3).未親自出席而出具委託書,但受委託人並未在簽到冊上簽章:

1、原告主張:受委託人如未在簽到冊上簽章者,即不生合法出席之效力。被告則稱:各該受委託人已出席行使代理權及參與會議,雖未在簽到冊上簽名,應不影響代理出席之效力等語。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定公寓大廈事務之最高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得藉由出席參與會議,或拒絕參與會議(即杯葛),表示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支持與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項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製作並保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及會議紀錄。是簽到冊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所必備,且用供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參與會議之意願及是否符合出席資格、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等事項判斷依據,是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於會議出席簽名冊上簽名,方得認為有報到參與會議之意,始得納入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如認區分所有權人無庸簽到即得參與會議及進行表決者,即無從判斷是否已達會議出席人數及權數,亦無法確認到場者是否確已接受委任而代理他人出席,更等同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得以不簽到而為拒絕參與會議之意見表達方式。故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親自出席或合法委託他人出席,自應以簽到冊之記載為其依據,如未於簽到冊上簽名者,即不得認有參與會議之意思,而不得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

3、系爭規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二、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除約明以「簽到」方式為出席之報到方式外,並無其他報到方式之規定,足見受委託代理出席者,除應提出書面之委託書外,並應在簽到冊上「簽到」,始生合法報到出席之效力。此觀之內政部營建署前於95年4月4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808號函示:「…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所稱『…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簽名簿作為依上開條例第27條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所為行政指導教示亦明。

4、再依卷附簽到冊內容觀之:序號5-戶別3A6李麗秋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5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2、26、34、94、103、110等戶,乃另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簽名。

序號76-戶別12A7林環金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76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25、29、32、52、66、85、87等戶,乃另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簽名。

序號92-戶別14A7陳俊宏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92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55、91、93等戶,亦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為簽名。

序號138-戶別7B2傅美頤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138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140、142、144、145等戶,亦有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簽名。

序號180-戶別12B5何秀燕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180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114、148、172、201、203等戶,亦另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簽名。

序號217-戶別3C1郭淑華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217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222、223、225、227、23

7、242、257、283、300、313、321等戶,亦同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簽名。

序號280-戶別11C8蘇幼芳除親自出席並在序號280處簽名外,其因另代理序號95、96等戶,亦有在各該序號之受委託人處簽名。

足見代理他人出席者,應在簽到冊上所代理之人序號之受委託人欄位內簽名一節,為與會者及工作人員所知悉。則部分受委託人既未在簽到冊上其所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序號處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而僅有不明人員在不明時點記載「委」字,自不生各該受委託人確已就系爭會議之召開,有代理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出席之意思。況如上所示之部分證人更結證表示:渠等出具委託書後,係交至大廈之管理室,而非交付予各該受委託人。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各該受委託人確已知悉有受委託之情。本院因認各該受委託人既未在簽到冊上簽名表示代理出席之旨以為報到,本不生合法代理出席之效力,亦無從以各該受委託人因自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有實際到場及參與會議為由,即認一併發生合法代理出席之效力。是原告以委託書上所載之受委託人如未在簽到冊上簽章者,即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中計算一語,應為有據。

(4).受委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A、被告自承:序號108-戶別16A7、序號115-戶別4B1、序號123-戶別5B3、序號132-戶別6B5、序號133-戶別6B6、序號136-戶別6B9、序號181-戶別12B6、序號182-戶別12B7、序號194-戶別14B2、序號199-戶別14B8、序號215-戶別16B8、序號236-戶別6C2、序號245-戶別7C3、序號247-戶別7C7、序號259-戶別9C2、序號260-戶別9C3、序號270-戶別10C6、序號274-戶別11C1、序號285-戶別12C5、序號286-戶別12C6、序號310-戶別15C6等22戶未親自出席,所出具之委託書所委託之受委託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B、難認符合代理出席之要件,此22戶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中計算。

(三)基上,卷附簽到冊所示中友生活家大廈:

(1).A棟計有110戶,親自出席40戶(序號1

、4、5、6、9、11、15、16、18、21、

24、30、31、36、37、40、41、45、48、51、57、58、61、69、70、74、75、

76、77、80、81、82、83、89、92、98、99、101、102、107),合法委託且簽到26戶(序號2、22、25、26、29、3

2、33、34、35、42、52、55、56、63、66、78、85、87、91、93、94、95、

96、97、103、110),合計66戶。

(2).B棟計有106戶,親自出席41戶(序號1

11、112、113、117、118、124、125、

128、130、135、138、143、146、147、151、153、157、158、161、162、16

3、165、166、167、169、176、177、1

79、180、187、188、189、193、195、

200、204、206、208、211、214、216),合法委託且簽到15戶(序號114、1

39、140、141、142、144、145、148、

168、170、171、172、201、203、207),合計56戶。

(3).C棟計有105戶,親自出席者39戶(序

號218、220、228、229、231、240、24

6、248、252、253、254、255、256、2

62、263、264、265、271、277、280、

281、282、288、289、290、292、298、299、301、304、305、306、307、30

9、312、314、316、317、320),合法委託且簽到者16戶(序號217、219、22

2、223、225、227、237、242、249、2

57、267、283、296、300、313、321),合計55戶。

(4).營業用區分單位計有12戶,親自出席者

1戶(序號330),合法委託且簽到者0戶。

(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簽到冊

上所示合法出席之人數計為178戶,雖已達應出席人數333戶之半數,但其合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依簽到冊所示,合計僅為「17634.56」,僅占簽到冊所示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7840.59」之46.60%,未達半數,是會中所為之決議,自未合法成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前就被告所為會議核備之申請,亦同此認定而未准予核備在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合法出席之人數計為178戶,雖已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但其合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半數。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8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訴請確認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8年9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