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陳信東

張瑋盛被 告 顏金能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複代理人 梁英傑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僅記載陳信東,然該書狀之記載內容,乃陳信東、張瑋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2人均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具狀人欄並由陳信東、張瑋盛2人蓋章,足見上揭起訴狀當事人欄應係漏載張瑋盛,而原告於嗣後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當事人欄已記載陳信東、張瑋盛2人,並由陳信東、張瑋盛於具狀人欄蓋章,核屬補正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之缺失,非屬追加原告,應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4萬4825元,而將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61萬1852元本息,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張瑋盛200萬元本息、給付陳信東295萬6677元本息,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陳信東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合夥出資設立「東能建材行」,後張瑋盛於102年12月28日出資加入合夥,故自102年12月28日起,東能建材行即為兩造3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兩造合夥之東能建材行由被告任負責人、陳信東負責經營業務。詎被告竟於兩造合夥期間在外自行承攬工程,陸續向東能建材行採購建材等合計1449萬5795元,但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由被告之女友即任東能建材行會計之賴奕蓁以東能建材行名義開立發票交付業主或上游承包商之金額達1859萬5740元,不實開立發票金額達409萬9945元,致被報不實稅務共40萬9994元(409萬9945元5%2人),損及東能建材行利益,並使張瑋盛、陳信東因東能建材行申報所得,致張瑋盛、陳信東於未受東能建材行分配營利、亦未取得扣繳憑單下,分別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3萬5079元、2萬4110元;另被告於103年5月至8月間開立東能建材行不實發票金額合計7萬6954元、公司電腦未查到103年間遭被告帶回未入帳發票共6萬5715元。被告就上述金額合計61萬1852元,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由陳信東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故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萬元。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陳信東261萬1852元、賠償張瑋盛200萬元。

二、被告於104年間向東能建材行購買建材,分別於104年2月份積欠貨款23萬0629元、3月份積欠貨款11萬4196元,合計共積欠34萬4825元貨款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故由陳信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盛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東295萬6677元,及其中261萬1852元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觸犯刑事背信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527號刑事判決(下稱5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非558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原告非私權受侵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二、原告早於104年4月10日即提起刑事告訴,可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況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才溢開東能建材行發票金額,且兩造有陸續結算,由被告補稅金給東能建材行,被告並未涉犯刑法背信罪等情,為5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可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偷開發票、未查到發票金額部分,原告既主張發票不實或未查到,本即無該筆收入,原告自無損害,原告主張已屬矛盾。另原告主張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更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向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

三、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係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並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存在,請求之主體亦不適格,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四、原告陳信東追加請求給付貨款34萬4828元部分,被告縱有積欠東能建材行貨款,陳信東亦非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陳信東之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前經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貨款,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基於既判力之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溢開東能建材行發票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527號審理後,5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溢開東能建材行發票之行為,雖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但不構成背信罪,然因被告該行為若成立背信罪,亦與經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5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溢開東能公司發票之行為,既經5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背信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保護之法益非私人法益,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縱然被告溢開發票之行為構成背信罪,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被告溢開之發票為東能建材行名義之發票,受有繳納溢開發票營業稅損害者為東能建材行,而東能建材行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告復自認兩造合夥關係現仍存在,則按之合夥與合夥人個人(自然人)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溢開東能建材行發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二、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東能建材行購買建材,分別積欠104年2、3月貨款23萬0629元、11萬4196元,共計34萬4825元未付,故由陳信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然依原告之上揭主張,被告係向兩造合夥經營之東能建材行購買建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東能建材行,而合夥與合夥人個人(自然人)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陳信東個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追加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信東上揭貨款,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追加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為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