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廖美卿訴訟代理人 蔣瑞榮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珠

黃邦哲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訴訟代理人 許貿棠

林威廷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道路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水泥地面。

上項履行期間為六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太平區欣欣段第9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9月12日經臺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設為停車場用地,係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至今尚未徵收,是系爭土地仍為伊私人土地。詎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90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九街,該地號西方相連寬度相當之同段第897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亦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任同段第896-1地號土地所有人長期占用同段第907地號土地外,更於109年3月1日將同段第897地號土地出租予同段第896-1地號土地所有人,復以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作為連接同段第907地號土地以供公眾通行(即宜欣九街),被告占用伊土地供公眾通行然並無必要性,系爭土地不因此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道路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水泥地面。(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達10年之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是其請求拆除柏油道路顯係有違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方太平區欣欣段第

897、90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亦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將同段第897地號土地租予同段第896-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3月17日太平區農建字第1090007548號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欄及其上水泥並鋪上柏油之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9、41至43、53至55、59至75、295、325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茲敘述如下: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附近居民供作宜欣九街通行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宜欣九街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另證人楊登圳於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證稱:我於72年搬到這個住所時,當時就有宜欣九街,也有宜欣九街的路牌。後來我於87年開始擔任宜欣里里長,宜欣九街是宜欣里的轄區。平常附近居民都會通過系爭土地,上班時間也有很多人通過,如果系爭土地封閉,要多繞行幾百公尺,對當地交通會有影響,宜欣九街的寬窄有變化,但主要還是現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證人洪文於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證稱:我在這裡(即宜欣里)住了60幾年了,系爭土地一開始是石頭路,後來鋪設柏油,但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平常附近居民都會通過系爭土地,上班時間也有很多人通過,如果系爭土地封閉,要繞行很遠,且溪洲路車流量很大,宜欣九街的寬窄有變化,但主要還是現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經核其等彼此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粗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2年7月10日、88年10月20日、96年10月16日、99年5月18日攝影之航空照片,可知宜欣九街位置大略相同,並未有大幅度之變化,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信楊登圳、洪文真所述應係真實,是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且歷時已久。

(四)惟參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蓋憲法既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則除應保護其避免其他人民之侵害外,當亦包含來自國家之侵害,雖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限制其所有權,惟此既為特別犧牲,當不得漫無限制,始符合憲法第15條之意旨。查本件系爭土地北方相鄰土地(即太平區欣欣段第8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出租予同段第896-1地號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是該路段既得通行同段第897地號土地,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雖以同段第897地號土地現已出租予他人而實際無法供公眾通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19頁),惟其租賃期間係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既已同意其履行期間為6年,則被告尚得於該租約到期後與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協商,改以該筆土地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目前已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5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供公眾通行;縱同段第897地號土地目前仍有租賃關係存續,其仍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甚明,若得將國有地出租予他人而將人民之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此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是應認確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至是否該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道路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水泥地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國有之897地號土地目前尚於租賃期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並考量原告亦同意給予3至6年之履行時間,爰定履行期間為6年,以資兼顧。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