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參加訴訟人 莊榮兆被 告 林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略以:
(一)被告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毅股書記官,其於該股受理民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原告與訴外人陳正夫間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擔任偵查庭訊問筆錄記錄工作。因偵查不公開,能接觸系爭偵查案件卷證之人本即有限,最熟悉且有機會變造者,僅有被告。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前經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閱後發現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之偵訊錄音內容,於被告調離臺中地檢署前之某日,有遭被告變造之情形。致原告與陳正夫間之刑事案件,陳正夫受有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嗣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亦因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採用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對原告不利之偽造文件而駁回原告之訴,除造成原告受有股權之財產上損害5,000萬元外,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4萬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和股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偽造文書一案,前向臺中地檢署函調取得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下稱毅股光碟),並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勘驗,而自開庭時間10分42秒開始勘驗起至開庭時間52分32秒結束,共41分48秒,勘驗過程中發現毅股光碟內多次出現語意不連貫、斷錄及雜亂影像,且最後畫面寫明36分11秒,乃係突然出現且時間不符。原告於勘驗後即對毅股光碟當庭表示錄音內容為事後變造,其中勘驗筆錄108行至171行、174行到190行、260行到266行、273行到279行,均為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所未記錄,原告亦未講過這些話;又勘驗筆錄292行到320行之內容雖與內容差不多,但位置錯了,應在最後一段後面即291行之後面,但卻被移到前面;另323行至328行也是相同。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開庭時間為37分鐘,但勘驗筆錄卻有50分鐘,扣掉5分鐘也尚有45分鐘,多了8分鐘。
(三)原告另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乃向臺中高分院函調和股105年度抗字第351號105年8月8日庭期錄音光碟(下稱和股光碟)。經監察院勘驗後於109年3月11日以院台業伍字第1090700916號函覆「…經查,該院約自10分42秒開始勘驗,至52分30秒結束」。足證臺中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時間共41分48秒,與該署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所記載訊問時間自當日上午11時05分起迄同日上午11時42分止共37分鐘,二者明顯不同,另當事人在偵查庭內之聲音大小、講話速度、力度均存在很大差異,足見遭人變造。
(四)臺中高分院雲股另於106年5月9日以106中分東民雲決105重上更(一)29字第05719號函向臺中地檢署資訊室函調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下稱雲股光碟)。再經臺中高分院雲股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日取得雲股光碟之拷貝,原告即將所取得之雲股光碟拷貝,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科發研究院)鑑定。依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區段「00:03:29.017-00:03:29.262」位置出現明確磁帶剪接斷點,並且斷點前後皆是完美剪接變造位置,故本區段為剪接變造之可能性極高,其餘多處位置所存在這類型剪接、暫停再撥放雜音,輔以檔案建立與修改日期異常、偽立體聲等特徵,這些位置因而皆有可能為剪接的變造位置,或是掩蓋剪接痕跡之障眼法;區段「00:12:59.825-00:13:05.804」位置呈現明顯剪接或是audio/device短暫電磁波干擾(glitch)跡證;區段「00:14:42.346-00:14:42.792」位置出現有傳統剪接痕跡,極度類似於一般類比磁帶剪接/轉錄痕跡。且本案鑑定標的錄音檔應係「單聲道(Mono)」或「立體聲(True Stereo)」,但經判斷卻是「偽立體聲(Fake Stero)」型態,鑑定之錄音檔確實存在極大疑慮而可判定有剪接、變造可能。臺經科發研究院為司法院所函請協助辦理法院民事事件之第三方公正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五)原告另將雲股光碟拷貝送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下稱瓦器聲鑑實驗室),依該實驗室111年1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A2鑑定報告書指出:數位錄音【101偵續○000000-0000000000000.mp3】檔案遭到人為有意識的轉檔、重新存檔,致使其原始性遭到了破壞;在眾多音量、聲紋、聲譜疑點的前提下,該實驗室參與鑑定工作之鑑定人一致認定本聲音記錄存在極高度的變造風險。
該聲音證物充斥聲音記錄遭受不明音層污染,與存在數處高度可疑到明確剪接變造之跡證,建議排除該檔案之證據力。
(六)依上述專業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足認定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確有遭人剪接、變造之情事。又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所存放之102年3月12日偵訊光碟,經鈞院當庭勘驗,竟無檔案。又卷附偵訊筆錄與法院勘驗筆錄,經予比對,二者次序前後顛倒,且偵訊筆錄只有4頁91行;而法院勘驗筆錄則有12頁345行。相差達8頁254行,足見偵訊筆錄乃事後以留頭存尾,中間廢棄方式重作、重組,甚至是重作、重組後再行影印而成。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法院取捨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權限,非得任意為之。此即「證明預斷禁止原則」。除非已經調查證據,否則不能預先妄加評價。
另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係唯一之證據方法,於證明事實有重大關係或與他證據有互相表明之用者,法院應予調查,不得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此謂之「唯一證據不得排斥之原則」。法院為證據聲請駁回時,應注意事實審法院於事實之調查被賦予高度之期待,不能恣意駁回當事人之證據聲請,否則將可能抵觸當事人為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權及平等權之基本權利。更不得預斷結果而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鈞院前將雲股卷內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未予鑑定,容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請求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釐清事實。
(八)被告本應以追求公平、正義為職志,竟為使他人脫免訴追,而將所承辦案件之重要證據予以變造,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參加訴訟人莊榮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變造系爭光碟造成原告損害,參加訴訟人於110年5月7日自原告受讓對被告之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爰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二)除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外,另臺中高分院和股105年度抗字第351號一案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當庭勘驗系爭毅股光碟,當日並未中斷或暫停勘驗,所費時間計41分48秒。但鈞院交由荃邦有限公司轉譯之內容,卻有暫停播放後再繼續播放之情形達6次,與105年8月8日勘驗情形不符。原告前於勘驗後曾表示系爭毅股光碟錄音內容有事後變造,且與原偵訊筆錄內容有漏未記載及次序倒置之情,另經臺經科發研究院鑑定,亦認有剪接、變造情形,再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光碟空白之情形,亦有傳訊被告而為證人,或通知被告到庭說明之必要。
(三)鈞院將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雲股卷內證物袋所調取之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誤認不能鑑定,為此,請准另將雲股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所自行送鑑定之光碟,並非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當庭錄音之原始檔。所送鑑定者,既非原始檔,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變造錄音內容之行為。
(二)依臺中高分院和股105年8月8日勘驗筆錄第14頁記載「法官當庭再播放光碟,播放軟體顯示最後時間是36分11秒。」, 顯示臺中高分院和股所調得之毅股光碟時間為36分11秒,有筆錄可稽;而102年3月12日之筆錄時間約37分鐘,兩者差距不大。原告雖於105年8月8日當庭表示:「錄音內容很多是事後變造出來的話…。」云云,原告應另提出證明。至監察院函文乃是表示臺中高分院和股勘驗光碟共花費時間約41多分鐘,亦無從據以認定偵訊錄音內容有遭變造,況原告起訴之內容,與鈞院106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之內容相同,請鈞院斟酌。
(三)臺中高分院和股之勘驗筆錄乃逐字繕打,而被告當庭製作之筆錄則是整理要旨以為記載,二者字數有所差異乃為必然。又被告於偵查庭偵訊結束後,即將錄音內容上傳至臺中地檢署之錄音錄影系統,被告無權再予修改變更,且被告嗣於103年1月1日即調動至高雄地檢署任職,原告或法院嗣後所取得之拷貝光碟,皆未經被告之手。又地檢署之筆錄製作系統,只有在偵查庭製作筆錄並同時啟動錄音錄影時,才會產生錄音錄影檔號並記載於筆錄右下角。該案之錄音錄影檔號「101偵續○0000000_0000000000000」,組成之邏輯應是開庭案號、日期及時間。若系爭偵訊筆錄係事後製成,則錄音錄影系統所產生之檔號,即會與開庭時間不符。日後若另行下載重製後再上傳系統,則會另行生成一組新檔號,必與筆錄右下角記載不符。臺中高分院向臺中地檢署所調取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依鑑定書所載其錄音檔號為「101偵續二_000006_0000000000000」,可知臺中地檢署錄音錄影管理系統主機內所留存之檔案,並未曾經人重製再行上傳,被告自無增刪修改之變造行為可言。
(四)原告雖另據臺經科發研究院及瓦器聲鑑實驗室之鑑定報告,指稱有變造剪接之情事。惟鈞院106年度自字第58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6號均已認定上開鑑定報告難以認定有遭被告剪接、變造之情形,有判決影本可稽。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賠償16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所為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造錄音內容受有損害,另參加訴訟人已於110年5月7日自原告處受讓對被告之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所為參加,程序上亦予許可。
2、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得構成。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偵訊錄音內容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先就所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義務。
2、原告及參加訴訟人固據前詞及所提出之自送鑑定報告,資為其所主張被告有不法變造系爭偵訊錄音內容行為之證明。但查:
(1).原告前曾以被告偽造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為
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另以被告有偽造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及其簽名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76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弟1505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客觀上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偽造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及簽名之行為。是原告以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及其上簽名乃被告偽造為由,資為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變造偵訊錄音內容之佐證,自非有據。
(2).次查,系爭偵訊錄音內容前經本院103年度聲
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一案承審法官親自實施勘驗,並以一問一答逐字記載方式還原當初訊問與對答之實際過程,至系爭偵訊筆錄之繕打內容,與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之勘驗筆錄內容,二者雖有部分不同,但偵訊筆錄之主要內容及其意旨均包含在勘驗筆錄之內。另法庭活動進行中,當庭所繕打之筆錄,受限於書記官電腦打字之速度本不及口語速度,除於庭後另以轉譯方式依錄音內容再行製作轉譯筆錄外,本無從要求書記官不得遺漏隻字片語而為筆錄之記載。故偵訊筆錄之製作,本以記載庭訊內容之要旨為原則,自難以當庭所製作之筆錄與錄音內容存在有行數及文字上之差異,即謂偵訊筆錄及錄音內容均遭偽造或變造。
(3).本院另將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光碟及本院自相關
卷宗內及向監察院函調取為之光碟,加以編號以避免混淆。其中:編號①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和股卷內證物袋所附和股向臺中地檢署資訊室所調取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編號②為監察院向臺中高分院所調取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和股105年8月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行拷貝予本院。編號③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光碟。編號④為本院自系爭偵查案件(101偵續二6號卷一)卷內存放袋中所取出之開庭光碟。經當庭勘驗:其中編號④光碟,放入光碟機後顯示光碟為空白,裡面沒有音檔,無從播放。另編號③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光碟,原告表示無勘驗之必要。另於110年10月21日庭期中就編號①光碟進行播放,在確定電腦設備之播放速度為正常播放速度下,電腦顯示編號①光碟之總時間為36分11秒,播放採連續播放不中斷之方式為之從0分0秒開始一直持續播放到檔案結束36分11秒,所播放之內容對比臺中高分院和股105年8月8日開庭筆錄所記載勘驗內容之譯文相符。又進行編號②光碟之播放,因編號②光碟為法院之法庭錄音光碟,設有加密系統,非單一之影音檔案可直接以一般軟體播放,需先執行光碟內之特定程式並輸入密碼始能開啟內定播放程式。經當庭輸入密碼執行開啟程式後,畫面播放程式所顯示之總錄音時間為01:24:21,並顯示該片光碟為105年抗字第351號105年8月8日下午2點30分之開庭錄音。再以連續不間斷播放,此片光碟確為和股105年8月8日之法院庭期開庭錄音,錄音內容包含法官一開始進行人別訊問以及表示今日將進行偵查錄音光碟之勘驗等情,其後始開始播放所勘驗之錄音光碟,播放些許時間後,因在場人員對所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有言詞上之表示,因此勘驗過程乃有中斷之情形,經法官並表示今日為光碟勘驗,請在場人員依法院事先所製作之譯文當場聆聽是否相符,其後才又繼續播放,期間又有因為部分譯文文字是否有錯之情形而中斷勘驗,於確認其正確之用字後始行繼續播放偵訊光碟,最終光碟播放完後,又請在場之人員表示意見,因此和股當日全部開庭時間計為01:24:21。另在勘驗完畢法官請在場人員表示意見過程中,原告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要求確認當日所勘驗之偵訊光碟在播放軟體上所顯示之錄音時間為若干,經承審法官當場確認偵訊光碟之時間為36分11秒。法官並請在場人員確認法院所提供給在場人員一邊聆聽一邊對照檢視之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在場人員亦表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7-249頁、第267-269頁)。並無原告所稱偵訊錄音內容在不同光碟中有時間不符之情形。
(4).原告雖據臺經科發研究院及瓦器聲鑑實驗室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光碟之聲音檔有遭人剪接云云。惟查,原告持有之原證一光碟,原告表示乃係另案(雲股)審理中向法院聲請複製後所取得。是其性質乃為拷貝光碟;又依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所知,另案用以複製而交付原證一拷貝光碟予原告之來源,乃另案向臺中地檢署調取而由該署資訊室自該署之電腦系統中所留存之音訊檔案加以複製於光碟後所行檢送,其性質亦為拷貝光碟。則經多次複製之過程,其檔案數據與臺中地檢署電腦系統中所留存之錄音檔案內容,囿於複製過程中之不同機器設備之品質良否、儲存媒介之讀取能力、燒錄設備之讀取和雷射頭寫入光碟之功率上差異、燒錄時使用者所選取之燒錄速度及音訊品質、有無使用其他程式多工作業、燒錄時之電壓及電流穩定度等各項因素,本不能排除複製後之拷貝光碟內之音訊檔案,會因多次複製而與複製來源存在有音訊及品質上差異之可能。再者,鑑定報告另稱採用包括聆聽法及將聲音轉化為多維度向量資訊後目視檢驗等鑑定方法,鑑定分析光碟內之錄音有出現明顯不屬於法庭內可辨識之外界聲響、出現雜音訊號、有其他訊號源混入或有第3支麥克風在現場、語句不順、有跳接感等瑕疵云云。然偵查庭錄音本非僅有單支麥克風進行收音,而係有多支麥克風自不同方向及位置同步收音,另偵查庭設有大門及窗戶,亦非對外完全隔音之狀況,此觀之偵訊過程中亦曾有人開門之情自明。是因室內外人員、車輛所為之活動(含車聲、警笛聲、喇叭聲、對話聲、桌椅聲、衣物摩擦、翻閱文件…)加上不同麥克風自不同位置之不同收音效果等因素,本難單憑送鑑光碟內之音訊檔案有呈現音波上變化等情況,即謂送鑑光碟內之音訊檔案必係遭人二次加工而為變造。況臺經科發研究院及瓦器聲鑑實驗室係受原告所自行委託而行鑑定,所送鑑之光碟是否即係另案所交付予原告之拷貝光碟?抑或係原告再自行複製之再拷貝光碟?本無從判認。然均非被告所製作之光碟一節,應可認定,自難據上述非由被告所製作之拷貝光碟鑑定內容,而為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偵查案件偵訊錄音內容之認定。
(5).本院另向臺中地檢署函詢該署偵查庭之錄影錄
音系統架構及相關事宜,經該署回覆表示:「
1.法務部『偵查筆錄電腦系統』於民國96年建置DVD整合偵查庭筆錄電腦化系統之操作介面,並於98年增加錄音備援集中儲存功能,由書記官自行於偵查庭操作DVD錄影音儲存設備,另於資訊室主機儲存備援錄音檔,資訊室主機未另保留錄影檔。2.數位錄音錄影集中儲存系統…本署…自102年9月起開始建置數位錄音錄影集中儲存系統,自此之偵査庭錄影音檔為系統加密上傳至資訊室主機,分別儲存乙份錄影檔、乙份錄音檔。3.…102年3月12日之偵査庭錄影音設備,係由書記官自行於偵查庭操作DVD錄影音儲存設備,資訊室主機僅儲存備援錄音檔…未另保留錄影檔。書記官若有需要可自行於偵查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燒錄備份錄音檔,燒錄來源為資訊室主機儲存之錄音檔。4.…102年3月12日之偵查庭錄影音設備,係由書記官自行於偵査庭操作DVD錄影音儲存設備,錄音當於上傳資訊室主機後會自動刪除,不會存儲於偵查庭内之設備内。102年3月12日開庭時僅錄收聲音檔案並透過法務部『偵查筆錄電腦系統』自動檔案傳送程式上傳至主機端,並進行加密及儲存…目前保存所有開庭錄音檔。法務部『偵查筆錄電腦系統』設計實體複數金鑰管控機制,需要使用實體金鑰才可開啟調閱錄音錄影檔資料,確保偵査中案件資料之機密性及完整性,上傳至伺服器内之開庭檔案,書記官不能刪改或重新上傳。…」(見本院卷二第221-227頁),足見被告並無權限而得任意修改上傳至主機端所留存之備援錄音檔案。
(6).本院為求慎重將臺中高分院雲股105年度重上
更(一)卷內所附臺中地檢署資訊室自該署之電腦錄音系統中所存放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偵查庭備援錄音內容予以燒錄複製後所檢送之雲股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經該局函覆本院:「…二、倘電腦或燒錄設備均正常且操作過程未生錯誤,燒錄後光碟内之音訊檔案應與原電腦錄音系統内之偵查庭錄音内容相同。三、送鑑光碟内之音訊檔案如有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指稱之聲波、聲紋不正常情形,其可能發生的原因有:受現場設備、翻閱文件聲、敲打電腦鍵盤聲、碰撞聲等各種雜音干擾或經變造、剪接等行為所致。本案送鑑之音訊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内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是以,在無從確認雲股光碟或再拷貝之原證一光碟,於複製過程中,所使用之電腦或燒錄設備均為正常,且操作過程亦未有任何錯誤,則複製後之數位錄音聲波、聲紋縱有不正常情形,其可能發生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受現場設備、翻閱文件聲、敲打電腦鍵盤聲、碰撞聲等各種雜音干擾所致,自非僅有變造一途為唯一可能。既無從非除各該因素,自無再另送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7).上述編號④光碟乃本院自系爭偵查案件(101偵
續二6號卷一)卷內存放袋中所取出書寫有開庭日期之光碟,雖經當庭勘驗顯示光碟內容為空白,其內並無錄影錄音檔正確燒錄。被告雖未到庭敘明原因,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足為102年3月12日開庭過程中,被告於偵查庭操作DVD錄影音儲存設備時,或因設備本身之故障、或因光碟品質上之瑕疵、或因操作上失誤等不確定之原因,始致未能於偵查庭內之DVD錄影音儲存設備上當庭正確燒錄當日之庭訊錄影及錄音內容於光碟上,因而卷內存放袋所存放之編號④光碟乃為空白。但當日庭期中所收錄之聲音檔,既不受偵查庭DVD錄影音儲存設備本身故障或人為操作失誤之影響,而自動透過法務部「偵查筆錄電腦系統」之自動檔案傳送程式,將錄音內容自動上傳至主機端並進行加密及儲存,此即目前所保存在伺服器主機端內之備援庭訊錄音檔,亦係毅股光碟、雲股光碟之複製來源。自無從以偵查卷存放袋內所存放編號④光碟為空白及被告未到庭說明原因等節,即認被告必有變造庭訊錄音內容或光碟檔案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訴訟人就所主張被告有變造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內容之舉,所為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4萬元,即有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另原告及參加訴訟人所述過往之其他案件情形,核與本件無涉,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