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簡春吉原 告 簡郁昇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提案內容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下稱系爭追認案),與提案內容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系爭審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或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被告則均否認之。是兩造就被告所為系爭追認案及系爭審議案之決議通過,究有無違反約定或法規,決議是否無效,即存有爭執,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劃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原告均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原告系爭重劃區分配結果,惟原告早於108年2月12日即已提出異議及訴願,詎被告並未由理事會協調,而於109年3月11日寄發限期於文到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函文,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待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再將計算負擔總計表提交會員大會追認,並依核定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據以計算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惟本件臺中市政府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撤銷而無效,亦即臺中市政府並未核定通過系爭追認案,系爭追認案即不成立或無效,被告依據業遭撤銷而無效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計算之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亦屬無效,被告自應待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核定之計算負擔表出爐後,重新計算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再行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重新核定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修正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始符合法制。
三、系爭土地位於臨臺中市○○○路○街廓區域內,應按原位次分配於臨15米龍富九路A街廓,被告竟將原告調離原街廓位次,配至位於最南側邊陲臨12米巷道、臨路面寬狹窄、地價最低S街廓之S2-B279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規定。又被告於A街廓插入三筆抵費地,而排除原告原位次原街廓優先分配之權利,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
四、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追認案與系爭審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亦屬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追認案與系爭審議案所為之決議,製作本重劃區域分配結果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原告部分亦屬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嗣後,雖經第三人羅東霖對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59001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既往至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且於108年12月2日重新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
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然修正後第13條規定,僅得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件分配結果確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逕提會員大會審議,如有分配調整之情形,亦經會員大會審議,決議亦有通過,並無不法。又自辦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遭撤銷後,主管機關重新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效力應可溯及既往部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可參。且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本無須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本件主管機關將原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撤銷後,重新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因溯及既往而發生效力,故系爭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仍應有效,並非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理由。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規定,係指重劃後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得分配於原有土地之原街廓。系爭土地係位於重劃後「公兼兒」及「文中小」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依法無法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規定,將原告重劃後調整分配位置於公告位置,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與原告主張之抵費地位置無關。
四、原告與重劃會、重劃公司皆訂有契約書,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被告公告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皆與約定內容相符。且原告業已依約於訂約時給付增配土地價金0000000元及土地分配後給付128800元,雙方皆依約履行完成,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固經內政部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命臺中市政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另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上開文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臺中市政府就被告重劃會送核書圖文件為實質審查後,既認適法應予核定,並分別諭知回溯自原處分時生效,核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更無不可預測,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則系爭追認案既經臺中市政府重新核定,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依據系爭追認案所作成之系爭審議案所為決議,即屬有效。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可調整分配至其他可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係位在重劃後「公兼兒」及「文中小」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有被告提出之重劃前後位置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將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改調整分配至其他可建築用地,合於法律規定。而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文記載:「甲乙(指兩造)雙方同意將甲方(指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為495.5㎡,重劃後調整分配位序,分配於12米計劃道路旁,重劃後總面積約為247.75㎡(如附圖)」、合約書記載:「甲方(指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鎮安段242-3地號等1筆土地。重劃後調整分配於:12米計劃道路旁一筆土地,面積為247.75㎡。」,該附圖即為重劃後S2-B279土地位置。顯見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位在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無法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同意改調整分配至重劃後S2-B279土地位置。是原告主張系爭審議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追認案既經臺中市政府重新核定,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依據系爭追認案所作成之系爭審議案所為決議,即屬有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位在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無法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同意改調整分配至重劃後S2-B279土地位置。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追認案與系爭審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亦屬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追認案與系爭審議案所為之決議,製作本重劃區域分配結果關於原告之部分無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原告部分亦屬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