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阮欣憲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詹欽印被 告 張海烈訴訟代理人 詹欽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信賴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下稱婚媒協會)為經內政部許可並監督之合法機構,而與婚媒協會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簽立「委任婚姻媒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婚媒協會協助原告辦理與大陸籍女子婚姻媒合事宜,原告並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詹欽印為婚媒協會之負責人,張海烈為婚媒協會內負責原告婚姻事務之工作成員。嗣原告經婚媒協會媒合而與大陸籍人士蔡娜娜結婚,原告除支出人民幣5000元聘金外,並支出結婚相關費用16萬4000元,婚媒協會亦順利協助蔡娜娜至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蔡娜娜來台3個月後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背棄原告返回大陸,從此無故不歸,原告亦無法與蔡娜娜聯絡,原告向詹欽印、張海烈尋求協助,未獲至理,經原告上網查證後,始知婚媒協會早在107年10月26日即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許可,詹欽印、張海烈卻故意隱匿未知會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合理懷疑渠等利用結婚向原告收取費用,利用蔡娜娜離開臺灣綁住原告的婚姻關係,故意隱瞞撤照之事實,此為詐騙。
(二)依系爭契約第4點「於大陸相親期間,乙方(即婚媒協會)須善盡責任安排適合甲方(即原告)之對象。」而實際上處理原告婚姻媒合之詹欽印、張海烈所引介之大陸籍配偶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想法,詹欽印、張海烈媒合前未盡調查,媒合後對於原告與蔡娜娜生活上之摩擦均不予理會,致蔡娜娜離開,顯然未實踐「善盡責任安排適合甲方之對象」之義務,使原告婚姻有名無實,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生財產損害即原告所支出之仲介費用、聘金及結婚花費等,合計50萬1500元,詹欽印、張海烈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婚媒協會未如實履行「善盡責任安排適合甲方之對象」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詹欽印為負責人,自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即50萬15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詹欽印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詹欽印、張海烈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則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海烈未曾見面,所有婚姻媒合過程,係由詹欽印與原告商談,與張海烈無關,原告稱詹欽印、張海烈共同詐欺原告,並非事實。婚媒協會係因評鑑成績不佳遭廢止婚姻媒合許可,與本件婚姻媒合無關,且與原告簽約是在許可證期間,後續並有媒合成功,並非故意隱瞞撤照之事。原告稱蔡娜娜趁其不注意返回大陸,並非屬實,實係原告送蔡娜娜至機場搭機。蔡娜娜離台後,詹欽印多次協調處理,蔡娜娜表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願意無條件離婚,詹欽印亦有轉告原告此事,但原告卻要求蔡娜娜來台簽字離婚,但蔡娜娜不願意。原告在107年12月間就已經與蔡娜娜結婚,後續原告婚姻狀況非旁人所能介入,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3日與婚媒協會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婚媒協會辦理大陸籍女子婚姻媒合事宜,原告與婚媒協會介紹之大陸籍女子蔡娜娜於107年12月間結婚,蔡娜娜並有來台與原告同住3個月之事實,及原告陸續交付行政管銷費用1萬5000元、媒合成功費用30萬元予婚媒協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婚姻媒合協議書、收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詹欽印為婚媒協會之負責人,張海烈為婚媒協會內負責原告婚姻事務之工作成員,渠等所引介之大陸籍配偶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想法,致原告婚姻有名無實,及被告隱瞞遭撤照之事,詐騙原告收取費用,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符債務不履行,自應賠償50萬1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詹欽印、張海烈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婚媒協會是否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詹欽印、張海烈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蔡娜娜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想法,蔡娜娜來台3個月後即返回大陸,詹欽印、張海烈係利用結婚收取費用,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委任婚媒協會為其處理跨國婚姻之事務,並給予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與蔡娜娜確實有結婚,蔡娜娜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已在婚媒協會之安排下,與蔡娜娜完成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事後雖因蔡娜娜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而離開臺灣,原告亦自承蔡娜娜來臺灣生活2、3個月之間,其與蔡娜娜因兩地文化飲食不同有所爭執,蔡娜娜不適合臺灣的生活環境,心情不好想回家,原告同意蔡娜娜返回大陸探親,並送蔡娜娜去機場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7頁),可知蔡娜娜離台之原因,實非因女方無結婚真意之單一因素所致,自難認詹欽印、張海烈與女方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而原告與蔡娜娜結婚後之相處狀況、互動情形並非詹欽印、張海烈所能掌握,且婚姻當事人心中之真意,旁人本難以知悉,故就蔡娜娜離台乙情,難認詹欽印、張海烈有何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蔡娜娜並無結婚真意,其主張詹欽印、張海烈以婚姻詐騙為手段,使原告受有損失,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准許。
(三)婚媒協會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部分:
1.按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之債務本旨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所示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婚媒協會為其媒介婚姻並未盡其契約上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係指婚媒協會並未查證蔡娜娜不具結婚真意、媒合後對於原告與蔡娜娜生活上之摩擦均不予理會,致蔡娜娜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委任婚媒協會辦理與大陸籍人士婚姻媒合事宜,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婚媒協會訂定系爭契約,係為達成原告結婚之目的,由婚媒協會居間安排適合原告之對象,而原告確實在婚媒協會安排下與蔡娜娜結婚,蔡娜娜並來台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婚媒協會為原告媒合婚姻一事即屬完成,堪認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蔡娜娜初始即未有與原告結婚之意云云,此部分主張,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蔡娜娜與原告結婚後,夫妻兩人之生活狀況自非旁人所能掌握,縱認原告所稱蔡娜娜背棄原告返回大陸一事屬實,此乃蔡娜娜與原告結婚後所為之個人自主決定,亦難認婚媒協會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婚媒協會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3.原告雖又主張婚媒協會已遭廢止婚姻媒合許可,隱瞞撤照之事實是詐騙云云。然婚姻媒合許可證,僅係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僅證明婚媒協會得合法媒介婚姻,與有無違反契約責任無關,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以婚姻詐騙為手段,使原告受有損失,且本件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婚媒協會、詹欽印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500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詹欽印、張海烈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5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