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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楊汯凜

楊敏郎楊敏雄楊子慧(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汯(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楊棓森

陳郎

陳永源

陳永昇 (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芳

陳穩源

陳華榮蔣淑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陳水真(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剛(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欣怡(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維翔(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在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42號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民事訴訟(即110年度沙簡字第680號,下稱第680號事件)確認界址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第680號事件於111年9月13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