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楊汯廩
楊敏郎楊敏雄楊子慧 (即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汯 (即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楊棓森
陳郎
陳永源
陳永昇 (即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芳
陳水真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剛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欣怡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維翔 (即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穩源
陳華榮蔣淑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敏雄。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敏郎。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汯凜。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汯凜、楊敏郎、楊敏雄。
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楊子慧、楊秉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30日龍地二字第1090005034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09年6月18日龍土測字7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因現場測量發現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亦有無權占用之情,乃於109年8月31日一併追加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民事補正㈢暨更正聲明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可認係基於同一事實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陳飛和、梁錦芳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2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飛和之繼承人陳永昇為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梁錦芳之繼承人陳水真、梁志剛、梁維翔、梁欣怡為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黃秀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子慧、楊秉汯,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33頁),楊子慧、楊秉汯於111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德芳、陳永昇、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臺中市○○區○○○段○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占用,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德芳答辯略以: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84、885、886、88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其等所
有同段892、896、89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永昇、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13至6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梁錦芳、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於本件審理中,為確認系爭920地號土地與系爭889、891、892、896、8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110年1月14日另對黃秀溱(嗣黃秀溱死亡,由楊子慧、楊秉汯承受訴訟)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80號判決確認系爭920地號土地與系爭889、891、89
2、896、8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B-C、C-D、D-E、E-F各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為附圖所示前開土地間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59至5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及上開確定判決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應以上開確認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據,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抗辯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其等所有之889、891、892、896、897地號土地間界址有誤云云,顯不足採。另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德芳所辯附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其等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不符,然未提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即1樓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1頁、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41頁)、附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47頁、第159至187頁、第195至206頁、第209至21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之地上物(即1樓磚造平房、鐵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附圖編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至5項之給付雖各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本件原告、陳穩源、陳華榮、蔣淑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楊棓森、陳郎、陳永源、陳永昇、陳德芳、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編號 原告(即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被告(即無權占用人) 占用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地上物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楊敏雄 906 楊棓森 A1 4.33 一樓磚造 10,248元 30,743元 陳郎 B1 5.13 一樓磚造 12,141元 36,423元 陳永源 C1 2.61 一樓磚造 6,177元 18,531元 陳永昇 D1 0.78 一樓磚造 1,846元 5,538元 2 楊敏郎 907 楊棓森 A2 4.51 一樓磚造 10,674元 32,021元 陳郎 B2 4.85 一樓磚造 11,479元 34,435元 陳永源 C2 1.74 一樓磚造 4,118元 12,354元 陳永昇 D2 1.17 一樓磚造 2,769元 8,307元 3 楊汯廩 908 楊棓森 A3 12.35 一樓磚造 29,228元 87,685元 陳郎 B3 11.09 一樓磚造 26,246元 78,739元 陳永源 C3 0.06 一樓磚造 142元 426元 陳永昇 D3 0.92 一樓磚造 2,177元 6,532元 4 楊汯廩、楊敏郎、楊敏雄 919 陳永昇 D4 2.6 一樓磚造 6,153元 18,460元 陳德芳 E2 0.19 一樓磚造 450元 1,349元 5 楊子慧、楊秉汯 920 陳永昇 D5 2.57 一樓磚造 6,082元 18,247元 陳德芳 E1 11.17 一樓磚造 26,436元 79,307元 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 F 14.74 一樓磚造 34,885元 104,654元 陳穩源 G 15.59 一樓磚造 36,896元 110,689元 陳華榮 H 11.49 鐵皮棚架 27,193元 81,579元 蔣淑甘 I 7.62 鐵皮棚架 18,034元 54,102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棓森 18% 2 陳郎 18% 3 陳永源 4% 4 陳永昇 7% 5 陳德芳 10% 6 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連帶負擔 13% 7 陳穩源 13% 8 陳華榮 10% 9 蔣淑甘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