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戴幸宜
戴淑宜戴靖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林育汝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幸宜新臺幣(下同)1,345,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宜1,345,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靖宜1,345,
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民國110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戴幸宜、戴淑宜、戴靖宜2,569,853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嗣110 年4 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戴幸宜、戴淑宜、戴靖宜2,572,672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
8 至249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起訴時就同段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依108 年1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就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給訴外人陳燦鈺,有無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可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合與首開規定,可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907 、909 、910 、912 、913 、
917 、919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原告3 人就907、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0分之1 。嗣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未經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其就907 、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每坪242,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73,205元,計算式:242,000 ÷3.3058=7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909 、910 、913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 、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70 分之8 ,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總計6 筆道路用地共以100,000 元,上開低於市場價值之價格出售與陳燦鈺,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原告曾與惠友建設及富宇建設公司(下稱富宇公司)斡旋,原定計畫於購買、整合系爭土地後再轉售建商,且於108 年11月上旬開會時,原告曾表示被告應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之條件,詎被告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字。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907 、912 地號於108 年11月11日之市場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500元、78,400元,909 、910 、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之市場價值為78,400元,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關於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畫,致原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市場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因而受有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與108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差價損害,原告3 人各受有2,572,672 元損害(計算式:1,170,328 元+550,381元+87,
891 元+458,822元+184,278元+14,573 元+106,399元=2,572,672 元,詳見附表之計算式欄),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於第三章估價方法第一節比較法中,以體系解釋並非認定不動產估價報告容許百分之20之誤差,且907 、912 地號部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108 年11月11日之市價與被告同日出售價格之價差,未逾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之百分之20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戴幸宜2,57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戴淑宜2,57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戴靖宜2,57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林碧資購入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6 分之1 後欲出售該部分土地,而於108 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集系爭土地共有人開會,被告當時告知在場之共有人林碧媛、戴宗立、游和菁、林碧櫻、林碧雲及原告戴幸宜、戴靖宜(當時原告戴淑宜在國外,由戴幸宜代理),被告擬以每坪250,000 元之價格出售907 、91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解被告之財務壓力,並徵詢各共有人有無主張優先購買權者,當時在場之共有人表示:「林碧資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每坪售價240,000 元,伊等都沒有主張優先購買,現在怎麼可能以每坪250,000 元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等語。亦即均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戴幸宜(兼代理戴淑宜)、戴靖宜,均在場目睹及聽聞清楚,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知悉後15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雖未再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應生失權之效果,故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無優先購買權受損害。
㈡907 、91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39.53 、1907平方公尺,
合計為4446.59 平方公尺(計算式:2539.59+1907=4446.59),計算6 分之1 面積為741.098 平方公尺(計算式:4446.59 ×1/6=741.098 ),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給陳燦鈺之總價為56,50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76,238.23 元(計算式:56,500,000÷741.098=76,238.23 ),以224.182 坪計算為每坪252,027.37元,(計算式:56,500,000÷224.182=252,047.37),是被告以每坪252000元之價格出售907 、91
2 地號土地為合理市場價格,並未偏低。㈢被告當時主要買賣標的為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住
宅區),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係為迴避贈與稅,故僅象徵以100,000 元計價附隨過戶與陳燦鈺。被告雖承認出售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應提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未舉證渠等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已擬定購買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及承買所需價款56,500,000元之準備,又原告之計畫內容是否具客觀上之確定性?足見原告並無優先承買之意圖,亦無可得預期之利益,故無所失利益存在。
㈣909 、910 、913 、919 、917 地號土地亦僅出賣一部份之
應有部分,且面積甚小,而無法獨立供通行之用,不足影響
907 、912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竟認為上開5 筆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可促使907 、912 地號土地價值提升,與情理有違;909 、910 、913 、919 、91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濟價值甚微,價格應低於公告現值,惟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除高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外,竟與912地號土地之單價相同,欠缺公信力及正確性。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對於試算價格容許百分之20之誤差,故估價師所評估之價格,並無絕對之正確性,尚難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市價差額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應認核減百分之5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卷二第18頁、第169 至171 頁、第24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8 年11月11日時,兩造與訴外人戴宗立、林碧櫻、林碧媛
、游和菁、林碧雲原為907 、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戴宗立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林碧櫻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林碧媛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游和菁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林碧雲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
⒉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將907 、912 地號土地各6 分之1 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與陳燦鈺,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私契記載價金為每坪252,000 元之價格,原證四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242,000 元。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以口頭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⒊陳燦鈺於108 年12月18日,以每坪260,000 元之價格,向90
7 、912 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907 、912 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時沒有地上物,亦無租賃關係。
⒌108 年11月11日時兩造為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⒍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其就909 、910 、913 、917 、
9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詳如本院卷一第31
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與陳燦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上開土地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該買賣契約內之價金為100,000 元,兩造不爭執909 、910 、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以16,667元計算買賣價金。
⒎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以書面及口頭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⒏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時沒有地上物,亦無租賃關係。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有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72,67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證人林碧媛(原告之阿姨、被告之姊)、林蔡榆安(原告之
表姊、被告之外甥女)、張瑞珍雖證稱渠等於108 年11月上旬某日,有至臺中市○○區○○路○○號葉裕州地政士辦公室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聚會,當時原告戴幸宜、戴靖宜在場,被告在聚會中明確說其因購買林碧資就907 、91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利息壓力,問在場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有無要購買,一坪賣25萬元,大家都安靜沒有說話,當時沒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
156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62 至164 頁),但被告自承
108 年11月上旬之聚會是發生於11月1 日至10日間(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可見前述聚會是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再觀諸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
228 頁),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記載住宅區土地總價56,500,000元,道路用地100,000 元,可見買賣條件係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主張住宅區即907 、912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之每坪價格為252,000 元,但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11月上旬聚會時告知土地共有人之內容僅為以每坪250,000 元價格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語,又被告自承就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於聚會所告知之買賣價格與108 年11月11日買賣契約不同,且未通知907 、912地號土地係與其他土地一起出售,足認被告於該次會議所告知共有人之買賣條件與108 年11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並非完全相同,而不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8年11月11日前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陳燦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條件。且108 年11月11日被告與陳燦鈺成立買賣契約後亦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見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依108 年11月11日被告與陳燦鈺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堪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72,672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明。
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
108 年11月11日出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認定如前,但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後。
⒉本件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07 、91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108 年11月11日市場價格,鑑定結果認9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33,480,657元、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24,186,
863 元;如考量道路用地909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
910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913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917 地號(應有部分11970 分之8 )、919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併同出賣之情形下,9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34,496,505元、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24,917,872元,909 、910 、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之市場價格為2,638,944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外放於本院卷)。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就
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出售之價格為56,500,000 元,909 、910 、913 、917 、9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之價格為100,000 元,此有被告與陳燦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上開評估之市場價格固均高於被告出售之價格。但考之原告主張渠等應受賠償之損害為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1日市場價值扣除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間差額,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係因未能購得系爭土地喪失獲得土地增值之「所失利益」。然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之原因多端,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開發可能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土地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土地價格之漲跌,原告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所失利益。基此,系爭土地因108 年11月11日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但此僅屬可能,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是否得因行使優先購買權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增加資產價值之利益,實屬未定。
⒊108 年11月11日時,907 、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與
戴宗立、林碧櫻、林碧媛、游和菁、林碧雲(見不爭執事項⒈),又參諸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108 年12月18日陳燦鈺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909 、910 、913、917 、919 地號土地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98 至520頁、第260 頁,卷二第47至87頁),可見909 、910 、913、917 、9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非僅兩造,尚有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未通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之意願,尚無從得知,設若被告出賣時有通知全體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土地共有人競爭購買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屬未定,原告如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所謂未取得之資產增加價值,基此,原告主張渠等因未能購得系爭土地而喪失獲得土地增值之「所失利益」,即不具客觀確定性,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
⒋復參以被告所提林碧資於108 年7 月委託地政士寄發通知90
7 、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林碧資通知各共有人,其以53,803,200元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每坪價格為240,000 元【計算式:
53,803,200元÷〔(907 地號土地面積2539.59 ㎡+912 地號土地面積1907㎡)×6 分之1 ×0.3025=224.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40000元】,嗣經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此有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1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名單、信封照片、存證信函000052號、太平長億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林碧資與訴外人林振國間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39 頁),可見108 年7 月林碧資曾通知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林碧資出售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每坪價格為240,000 元,低於本件原告、被告所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時出售之價格。嗣由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復未提出渠等於當時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相關佐證,可認原告當時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衡以108 年7 月距離108 年11月11日僅約3 、4月,歷時非久,原告於108 年7 月時就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每坪240,000 元出售之價格既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衡情於108 年11月11日被告就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高於240,000 元之價格出售時,原告應更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可能與意願。且參諸證人林碧媛、林蔡榆安、張瑞珍證述:108 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召集共有人聚會,並詢問共有人有無意願以一坪250,000 元購買907 、9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在場之戴幸宜、戴靖宜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第158 至161 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1月上旬聚會時並未表示渠有購買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證人林碧媛再證稱: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說要買伊等共有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以及證人林蔡榆安證稱:就伊所知,原告沒有要購買大家共有土地的計畫,大約3 、4 年前伊有問過原告戴幸宜要不要買,原告戴幸宜說沒有要買,尊重其他長輩如何處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核證人所述亦與前開事證相符,足認原告應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與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自無所謂預期利益損失,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⒌原告雖主張渠有購買、整合系爭土地後再轉售建商之計畫,
並有證人蔡智全(原告之表哥、被告之外甥)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已有計畫將907 、912 地號土地出賣與富宇公司?)107 年8 月與富宇公司之總經理洽談出賣907 、912 地號土地及路地,那時沒有人反對,就是願意出售給富宇,被告也有到,原告中有2 個有去,另有2 個共有人及共有人林碧資沒有來,但其他人願意,總共應該有十幾個人要去,最後大概六個人去。(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初出席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與富宇公司達成買賣
907 、912 地號土地之價金協議?若有,每坪買賣價金是多少?)一坪260,000 元,沒有包含路地,沒有人反對,路地賣多少不知道。富宇公司總經理沒有承諾一定要買。應該沒有簽合約書。好像要等總經理去處理什麼事情後再說,有聽到一坪260,000 元,沒有具體協議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說富宇公司總經理要提供全部資金給原告去買系爭土地?)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富宇公司談買賣時,是談907 、912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所有權賣給他,或只賣6 分之1 給他?)應該不會這樣,賣,應該一起賣,但伊不確定。富宇公司一定要買全部。(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談去買其他共有人全部所有權?)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與惠友公司談?)沒有。原告說有去談。原告戴幸宜有印跟惠友公司洽談的單子給伊等,內容忘記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購買被告持有907 、9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打算?)不曉得,但我知道他們私下都有講願意買下來,才能過34-1條。(法官:原告私下有說想要購買907 、912 地號土地?)是林碧資不願意賣,大家在討論,沒有人反對去把林碧資的部分買下來。共有人內會有人想出錢去買林碧資的持份,因為大家急著想要賣。(法官:原告是否有這個意願?)要買沒問題,原告有財力,原告爸爸很有錢,在地方上都知道。會買不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6 頁)。證人蔡智全上開所言僅可證部分原告與部分共有人於107 年8 月曾與建商洽談出賣907 、912地號土地與路地事宜,但建商並未允諾購買,亦無明確協議結果,無論原告有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依上開證述,原告所稱「原定計畫於購買、整合系爭土地後再轉售建商」,顯不具客觀確定性,甚至108 年7 月間林碧資以每坪240,000 元、同年11月上旬被告以每坪250,000 元求售時,原告既未表達購買意願,亦未再提出售建商之事,已可確定原告無意且無法執行該計劃,均證原告無客觀可得預期利益,是渠主張自不足採。
⒍綜前,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
是否得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屬未定,又原告應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與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無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72,67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
┌───────┬─────┬───────┬──────────────────────┐│臺中市大里區成│面積(㎡)│被告於108 年11│原告3 人主張各受有損害金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功段(地號) │ │月11日出售之應│捨五入) ││ │ │有部分 │ │├───────┼─────┼───────┼──────────────────────┤│907 │2539.59 │6 分之1 │1.出售面積:2539.59㎡ ×6 分之1 ││ │ │ │2.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81,500元(每平方公尺)-││ │ │ │ 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73,205元(每平方││ │ │ │ 公尺)=8,295元 ││ │ │ │3.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2539.59 ㎡×6 分之1 )㎡×8295元÷3 = ││ │ │ │ 1,170,328 元 │├───────┼─────┼───────┼──────────────────────┤│909 │321.82 │90分之1 │1.出售面積:321.82㎡×90分之1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16,667元÷(321.82×1/90)=4,661 元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4,661 元=││ │ │ │ 73,739元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321.82×90分之1 )㎡×73739 元÷3 = ││ │ │ │ 87,891元 │├───────┼─────┼───────┼──────────────────────┤│910 │1599.26 │90分之1 │1.出售面積:1599.26㎡×90分之1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16,667元÷(1599.26 ×1/90)=938元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938元 = ││ │ │ │ 77,462元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1599.26 ×90分之1 )㎡×77462 元÷3 = ││ │ │ │ 458,822 元 │├───────┼─────┼───────┼──────────────────────┤│912 │1907 │6 分之1 │1.出售面積:1907㎡×6分之1 ││ │ │ │2.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73,205元= ││ │ │ │ 5,195 元 ││ │ │ │3.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1907㎡×6 分之1 )㎡×5195元÷3 = ││ │ │ │ 550,381 元 │├───────┼─────┼───────┼──────────────────────┤│913 │653.76 │90分之1 │1.出售面積:653.76㎡ ×90分之1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16,667元÷(653.76 ×1/90)=2294元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2294 元= ││ │ │ │ 76106元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653.76×90分之1 )㎡×76106 元÷3 = ││ │ │ │ 184,278 元 │├───────┼─────┼───────┼──────────────────────┤│917 │1152.47 │11970分之8 │1.出售面積:1152.47㎡ ×11970分之8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16,667元÷(1152.47 ×8/11970 )=21639元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21639元= ││ │ │ │ 56761 元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1152.47 ×11970 分之8 )㎡×56761 元÷3 ││ │ │ │ =14,573元 │├───────┼─────┼───────┼──────────────────────┤│919 │385.56 │90分之1 │1.出售面積:385.56 ㎡×90分之1 ││ │ │ │2.被告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 │ │ │ 16,667元÷(385.56×1/90)=3891 元 ││ │ │ │3.每平方公尺價差: ││ │ │ │ 108 年11月11日市價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 │ │ │ 108 年11月11日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3891元= ││ │ │ │ 74509 元 ││ │ │ │4.各原告損害金額: ││ │ │ │ (385.56×90分之1 )㎡×74509 元÷3 = ││ │ │ │ 106,39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