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林艾臻即 原 告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相 對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即 被 告選任特別代 廖蓓琦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請人聲請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蓓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受廖蓓琦請求而應允並擔任相對人即被告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嗣原告已向廖蓓琦表明請求廖蓓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廖蓓琦均未配合辦理,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下稱本訴)審理中。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另一名登記股東林玉梅,均是廖蓓琦找來掛名之人,林玉梅對本訴事件始末並不瞭解,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廖蓓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應認有據。又廖蓓琦亦到庭陳明:本訴事件伊瞭解,伊願擔任被告之特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廖蓓琦瞭解本訴事件始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訴,足以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因認選任廖蓓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廖蓓琦就本訴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