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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許春惠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劉勝洧

劉逢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驛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訴外人劉驛閎的母親,被告2 人是劉驛閎的兒子。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因肺炎住院,出院後劉驛閎在里長羅秋英陪同下到家中探視,劉驛閎趁著原告生病體弱之際,向原告表示將會和被告2 人在身邊照料、扶養原告,被告2 人亦允諾會對原告盡孝道、負擔扶養之相關責任,並願意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作為扶養費用,要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2 人,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並於同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2 人。詎被告2 人未依約定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原告因患病平日要看醫生亦置之不理,而均未能善盡約定或法定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向稅捐機關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勝洧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被告劉勝洧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劉逢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被告劉逢濬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家人原本與原告一同生活,後雖因原告要求而搬離共同住所,但仍選擇在附近租屋居住。原告於108年3 月8 日因病住院,被告的父母得知後立即趕往醫院照顧及聘請看護協助照顧,住院相關費用也都是被告父母處理,出院後也是由被告父母照顧及陪同回醫院複診。原告有6 名子女,已有4 人過世,原告擔心日後辦理繼承會有代位繼承糾紛,而同意提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2 人。然被告2人並未因此就對原告不敬,平日也會輪流送餐給原告,若原告情緒不佳而拒絕收受餐點時,則會委託親友或街坊鄰居協助,被告2 人父母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2 人當時,都是劉驛閎和原告談的,被告2 人並無承諾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給原告。又原告尚有兒子可以扶養,被告2 人才剛畢業,亦無能力扶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孫即被告2 人,並於108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另於同年月1 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2 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7 年度課稅明細表(見中司調971 卷第69、49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 年3 月11日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見中司調卷第81至83頁)可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2 人應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給原告之扶養義務?(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固有爭議,惟該款既未標明「法定」字樣,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8 日肺炎住院出院後,劉驛閎在里長羅秋英之陪同下探視原告,被告2 人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2 人等情,被告2 人既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曾同意按月給付1萬5,000 元乙節,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羅秋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曾經跟原告聊過,原告說他年紀大了,身體比較不好,金錢上較為拮据,我就跟被告說幫忙跟她兒子劉驛閎溝通,這是在107 年11月以前的事情了,我有去劉驛閎的麵攤討論這件事,劉驛閎說被告是他的母親本來就要照顧。後來107 年11月我要跑選舉很忙,就沒有再介入這件事情,不清楚後續發展。我只有分別跟原告及劉驛閎單獨提及此事,並沒有3 人一起討論,更沒有跟被告2 人討論過,我也不知道當初房屋過戶有沒有提到什麼條件,至於原告出院之後,我有沒有於108 年3 月16日跟劉驛閎一起去看原告一事,我沒有印象。但原告住院期間,我有去問他為何被告他們送飯給原告吃,原告怎麼都把門關起來,原告就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頁),核與原告自陳確有把門關起來相符。則依證人羅秋英所述,無從證明被告2 人對原告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本院自無從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同係直系卑親屬者有數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各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云云,但原告尚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劉驛閎等人,應由劉驛閎等人對於原告負擔扶養義務,被告2 人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自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更遑論,原告係主張平日一個人居住,而本身有病痛,平常要去看醫生,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對此被告提出陪同原告至精神科、胸腔內科、心臟科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支付劉驛閎確有帶其就醫(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原告之鄰居施李阿昭、友人林瑞豐、廖雪女、劉驛閎友人劉邦政、梁嘉芳、陳勝隆、曾琬昇均陳稱劉驛閎或被告2 人平日均有照顧原告,並無不聞不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77、11

7 至139 頁),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 人或劉驛閎並未善盡扶養義務,實屬無稽。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且無約定扶養義務,自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向稅捐機關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 ○○○段│675-111 │ 53│被告2 人各││ │ │ │ │ │二分之一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豐原區源│被告2 人各│未辦理保存登記││豐路155 巷36號│二分之一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