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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文華被 告 蘇元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75-D

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林進丁駕駛醫療代步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南時發生碰撞,被害人林進丁因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3×0.8×0.1公分、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林進丁嗣於11月8日至11月24日每天持續就醫換藥、檢查,惟11月24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檢查,因身體不適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仍於當天下午5點左右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林進丁之子,被害人林進丁之死顯與被告肇事

有關,醫院檢查不出原因,惟被害人林進丁年齡高達80幾歲,事發當時雖未當場死亡,但疼痛是隱藏的,傷害也引發其原本的疾病致死亡,故被告肇事當然有致被害人林進丁死亡之關係。此外,被害人林進丁騎電動車很慢,被告應可注意,當時被害人林進丁的車子已轉過中心線,原告認肇事主因仍是被告,縱被害人林進丁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請法院斟酌。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代步車報廢3萬元及醫療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635,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關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補助費,只提出死亡證明書,並無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故不同意給付。電動代步車損失部分,僅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19,500元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依醫療單據給付3,555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是過失傷害,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慰撫金請求權,故不同意給付。另就本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是直行車,擁有路權,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進丁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75-D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林進丁駕駛醫療代步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南時發生碰撞,被害人林進丁因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3×0.8×0.1公分、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卷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甲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進丁受傷,應堪認定。惟被害人林進丁於107年11月24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檢查,身體不適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因肝硬化、骨髓功能異常併免疫不全等原因,於當天下午5點左右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害人林進丁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前揭傷害,並非其致死之原因。故實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進丁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進丁因本件車禍自107年11月8日至11月24日持續至就醫換藥,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支出費用3,555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49-59頁),惟被告表示同意依收據給付,原告復未再補具其他證明,是原告於3,55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進丁之代步車因本件車禍而報廢,總價3萬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19,500元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為爭執,但同意依該維修單據賠償,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喪葬費及慰撫金:承前所述,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早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求償之損害共計23,0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55元+代步車維修費19,500元=23,05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相片交通事故資料、車損相片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堪認被害人林進丁應有轉向疏失情形,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亦有逾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審酌上述雙方之肇責各情,因認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28元(計算式:23,055元×50%=1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件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8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