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陳珮釩被 告 蕭雅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9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蕭雅欣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陳珮釩(即陳淑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附近之信義房屋內,擅自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靜雯所保管持有承租人陳珮釩(即陳淑姿)、出租人林靜雯,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
2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將承租人欄位之「陳淑姿」名義劃掉,更改為自己名義,足生損害於原告陳珮釩與出租人林靜雯就契約當事人認定之正確性。且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91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0萬元,茲分述如下:1.工作損失: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受理在案。且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無法憑「租期屆滿之租約」向訴外人林靜雯追討押租金,故原告對訴外人林靜雯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受理在案。而前開兩訴之按鈴申告、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原告因送狀、開庭等請假,而減少工作收入,以每小時工資
150 元,1 日8 小時工資合計1,200 元計算,原告自106 年
4 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請假15日,共計18,000元。
2.交通費用:因前開兩訴之送狀、開庭而往返法院,以計程車之單程車資590 元,每次往返合計1,180 元計算,15次合計17,700元。3.精神慰撫金: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求無罪,找來證人余尚禧、紀雅芳作證,渠等證詞之真偽令人起疑,已使原告倍感壓力,再據被告自稱其為前揭不法行為係因原告冒用店長身份在外欠款,為避免他人至店面討債方變造文書云云,惟原告根本未曾以店長身份在外欠款,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原告以店長身份在外欠款,且找來證人余尚禧、紀雅芳作證,在法庭上恣意攻訐原告,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64,3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蕭雅欣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陳珮釩(即陳淑姿)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5 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附近之信義房屋內,擅自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靜雯所保管持有系爭租賃契約上,將承租人欄位之「陳淑姿」名義劃掉,更改為自己名義。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691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影卷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按鈴申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91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受理在案,及原告為向訴外人林靜雯追討押租金,而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受理在案。且前開兩訴之按鈴申告、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原告因送狀、開庭等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18,000元及及往返法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7,70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前開耗費支出,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之故,與前揭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工資損失18,000元及交通費用17,7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又查,前開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上,將承租人欄位之「陳淑姿」名義劃掉,更改為自己名義乙節,乃涉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認定之正確性,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受損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求無罪而陳稱原告以店長身份在外欠款,並找來證人余尚禧、紀雅芳作證,在法庭上恣意攻訐原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而進行答辯,顯非前揭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所當然發生之直接損害,則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