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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陳家隆被 告 陳飛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7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嘉平於民國107年5、6月間,因傷送往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下稱澄清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由該院專科護理師即訴外人陳憶茹為其縫合傷口,蘇嘉平竟向陳憶茹佯稱其為立法院長蘇嘉全之堂弟,陳憶茹技術這麼好,其可協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任職云云。陳憶茹返家後,將此事轉告其伯父即原告,原告幾經思考後,主動聯繫蘇嘉平,表明希望蘇嘉平可以協助陳憶茹進入臺中榮總醫院任職,並相約見面洽談。雙方嗣於同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稻香村」餐廳碰面時,蘇嘉平誆稱要請相關承辦人員吃飯疏通、交際,需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蘇嘉平。蘇嘉平為繼續向原告取得後續款項,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臺中榮總醫院,亦無能力安排陳憶茹進入該醫院任職,仍任由蘇嘉平與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王蝦捲排骨便當專賣店(下稱王蝦捲店)碰面,蘇嘉平並在該店門口向原告收取現金2萬元後,隨即在餐廳內介紹被告予原告及其友人吳美菊認識,並表示被告任職於臺中榮總醫院公關處,連公關處主任都要聽被告指示云云,被告亦在旁點頭幫腔。其後,蘇嘉平於同日23時44分許,再度以電話聯繫原告催討尾款2萬元,並相約原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碰面,該日蘇嘉平再度向吳美菊保證可以為陳憶茹安插臺中榮總醫院之正式職位,嗣原告到場後向蘇嘉平表示欲當面詢問被告進度,蘇嘉平諉稱被告有事無法到場,原告查覺有異而未再給付尾款2萬元。原告事後多次聯繫蘇嘉平詢問處理進度,蘇嘉平先藉詞推託,其後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失3萬元及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糾紛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於偵查中聽錄音帶始知悉蘇嘉平有向原告拿取3萬元,嗣後被告曾詢問蘇嘉平,蘇嘉平表示沒有拿錢等語,且被告前往王蝦捲店時,原告與蘇嘉平已在談論事情,被告並不知悉渠等談論之內容,在場原告之友人吳美菊,亦知悉其非醫師。又蘇嘉平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因當日被告不在臺中,所以未參與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蘇嘉平共同詐欺原告,致令原告交付3萬元予蘇嘉平,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60號、2101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27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35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其對於蘇嘉平詐欺被告之事並不知情,亦不知蘇嘉平曾向原告收取3萬元,證人蘇嘉平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其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惟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告於該次席間有跟伊說,要伊替陳憶茹跟蘇嘉平拜託讓陳憶茹進臺中榮總醫院擔任正職,當時伊有跟原告說不可能,因為正職一定要透過考試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復於刑事偵查中改稱:已忘記與原告碰面當天談論何事,只是聊一些家常,原告有提到他女兒要去臺中榮總醫院,有聽到他們對話,然後伊就沒注意聽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說詞前後反覆,已堪置疑。況被告之抗辯縱屬可採,依證人蘇嘉平於本院之證述:在吃飯過程中,有聊到要介紹陳憶茹去臺中榮總醫院的事情,伊跟原告介紹被告是臺中榮總醫院公關部的醫生,可以協助陳憶茹去該醫院工作,伊這樣講時被告也納悶,並不知道伊為何這樣講;在介紹被告是臺中榮總醫院之醫生時,被告也只是笑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諸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自陳:對於蘇嘉平介紹其為臺中榮總醫院醫師時,其笑而不答,想看吳美菊玩什麼把戲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卷第121、123頁),顯見於蘇嘉平向原告表示被告為醫師身分,能協助陳憶茹至臺中榮總醫院工作時,被告之反應僅係微笑且未否認,致原告誤信蘇嘉平所述為真,並交付金錢。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聽聞有關自身之錯誤訊息,均會否認或有所表示,且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蘇嘉平向他人謊稱被告身分,席間又聽聞要幫陳憶茹介紹工作等語,應可發現蹊蹺,卻仍未出言糾正,堪認被告對於蘇嘉平謊稱其為醫師身分,並得介紹陳憶茹至臺中榮總醫院工作之行為,有容任之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於王蝦捲店與原告碰面時,並未與蘇嘉平共同謀意詐欺原告之事,惟其容任蘇嘉平詐欺之行為,且其容任之行為合併蘇嘉平之詐欺行為後,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與蘇嘉平共同詐欺原告,並致原告交付3萬元予蘇嘉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應與蘇嘉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蘇嘉平詐欺,所受損害為交付3萬元,故本件應屬財產權之侵害,與人格權之侵害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蘇嘉平已於訴訟外與原告就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66,000元,以賠償原告包含3萬元之本金、利息及精神慰助金等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自陳已取得該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因蘇嘉平之清償已獲填補,依上開規定,被告同免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其中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部分已獲填補,不得再為請求,另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於法不合,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