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鄭惠心被 告 廖明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捨棄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之部分,是其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7 分許至同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認原告即店員之服務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便利商店內,公然對原告侮辱稱:「幹你娘」、「幹你老師」、「幹你娘機掰」、「不男不女」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又渠只是去買冰,原告未盡服務業之宗旨,竟以惡劣態度對待被告即消費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原告即店員服務態
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公然對原告稱:「幹你娘」、「幹你老師」、「幹你娘機掰」、「不男不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前開言語,認定如前,被告雖
辯稱渠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然「幹你娘」、「幹你老師」、「幹你娘機掰」、「不男不女」之言語內容乃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指稱,堪認被告係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詞故意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月薪2 萬3,000 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2 筆、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7 筆、土地及田賦數十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等高達上億之財產,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2 筆、薪資所得2 筆、租賃4 筆,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2至53頁、證物袋),並斟酌被告竟僅因購買冰品時向店員索取湯匙之小事,而於人來人往之高鐵車站內便利商店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之情節,可見被告情緒管理極度欠佳,故意於公開場合以前開侮辱他人主體性之言語侵害他人名譽,顯無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律意識,且於行為之後毫無反省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狡辯,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原告名譽權遭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3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