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謝錦貴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陳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三樓,如附圖所示「客廳」、「走廊」、「房間B 」其占用之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按月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榮達、盧麗娟(業經撤回)應將放置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之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撤回對被告盧麗娟部分,復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三樓,如附圖所示「客廳」、「走廊」、「房間B 」其占用之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其三名女兒陳明珠、陳明莉、陳麗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出,被告置之不理,乃於109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於系爭房屋3 樓之個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4萬8,600 元,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鄰○○○○道、公益路、大業路、忠明南路,四周多為商家、交通繁忙、工作繁榮,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4萬8,600 元之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系爭房屋總面積266.85平方公尺,而三樓之面積為59.1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被告所占用房間B ,以及堆置物品於走廊、客廳之面積,以三樓5 分之1 面積(11.826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占用之比例應為4.43% (計算式:59.1

3 ÷5 ÷266.85=4.43%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附圖所示區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數額,每年為3,759 元(計算式:848600×10% ×4.43% =375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313 元。然系爭房屋坐落精誠路、大業路路口,如以每月313 元計,顯與社會行情差距甚大,故原告主張應納入市場行情,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訊,每坪月租金約700 元左右(換算平方公尺約200 元),則被告占用期間,每月所獲得之利益,應至少為2,365 元(計算式:200 ×11.826=2365)。爰請求判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每月給付原告2,365 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不識字,原告家中事務均由原告配偶陳阿平決定,被告與原告夫妻一起生活,未曾聽過原告主張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09 年2 月下旬,才從存證信函得知,被告亦未收到其他共有人陳明珠、陳明莉、陳麗文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90年起原告夫妻健保費用,均從被告薪資中扣繳,91年3 月28日被告自費2 萬3,624元投保20年期火災保險做風險移轉,102 年至106 年亦有支出電話費,家庭汰換電器用品,被告均有分擔費用,例如冰箱、洗衣機、烘碗機、電熱水器等,遑論其他無單據證明之民生雜項用品支出,103 年起,被告有提供水電費用補助,給予陳阿平1,000 元,後改為1,500 元,106 年起,每月15日,被告給予陳阿平奉養金5,000 元,後提高為每月1 萬元,106 年10月被告自費近萬元,聘請水電工換裝加工,2 至5 樓各樓梯通道,及浴室的照明,107 年

9 月11日,原告住所瓦斯管線更換,全棟施工費共5 萬3,

000 元,被告分擔施工費2 萬元,自費購買午餐、飲料給施工人員,109 年2 月起受武漢病毒疫情波及,收入驟減,迫於無奈,原每月給1 萬元奉養金改為2,500 元,被告忙餘亦抽空打掃原告家中環境,原告配偶陳阿平若有不適,被告除問候關心外,亦陪同就醫健檢,逢年過節自費購買禮盒,並以原告夫妻名義餽贈其親友,被告並無不奉養父母及不支出家庭費用情形。

(二)原告夫妻與其原告3 位女兒,共同訂定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3 位女兒依共同協議下,已完成繼承分配臺中市○○街○○號房產,詎料102 年原告無端破壞上述協議,並於同年8 月5 日採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3 位女兒共同持有,而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則於同年1 月23日早已移轉登記原告與陳阿平共同持分。

被告曾因避免日後爭產糾紛向原告提議草擬一份協議書,因陳阿平、原告三女陳麗文拒簽而作罷。108 年12月7 日被告於系爭房屋欲上三樓時偶聞陳阿平與原告大女兒對話,始知不簽協議書係欲待原告百年後由陳阿平、陳麗文繼承。系爭房屋三樓權狀坪數約17坪多,被告僅居住約5 坪小雅房,租金怎可與一樓店面及一樓地下室使用價值相比。108 年12月8 日陳麗文與被告爭產言語毀謗被告配偶名節,陳阿平反而偏袒陳麗文,要將被告夫妻趕出家門,再計畫將系爭房屋變更由原告女兒3 人共同持分。原告為傳統家庭主婦,被告為家中單傳獨子,若非他因,原告主動提訴違反世俗常態作為,顯然有其他意圖存在,其他共有人至今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與被告對陳麗文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行挾怨報復為奪私利,挑唆訴訟殃及老婦有關。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明珠、陳明莉、陳麗文共有,被告並無權利,卻占用系爭房屋三樓,如附圖所示「客廳」、「走廊」、「房間B 」之空間事實,原告已於109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契約,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7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109 年2 月18日臺中郵局第42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為證,原告之主張可為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述:「我承認沒有權利住在原告房子」(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本院繼續詢問,如被告承認沒有權利住在系爭房屋是否同意遷出?被告亦僅表示「我可以遷出房子,但希望父親陳阿平可以寫一份聲明書…」,可見被告雖非法律專業者,仍可了解自己就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是其陳述自屬訴訟上自認。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已於本院109 年5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自認,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即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否則原告無庸就其主張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另行舉證,本院即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被告嗣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審理時改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我前次說的是我對房屋沒有所有權,但有居住系爭房屋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所稱權利為何,被告固稱:「當初協議好了,我父母的其他不動產交給妹妹,系爭房屋給我,這有寫好協議書,只是我的協議書被偷了」等語,然依其陳述,係指被告父母原同意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並立有協議書,惟事實上,被告之父,實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贈予陳明珠、陳明莉、陳麗文,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協議書證明證明,是被告顯然不能證明其當庭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其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取,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堪認定,原告無庸就其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另行舉證,本院即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定有明文。承前,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9 年2 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且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區商業繁忙、地價不斐,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及地下室每月租金為3 萬6,000 元,綜合實價登錄以月租金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尚合乎一般常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365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自10

9 年5 月10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請求遷出之系爭房屋經核定金額為84萬8,600 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28萬2,

866 元;就訴之聲明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