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張顥德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以十全之規格,刊登道歉啟事7 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請求「先位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請求合計130萬元【計算式:26萬元(參下開說明之損害)×5(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6萬元補習費之損害賠償,及因被告惡意拒絕原告續讀,而需另外支付之費用(其他補習班之補習費、交通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且蒙受精神上之鉅大損害(精神慰撫金)及所生之醫療費用約20萬元,共計26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屬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與法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準備大學入學考試,於104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補習期間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底,補習費6 萬元,然於約定期間,被告對於補習班上課間吵鬧、情侶間過度親密行為等情事均未為確實制止行為,致學習環境惡化,經原告多次反應均未改善,未妥善管理授課環境。詎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離開補習班,並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為退費,原告除受有前開補習費6 萬元損害外,另因被告拒絕原告續讀,需支付額外費用(包括其他補習班補習費、交通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且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承受父母、親戚及同儕間異樣眼光,身心均承受超越一般人可負荷之痛苦,使原告原罹輕微之憂鬱症嚴況惡化,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231條、第195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包括補習費6 萬元、其他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20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6萬元(6萬元+20萬元=26萬元)。又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其前述行為,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所受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0萬元(即26萬元×5= 130萬元),故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備位請求賠償26萬元。又因被告拒絕原告續讀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親戚及同儕之異樣眼光,所受精神上損害已非金錢得以補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登報道歉。
㈡、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以十全之規格刊登道歉啟事7 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原告未於追加後具狀提出完整之先位、備位聲明,本院依其前後陳述整理如上述)。
二、被告方面:
㈠、依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判決所載,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亦不存在給付遲延事實,具爭點效適用,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08年度中小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
㈡、原告於課程進行超過9%後自行離班,按本件補習契約被告固有委師授課之義務,但原告亦有到班聽課之義務,是無論是原告自行離班,抑或被告提議原告同意離班,原告均未盡其到班聽課之附隨義務,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回班上課,並已於105年5月3日全額退還補習費14,200 元,原告未提出其另支付補習費及其他費用之證據,所稱受有損害實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1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原告主張之時間105年8月間,迄今已逾3年9月,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此外,被告為教育主管機關管理規範,非屬消保法規範客體,原告依同法第51條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拒絕原告續讀與消保法所要求的服務安全性並無任何相關性。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1月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104年高四班第一期(期間104年8月12日至104年11月16日費用2萬元)及第二期補習(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5月7日費用4萬元)。
㈡、原告因故於105 年4 月22日或29日終止第二期補習。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電話。
㈣、原告的母親有於109年4月29日16:43:41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17:47:01撥打00-000000000電話、同日18:
20:30撥打00-00000000電話(見108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卷189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適用: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8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補習班訂有補習契約,約定補習期間自
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下旬止,費用為6萬元。因補習期間上課時學員吵鬧,被告補習班之主任無法確實執行上課秩序,經原告多次反應,均無效果。被告補習班竟於105年5月上旬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離開補習班,而終止兩造間之補習契約。惟對於退費乙事,隻字未提,是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如數返還上開補習費用。若雙方未有合意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之合意,則依民法第255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用6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嗣經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3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前案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至本件則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補習契約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適用。
㈡、原告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事件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惟原告提起前案事件,既
主張被告有拒絕原告上課之給付遲延並經判決敗訴確定。是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並未有拒絕原告上課之給付遲延事實,自應受前案事件訴訟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告於本事件,非但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被告有無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離開補習班,或拒絕原告回去上課,終止補習契約等事實,均係原告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已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前案事件判決書);且原告之母林秀珠有無於105年4月29日三度打電話給被告暨電話內容為何,均得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以之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徒以上開證人,未在前案事件充分舉證及攻防為由(原告於前案事件自陳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主張不受前案事件爭點效拘束等語,顯不足採。
㈢、原告於本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前案事件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續讀之事實,已難採信,被告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則原告依第227-1條、第23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縱有受損害之實,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231條、第195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26萬元暨登報回復名譽(備位請求),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暨遲延利息(先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