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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AWOOO-A10825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江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號AWOOO-A108253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其中10萬元部分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初,上網瀏覽原告之臉書後,因貪圖原告美色,遂佯裝為暱稱「順順」、「阿源」、「小威」之人,主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嗣被告即以「順順」身分向原告佯稱:被告與友人對原告之直銷產品有投資興趣等語,原告相信後,即開始使用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暱稱為「順順」、「阿源」之被告開始互動、聯繫。嗣於同年2月間某日,原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順順」之被告聊天時,原告表示:原告曾為順利向某男子借款,而依對方要求發生性行為,當時房間很黑,該男子有點怪等語。被告知悉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原告與任何男子發生性行為之錄影檔案,竟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前借款並發生性行為之男子係其友人,該男子性愛時有偷錄怪癖,原告當時已經遭該男子偷錄性愛影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手上確有原告與該名男子性愛之影片。被告見原告相信後,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8年3月初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登入暱稱「順順

」之帳號,向原告恫嚇稱:須傳送原告之裸照,且原告與配偶做愛時,需開擴音給被告聽。若不從,會將性愛影片外流及告知原告之配偶、家人等語。原告因相信「順順」手上確有其性愛影片,懼怕若不從,「順順」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配偶、家人等,遂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多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原告裸露胸部、乳頭等36張照片予「順順」;且於該期間內之某日,原告與配偶為性行為時,依「順順」之指示,開啟網路通話功能,使「順順」可即時聽到原告之呻吟聲。

㈡被告於108年4月1日前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登入暱稱「

順順」之帳號,脅迫原告稱:須來臺中與被告做愛1次,屆時會將該性愛影片交還給原告。若不從,會將性愛影片外流及告知原告之配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因相信被告手上確有該性愛影片,且懼怕若不從,被告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配偶、家人等,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轉搭計程車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後,再換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上車後,被告即將未儲存任何檔案之隨身碟1個交給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性愛影片檔案在內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後,被告隨即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要求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

㈢原告108年4月1日自「高鐵戀館」汽車旅館返家後,發現上

開隨身碟內並無任何檔案,遂於翌(2)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告向原告佯稱:「阿源」至其住所將隨身碟調包,影片在「阿源」手上等語;再於同月3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登入暱稱「阿源」之帳號,向原告稱:「你在找東西吧」、「不然我朋友來我家找東西」、「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使原告誤以為該性愛影片確在「阿源」手上;被告又於108年6月底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登入暱稱「順順」之帳號,向原告恫嚇稱:「順順」與「阿源」曾合夥開公司,因「順順」一直在「阿源」面前幫原告說好話,「阿源」因此不爽而抽走資金,「順順」缺錢需要原告交付10萬元,若不從,「順順」會將原告交給「阿源」處理,且不會繼續在「阿源」面前幫原告講好話,也不會阻止「阿源」將性愛影片外流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且畏懼暱稱「阿源」之人將性愛檔案交付予其配偶,使其名譽及家庭受損,遂依被告之指示,設法籌得10萬元後,於同年7月5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再於108年7月5日前某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登入暱稱

「順順」之帳號,對原告恫稱:原告第1次做愛表現不好,需要再做1次,始幫原告向「阿源」取回性愛檔案。而被告同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登入暱稱「阿源」之帳號,經常騷擾原告,並要求與原告做愛,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與「順順」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相信「阿源」手上確有該性愛影片,且懼怕若不從,暱稱「阿源」及「順順」之人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配偶、家人等,致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月5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轉搭計程車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後,再轉乘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上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803號房後,先要求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

㈤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其10萬元,竟於108年7、8月間某日

,故意使用三星廠牌NOTE2(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綁定臉書帳號「黃思柔」,在「黃思柔」臉書之公開網頁,上傳原告及另名女子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註「尋找照片這兩個人,懸賞10萬,欠~錢不還」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請求30萬元、㈡及㈣部分共請求200萬元、㈤部分請求2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抗辯略以:我想與原告和解,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賠償。我沒有恐嚇取財,10萬元是我向原告借貸取得,且我沒有強迫原告與我性交。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我承認有錯,但原告也有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8年2月初,上網瀏覽原告之臉書後,以暱稱「順順」、「阿源」、「小威」之帳號,主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嗣原告依被告所使用暱稱「順順」帳號之指示,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多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原告裸露胸部、乳頭等36張照片予「順順」;且於該期間內某日原告與配偶為性行為時,依「順順」之指示,開啟網路通話功能,使「順順」可即時聽到原告之呻吟聲。

2.兩造於108年4月1日、7月5日在「高鐵戀館」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交行為。

3.原告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

4.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事實㈤所示之侵權行為。

5.被告犯強制罪、強制性交罪(2罪)、恐嚇取財罪、加重誹謗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2次)、8月、拘役5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審理中撤回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因告確定;其餘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故意侵權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事實㈠、㈡、㈣部分,我沒有強迫原告,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我10萬元,並非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

1.原告主張事實㈠至㈣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路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與被告使用之「順順」帳號微信錄音光碟譯文、「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外觀照片、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被告使用「順順」、「黃思柔」、「蕭蕭蕭」、「小威」等不實身分與原告對話之網路通訊紀錄、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照片36張、被告以「黃思柔」臉書名義發表誹謗原告名譽文字之照片1張,以及兩造網路通話之錄音光碟1張、被告交付原告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36號卷9至10、45、47、49至51頁、108年度聲拘字第855號卷第7至8、35至37、39至41、75頁、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第91、121至125、141頁,偵查不公開卷㈠第21至22、63至74、81至91、93至109、111至115、117至387頁,偵查不公開卷㈡第3至107、109至191、237頁),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微信暱稱「順順」之名義,以原告與他人性交易時遭偷拍而獲有性愛影片為由,要求原告拍攝裸照、與配偶為性行為時開擴音給「順順」聽,以及要求原告與「順順」發生性行為,被告始願交付原告性愛檔案,否則會讓原告配偶、家人知道原告曾為性交易之事,又以微信暱稱「阿源」之名義與原告聯繫,稱「順順」持有之性交易光碟為「阿源」取走,「阿源」要求原告支付10萬元;被告又在臉書貼文稱原告欠「阿源」錢之誹謗文字等語;證人林明毅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至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第43至75、77至80、173至176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偵查卷)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㈠所為抗辯部分: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順順」先前對原告稱「阿源」手上有原告遭偷拍之性愛影片,並稱可以幫原告取回性愛影片,但條件是原告要給「順順」一樣的福利,並要求原告每天拍裸照傳給「順順」。原告第一次傳裸照給「順順」是在108年3月初,最後一次應該是6月底左右,這段期間「順順」幾乎每天都要求我傳裸照給他,我因為害怕所以都有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第44至45、174頁),足見原告係因害怕「順順」將其性愛影片外流,始配合「順順」之要求傳送裸照,堪認原告並非自願傳送裸照。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關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㈡所為抗辯部分:觀諸被告使用暱稱「順順」帳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108年4月2日18時43分許,原告傳訊息予被告稱:「你記得幫我看SIM卡喔」、同年月3日9時58分許,原告又詢問被告:「哥,你昨天有去找SIM卡嗎?」,被告回稱:「沒看到啊」、「我會去幫你找回來」、「應該是在阿原那邊」,同日12時19分,被告以暱稱「阿源」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你在找東西吧」、「不然我朋友來我家找東西」、「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286至28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以「順順」名義告知原告其性愛檔案為「阿源」取走,復以「阿源」名義假意詢問該檔案內容為何,使原告以為「阿源」確持有該性愛檔案。再觀諸被告以「順順」身分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3日11時48分許,對原告稱:「為什麼你幫我朋友很都不會推辭」、「你跟我你就會跑給我追」、「我看到的影片跟我們那一天完全不一樣」、同日12時45分許,被告又傳訊息予原告稱:「我說為什麼你幫我朋友這麼有起勁」、「我的你就不敢」、「在床上的動力」、「我真的三條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288至290頁),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1日,在「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內,要求原告幫被告口交,被告勃起後,原告要求被告戴保險套,並趁被告戴保險套時離開床舖,不想要被告碰到原告,但是被告把原告拉回來,壓在原告身上開始性交,直到被告射精在原告肚子上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36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係以脅迫手段對原告強制性交,原告並非自願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4.關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㈢所為抗辯部分: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8年7月5日將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用「順順」的角色對原告佯稱:「順順」與「阿源」一起合資事業,因為「順順」一直保護原告,惹「阿源」不高興,將資金抽走,使「順順」周轉不靈,若不借「順順」10萬元,「順順」就不管原告,隨便「阿源」對原告怎樣他都不管等語。原告怕「阿源」將其性愛影片傳出去,只好去借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第174至175頁)。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2日12時41分許至21時42分許,以「順順」之名義向原告稱:「我自己在想辦法就好」、「不用了啦」、「嚇到了吧」、「不用你幫忙了我去拜託阿源」、「應該跟他說你的事情我不想插手看該會放手吧」、「真的很抱歉,我是走投無路了」、「我不是要把你推給他」、「事情太多了,你等一下早點休息吧,我要去忙了」、「什麼事情你自己解決OK拜拜」、「好了我先我不想用了是非再(太)多」;同日21時52分許則以「阿源」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好吧抱歉了,我會把你發布」,原告隨即傳送訊息予「順順」稱:「他到底要幹嘛」、「你真的不想理我嗎?」、「是你說有什麼事你會擋在我前面」;同年月3日4時25分許,傳送訊息予「順順」稱:「哥,我整晚睡不著也不敢睡」、「我到底該怎麼辦怎麼做」等語,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310至315頁)。基此,足認被告詐使原告相信「阿源」握有原告之性愛檔案後,先以「順順」名義恫嚇原告不欲協助取回該檔案,再以「阿源」名義恫嚇要發布該性愛檔案,致原告恐其名譽受侵害,而籌款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詐欺、恐嚇等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5.關於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㈣所為抗辯部分:觀諸兩造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順順」名義傳訊息予原告稱:「你完蛋了吧」、「幫你越幫越累」、「你好好保重自己吧」、「你會完蛋了」、「阿源要找妳老公了」、「他讓你老公聽聽看吧」、「今天要去找你老公了」、「你自己去處理啊拜拜」、「阿源有錄你的聲音要跟妳老公聽的」等語,有通訊軟體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328至330頁),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二次說性愛影片在其朋友「阿源」手上,如果原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要把原告交給「阿源」處理,還威脅要讓原告配偶、家人知道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36號卷第25頁)。基此,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5日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後,仍持續以「順順」之名義,恐嚇原告「阿源」將傳送原告之性愛檔案予原告配偶,「順順」不願協助原告取回該檔案,致原告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強制原告與其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所為,要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原告主張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就其不法詐欺、脅迫原告交付10萬元,及侵害原告隱私、性自主權及名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之匿名性及不公開性,隱藏其真實身分,故意設立多組帳號藉故接近及蒙騙原告,且於取得原告信任而知悉原告之隱私後,誆稱握有原告之性愛檔案,並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以「順順」身分假意與原告建立良好關係,同時以「阿源」身分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誤信僅「順順」可協助其取回性愛檔案,而對「順順」之要求言聽計從,從而傳送自己之裸照、與配偶性行為時開啟網路通訊軟體,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籌款交予被告等。此外,在被告對原告性交後,原告於108年8月初發現自己已懷胎5週,更使原告心理遭受打擊,只能選擇隱忍、承受,並進行流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卷第22頁彌封袋)。然被告事後非但未反省自己之錯誤,反而使用臉書公開網頁,散播原告積欠債務之不實謠言,足見被告以上開恫嚇、欺騙等惡劣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性自主權及名譽,確造成原告心理產生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105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就原告主張事實㈡及㈣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就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即原告主張事實㈡、㈣部分)之侵權行為,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從而,在原告領取補償金額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經扣除27萬元後,原告就其主張事實㈡、㈣部分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萬元(計算式:120萬-27萬=93萬)。

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原告主張事實

㈠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事實㈡及㈣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共93萬元、事實㈢部分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事實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18萬元(計算式:10萬+93萬+10萬+5萬=11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