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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訴外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沈芷孫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其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友力公司破壞,經原告、被告及友力公司協議,先由原告代友力公司賠償被告之損害,因此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102 年8 月8 日匯款562,949 元,前開匯款總額為1,062,949 元,嗣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工程款給付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原告前開給付被告之1,062,

949 元係代友力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又被告曾向友力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僅應給付被告466,698 元之賠償額。另原告曾向友力公司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1 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僅須返還原告466,698 元之代墊款。綜上所述,被告遭友力公司破壞之實際損害僅466,698 元,卻受有原告給付1,062,949元代墊款之利益,其溢領之596,251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與臺中高分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屬重複起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縱認非重複起訴,因臺中高院判決中已敘及,原告代友力公司支付友力公司應賠償被告之1,062,949 元,係以原告應給付友力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代墊,並非以原告自身之財產為給付,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縱使原告有權主張之,其有民法第180 條第2 、3 款之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事,以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友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被告受領1,062,949 元時,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取得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友力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及沈芷孫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其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友力公司破壞;原告於

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8 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562,949 元,合計1,062,949 元予被告;前開款項之性質,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係原告代友力公司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款;被告前向友力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698 元;原告另向友力公司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友力公司又以原告支付被告之1,062,949 元,係自友力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賠償被告之不利益係由友力公司負擔等語為辯,又以原告自友力公司工程款中扣留之1,062,949 元,迄今未給付等語為辯,前後矛盾,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1 號確定判決,認原告代友力公司向被告清償賠償款債務466,698 元,原告因而承受被告之權利,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友力公司請求給付466,698 元;被告除自原告處受領上開1,062,949 元外,尚有另一筆1,062,959 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被告開立之發票、臺中高分院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1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8 日共匯款1,062,949 元予被告之款項,係代友力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而友力公司實際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66,698 元,被告溢領之596,251 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給付被告之1,062,

949 元已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友力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被告並非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給付被告1,062,949 元時,友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額尚未確定,卻仍為給付,自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

1、原告給付被告之1,062,949 元之性質,為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款;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698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向友力公司請求之賠償額僅466,698 元,卻自原告處取得1,062,949 元之賠償額,溢領之款項自應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2、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建上易字第35號返還保留款事件之兩造雖相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前開返還保留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返還工程保留款,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3、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臺中高分院判決主要係就友力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之工程保留款為若干、是否已經清償等情為判斷,雖該判決內亦有認定原告除工程保留款外,另給付被告之1,062,649 元之性質,為友力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款,然並未就友力公司實際上應給付被告之具體賠償金額之範圍進行實質審理,自難認本件被告對友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前開事件中之重要爭點,本件亦不受前開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4、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向友力公司請求之賠償額是否即為1,062,949 元,不受臺中高分院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校拘束。反倒是被告前向友力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698 元,兩造同為該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額,而有受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則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僅466,698 元,被告卻已自原告處取得原告代友力公司支付1,062,949 元之賠償額,就超過466,698 元部分,即難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5、被告雖另以民法第180 條第2 、3 款規定為抗辯,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10

2 年6 月3 日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本院卷第210 頁)已載明:「就天花板修復費用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分攤議題,由原告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始由原告代友力公司向被告給付賠償款。而本件被告對友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期,因此原告得隨時代友力公司為清償,原告並非就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與民法第180 條第2 款之要件不合。況就上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已可見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賠償被告之義務,僅係金額尚未釐清,故而原告代友力公司先行給付被告賠償款,並非對無給付義務之債務為清償,與180 條第

3 款之要件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6、至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除本件1,062,949 元之賠償額外,尚有一筆1,062,959 元之工程保留款(即為臺中高分院判決之內容),雖兩筆款項金額相近,且原告曾因友力公司拒絕給付被告賠償額,而於給付被告1,062,949 元後,將該款項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然其兩筆款項性質終究不同,自不容被告自行混淆而拒絕返還溢領金額,附此敘明。

(三)從而,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額為466,

698 元,被告已受領原告代友力公司給付之1,062,949 元,就友力公司應賠償金額外之596,251 元,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251 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