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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告 臺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芬華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8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6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萬2,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

於民國101年間向被告訂購載貨用升降機(即系爭貨梯),將系爭貨梯安裝於鯉魚潭觀音亭中心樓。兩造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有簽立系爭貨梯的保養合約。被告於上開合約期間,每月均有定期保養系爭貨梯。訴外人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觀音亭3樓搭乘系爭貨梯時,系爭貨梯之車廂尚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進入電梯內,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造成楊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楊雅莉仍全身癱瘓(簡稱系爭事故)。楊雅莉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彭勝君係天水蓮大飯店經理,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彭勝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彭勝君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108年5月16日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梯有內門(車廂門)、外門(乘場門),均係手動拉

門。系爭貨梯到達指定樓層後,不會自動開門或關門,要手動開啟或關閉內門及外門。系爭貨梯之外門,在左側邊「門框」有一個向上翹起的「扣勾」(或稱鎖舌;掛勾;安全扣鎖),可以鉤上外門「門板」的一個洞(或稱勾槽;鎖扣)裡面。當鉤住後,外門無法以手動方式拉開。系爭貨梯外門的扣勾及勾槽,即所謂的乘場門的閉鎖裝置。當貨梯的車廂到達指定樓層,會有一個警示音,提醒電梯到達了,接著貨梯外門的扣勾會自動彈開,使用者可從外面手動拉開方式打開外門。再接著手動拉開方式打開內門,進入車廂。而貨梯的車廂如尚未到達指定樓層,閉鎖裝置之安全扣鎖會發揮鉤住的作用,外門是無法被手動方式拉開。

㈢楊雅莉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貨梯之車廂在一樓,尚未升至

指定樓層之三樓,然外門卻可以被打開,因此楊雅莉未注意前方車廂是否到位,誤認車廂已經上升至三樓,踏入系爭貨梯之機坑內部,因而失足墜落至一樓之車廂頂,受有前開傷害。然而,依CNS28664.1.11安全規範文意,乘場門之閉鎖裝置之安全效用,應該在乘場門(外門)之門板與門框關閉至2CM以下時,車廂始得啟動,並且由乘場門(外門)無法打開2CM以上。換言之,只有在外門不被打開的情況下,系爭貨梯的車廂始可升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個月即105年1月21日有保養系爭貨梯,然卻未確實履行保養合約書內之全責維護保養項目表,致無法即時發現閉鎖裝置異常現象,予以換購零件與維修,無法落實「乘場門(即外門)閉鎖裝置」之安全性,致閉鎖裝置無法發揮安全作用,造成楊雅莉之人身傷害,原告因而遭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求償之責任損害。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需連帶賠償楊雅莉新臺幣(下同)1,349萬5,318元【不算二審刑事判決所稱附件原告、彭勝君與楊雅莉於108年5月16日和解書的500萬元和解金額】。今原告一部請求555萬2,549元。

㈣兩造簽訂保養合約,目的在透過定期安全檢查,適時檢視電

梯操作,進而發現潛在危險,預先防範,此為社會安全注意義務。但被告於保養過程,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貨梯閉鎖裝置安全作用不足,致楊雅莉可在電梯車廂未升達至指定樓層時,手動開啟電梯外門,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遭楊雅莉民事求償之責任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初所訂購的貨梯,就是以低價為原則,並不需要送主

管機關檢驗之貨梯,如今原告以CNS2866國家標準指摘系爭貨梯有瑕疵,顯非合理。系爭貨梯自107年間完成竣工檢查後,在其他廠商之維修保養下,尚通過108年及109年的年度安全檢查,可認系爭貨梯並無不符規定。系爭貨梯為載貨用,只要由專人管理、操作,應無任何安全上疑慮。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於109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鑑定前,是否已先到現場檢視過系爭貨梯?原告與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30日會勘前,是否已先接觸?鑑定單位前是否曾受原告委託出具意見?此均有可疑。且鑑定單位人員於109年10月30日勘驗結束後,為何與原告商談了近半小時?鑑定單位形式上不中立,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公正性即有疑慮。

㈡系爭貨梯當初是依原告之指示,不用要價56萬至63萬元之電

動門,而採用最便宜的38萬元的手拉門。當時原告法代表示係單純載運物品,例如祭拜觀音時所用之供桌、祭品等,不會載人。被告業務更明確要求嚴禁載人,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使用時「門請關到底」,以確保使用安全,故被告交付之貨梯完全符合債之本旨。其次,因扣勾(鎖舌)有其厚度,就手拉門的貨梯,就扣勾只是碰觸到勾槽,未扣上勾槽的情況,技術上是無法完全排除的,不是更換零件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原告有更換保養廠商,現在的保養廠商也沒有去更換零件,顯然後面的廠商也不認為有問題。再者,系爭貨梯係因原告之要求,採用手拉門之設計,因手拉門之貨梯,導致存在鎖舌無法扣上勾槽的「機械誤差」及因而衍生之操作風險,依民法第496條,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梯之給付有瑕疵。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交付系爭貨梯給原告使用時,一再強調「嚴禁載人」,

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時門請關到底。本件若非原告明知系爭貨梯僅供載貨用,卻惡意地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斷然不會有本件憾事之發生。本件事故純粹是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所致。系爭貨梯自原告使用迄今,除系爭事故因非由原告專人操作使用所造成之外,完全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只要原告於操作系爭貨梯時,確實把門關到底,且不用於載人,不管上開機械誤差是否存在,都絕不會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依使用規範使用系爭貨梯所致,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就系爭事故,願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200萬元內(若被告申請抗辯費用,則於保險金額內扣除),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69頁)。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觀音亭3樓搭乘系爭貨梯時,系爭貨梯之車廂尚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進入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造成楊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楊雅莉仍全身癱瘓。

2、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天水蓮大飯店之經理。系爭貨梯係載貨用。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彭勝君明知上情,卻於105年2月8日(即農曆初一)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嗣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之觀音亭3樓搭乘時,系爭貨梯車廂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

3、彭勝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彭勝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彭勝君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即本院卷97至101頁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4、楊雅莉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5、依兩造間就系爭貨梯之訂購合約書,於電梯機種數量係記載:「載貨用,限載1人份,載重量300公斤」。(見他卷第62頁)。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機種數量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0公斤」(見刑事二審卷第332頁)

6、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貨梯,將系爭貨梯安裝於鯉魚潭觀音亭中心樓(見本院卷第269頁)。兩造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有簽立系爭貨梯的保養合約(見原證四)。被告於上開合約期間,每月均有定期保養系爭貨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個月(105年1月21日)有保養。(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1頁)。

7、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本案原告提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目前已提上訴。然原告與楊雅莉已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楊雅莉2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楊雅莉100萬元,於110年4月17日給付楊雅莉200萬元,復約定原告與楊雅莉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依法判決,原告同意上開50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原告另外又賠償楊雅莉醫藥費及看護費共55萬2,549元(見原證5)。

8、系爭貨梯有內門(即車廂門)、外門(即乘場門),均係手動拉門。系爭貨梯到達指定樓層後,不會自動開門或關門,要手動開啟或關閉。(見本院卷第228頁)

9、依CNS28664.1.11安全規範文意,乘場門之閉鎖裝置之安全效用,應該在乘場門(外門)之門板與門框關閉至2CM以下時,車廂始得啟動,並且由乘場門(外門)無法打開2CM以上。(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81頁)

10、系爭貨梯之外門設有扣勾,系爭貨梯之車廂於尚未到達指定樓層前,樓層的外門(乘場門)的扣勾(掛勾;安全扣鎖)應該鉤上門的一個洞(勾槽)裡面,當鉤住後無法以手動方式拉開。貨梯外門的扣勾,就是所謂的乘場門的閉鎖裝置。貨梯到達指定樓層,貨梯外門的扣勾才會自動彈開,使用者才可從外面拉開外門。(見本院卷第41頁、第174頁)

㈡、爭執之事項(按判決論述順序,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系爭貨梯有無瑕疵?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被告義務違反,與原告之責任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2、如第一點成立,原告是否應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未依規定、使用系爭貨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貨梯有無瑕疵?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被告義務違反,

與原告之責任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貨梯使用上有安全上之疑慮,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⑴「系爭貨梯在乘場門之連鎖開關,經被告會同人員葉柏宏君

,重新調整至該開關極限位置後,乘場門板與門框之距離為15MM,該閉鎖裝置仍可處於無法閉鎖之現象發生」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照片18至照片2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243至245頁)。因此,可知系爭貨梯目前連鎖開關裝置,縱調整至極限值,即車廂的門板與門框之距離窄至15MM時,連鎖開關仍可作動,車廂仍可運行上下升降;但外門的閉鎖裝置,也就是外門門框的「扣勾(或稱鎖舌、掛勾)」(見原證3編號8照片,本院卷第41頁),仍會發生無法扣上外門門板的「勾槽」(或稱鎖扣)(見原證3編號9照片,本院卷第43頁),外門仍可能被手動開啟之問題。亦即,系爭貨梯的車廂於一至三樓升降時,處於三樓外門的人員,仍可打開三樓的外門。舉例而言,①系爭貨梯的前一個使用者,如有將外門正確關上且外門的扣勾有落入勾槽,此時外門無法被打開。此時連鎖裝置作動,電梯可以運行,下一個使用人,按指定樓層,等待電梯到達指定樓層例如三樓時,該掛勾才會自動彈開,方可手動拉開外門。②如系爭貨梯的前一個使用者,未正確關閉外門,或雖有盡量將外門關上(按:此舉目的是上外門的扣勾落入勾槽),外門的閉鎖裝置仍有機會處於碰觸到、未完全鉤上的狀態(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時外門即處於可被手動打開之狀態。惟目前連鎖開關的極限值,電梯車廂仍可以過電,按抵達樓層,電梯車箱仍可以運行,從三樓升降至一樓。此時,若三樓外門的人將外門開啟,因電梯車廂仍在一樓,未升達至指定樓層三樓,則該人員若欲進入電梯,即有摔落至貨梯機坑內之風險。

⑵被告抗辯:原告當初所訂購的貨梯,就是以低價為原則,並

不需要送主管機關檢驗之貨梯,如今原告以CNS2866之標準指摘系爭貨梯有瑕疵,顯非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然而,①縱令原告係低價購買,亦未要求送主管機關檢驗,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尚未取得許可證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309頁),仍不影響系爭貨梯應具備使用上安全之「通常」效用之認定。②依通常交易觀念,貨梯雖為載貨用,但貨物的搬運,仍有賴部分的人為操作。購買貨梯者,仍會期望所購買之貨梯,具備「安全」性之通常效用。倘有導致「使用者」在操作使用貨梯的過程,有摔落貨梯機坑的風險,自屬欠缺合理期待的安全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貨梯自107年間完成竣工檢查後,在其他

廠商之維修保養下,尚通過108年及109年的年度安全檢查,足認系爭貨梯並無不符規定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國家標準:CNS10594升降機4.安全裝置4.1.2「車廂」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門扉之裝置】(見本院卷第293頁);乘場門連鎖開關之檢查標準:【國家標準:CNS10594升降機4.安全裝置4.1.1車廂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門扉未完全關閉前,無法使車廂升降之裝置】、【國家標準:CNS2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4.1.8車廂內部檢查4.1.8(9)車廂與所有出入口門應確保完全關閉,否則車廂不能運轉或保持運轉】(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89頁)。經查:①被告所辯,縱令為真。因系爭貨梯仍存有「車廂」尚未達指定的樓層時(例如三樓),但外門可以手動拉開之問題,具有使用上安全性之疑慮,欠缺通常效用,仍有物之瑕疵。②其次,上述瑕疵,在目前連鎖開關裝置下,縱由被告人員葉柏宏調整至極限位置(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99頁),仍有可能存在連鎖開關作動時(車廂升降時),乘場門閉鎖裝置無法閉鎖(鎖勾未扣上勾槽、外門可以被打開)之情況,應該需要「修改」連鎖開關的裝置。詳言之,應「修改」連鎖開關的支架孔位,讓連鎖開關作動時,可以確保乘場門閉鎖裝置在其可閉鎖位置(即確保鎖勾處於一定可以扣上勾槽的狀況),始讓車廂可以升降移動。甚至,如果認為單單修改連鎖開關裝置不夠,亦可考慮一併修改閉鎖裝置。例如重新固定鎖勾(即鎖舌)或更換較長之鎖勾,已確保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已在可閉鎖區域。如此,應可降低使用者跌落機坑之意外事故發生的機率。③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貨梯完工驗收點交完成後,自101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14日期間,從未有開關門異常現象之故障叫修。系爭事故事發後,亦未報修。系爭貨梯於事故當時並無故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321頁),縱令為真,並不影響系爭貨梯安全性欠缺之瑕疵認定。

⑷被告抗辯:系爭貨梯只要由專人管理、操作,應無任何安全

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①縱令系爭貨梯為載貨用,操作系爭貨梯的人員,於三樓搬運貨物至系爭貨梯內之過程,亦有可能打開三樓貨梯的外門,欲將貨物送至貨梯車廂內。卻因上述所舉例子,因連鎖開關前已作動,貨梯的車廂前降至一樓後,尚未升至三樓,因在三樓操作電梯或搬運貨物過程,究竟是貨物先至貨梯內,或人員以倒退方式拉貨物進入貨梯內(見本院卷第310頁),不得而知。則操作系爭貨梯的人員,亦有可能在搬運貨物的過程,不慎摔入系爭貨梯內。②系爭貨梯既為手動拉關門,縱使由專人管理、操作,按照約定如標語所記載「門請關到底」(見本院卷第43頁)。因系爭貨梯在目前連鎖開關的機械設定值上,仍存有上開外門無法扣上而可以被打開的風險。且依系爭鑑定意見結果:「於車廂內或乘場門外,無法目視確認車廂門及乘場門實際是否為完全關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系爭貨梯使用上即有安全上之疑慮,不只影響貨物的毀損,亦可能影響貨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於①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拒卻鑑定人(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就鑑定事件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請拒卻。本件鑑定人即系爭協會以109年11月19日109中建總字第1091104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於109年11月20日先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225至245頁)。則參照前開規定,除非被告得舉證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方得聲明拒卻。然而,依被告所舉事由,係主張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30日鑑定前,是否已先到現場檢視系爭貨梯;原告與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30日會勘前,是否已先接觸,鑑定前是否曾受原告委託提供意見;109年10月30日會勘結束後,原告為何與鑑定人員商談了半小時,在在均顯示鑑定單位形式上不中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均係發生在109年11月20日出具鑑定書前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拒絕。②此外,被告另抗辯:系爭鑑定意見公正性有疑慮。鑑定當天,鑑定人幾次開關乘場門的動作,均非正常以適當之力道將門關到底,其鑑定已非客觀中立,所為鑑定意見,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

系爭協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團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地位應客觀公正,無必要偏袒原告而出具不實鑑定報告,且109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時,兩造均在現場,公正性應無疑慮。且係由職有專精從事相關升降設備之工作或學術人員組成,亦有一定程度的專業性。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鑑定人與原告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被告間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故尚難認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

⒉被告未具體明確告知瑕疵,且於保養過程未能排除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貨梯當初是依原告之指示,不用要價56萬至63萬元之電動門,而採用最便宜的38萬元的手拉門。當時原告法代表示係單純載運物品,例如祭拜觀音時所用之供桌、祭品等,不會載人。被告業務更明確要求嚴禁載人,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使用時「門請關到底」,以確保使用安全,故被告交付之貨梯完全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然查:①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貨梯(見不爭執事項⒍),被告於締約時,縱使有告知手拉門較危險。然而,未告知原告系爭貨梯在目前連鎖開關裝置、乘場門閉鎖裝置未修改前,「具體」、「明確」告知:「系爭貨梯縱使由專職人員管理、操作,縱使將關到門板與門框距離15MM,仍可能發生閉鎖裝置未作動(無法鉤上勾),貨梯外門仍可能有被打開之風險」,應認被告仍屬未盡到必要之交易注意義務,有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事。②原告於不知系爭貨梯具有「系爭車廂因連鎖開關作動,車廂可以升降,但外門仍可能處於無法鉤上而被打開之風險,具使用上安全性疑慮」之瑕疵下,購買系爭貨梯。則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已不符合債務本旨。

⑵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具有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鎖勾有其厚度,就手拉門的貨梯,這種狀況是無法排除的,不可能更換什麼零件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原告有更換保養廠商,現在的保養廠商也沒有去更換零件,顯然後面的廠商也不認為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查:①兩造間的保養合約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固於107年11月25日已另外與新保養廠商簽約,然新的保養廠商,就連鎖開關裝置並未修改,亦未修改鎖勾、勾槽等裝置,迄至兩造與鑑定人109年10月30日會勘時,仍存在上開問題。然此並不表示系爭貨梯之連鎖開關或乘場門閉鎖裝置在技術上無法修改,用以提升系爭貨梯使用上之安全性。②系爭貨梯存有「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未在其可閉鎖位置」之問題,致乘場門的閉鎖裝置無法發揮安全作用,應需要「修改」連鎖開關或乘場門閉鎖裝置,使連鎖開關作動時,可確保乘場門閉鎖裝置可在其閉鎖位置。易言之,即確保鎖勾處於一定可以扣上勾槽的狀況,方讓連鎖開關作動,讓車廂可以升降移動。③依被告之105年1月21日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乘場第21項「門開閉狀態」、升降路內‧機坑第29項「Dr SW動件、Dr Lock機構點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依照契約,應有確保「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在其可閉鎖位置」之作為義務。④被告未於保養過程中,即時發現目前連鎖開關的狀況,縱使調整至極限值,乘場門閉鎖裝置仍可能會發生無法閉鎖的不安全狀況,需修改連鎖開關或乘場門閉鎖裝置,方能提升系爭貨梯的安全性。基此,被告未能落實乘場門閉鎖裝置之安全性(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7頁),被告保養、維修,顯然未能符合債之本旨,且具可歸責之事由。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貨梯係因原告之要求,採用手拉門之設計

,因手拉門之使用,導致存在鎖舌無法扣上勾槽的「機械誤差」及因而衍生之操作風險,依民法第496條,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梯之給付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然而,本件被告是有手拉門之電梯、電動門之電梯供原告選購,原告因價格考量選擇購買手拉門之電梯,兩造間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依關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排除之民法第496條規定抗辯,顯屬無據。其次,系爭貨梯「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可能未在其可閉鎖位置」之瑕疵,並非因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而「發生」之瑕疵。⒊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故意提供系爭貨梯供遊客使用,所生之

責任損害(遭遊客求償),與被告於保養過程中未能排除該瑕疵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被告交付系爭貨梯給原告使用時,一再強調「嚴

禁載人」,且要由專人操作,使用時門請關到底。本件若非原告明知系爭貨梯僅供載貨用,卻惡意地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斷然不會有本件憾事之發生。本件事故純粹是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所致。系爭貨梯自原告使用迄今,除本件因非由原告專人操作使用所造成之事故外,完全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只要原告於操作系爭貨梯時,確實把門關到底,且不用於載人,不管上開機械誤差是否存在,都絕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本件意外係因原告未依使用規範使用貨梯所致,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77至179頁、第263頁、第271至273頁、第325頁)。經查:

①原告之受僱人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係擔任天水蓮大飯店之

經理。系爭貨梯係載貨用,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彭勝君明知上情,卻於105年2月8日(即農曆初一)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嗣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之觀音亭3樓搭乘時,系爭貨梯車廂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而不慎摔落至1樓之車廂頂層。楊雅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本案原告提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目前已提上訴。然原告與楊雅莉已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楊雅莉2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楊雅莉100萬元,於110年4月17日給付楊雅莉200萬元,復約定原告與楊雅莉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依法判決,原告同意上開50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原告另外又賠償楊雅莉醫藥費及看護費共55萬2,5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4.7.點)。

②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林栢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梯是手拉

門,要用手強力拉才能拉開,但是只要一拉開電梯就不會動,這種手拉門式電梯一般都是作為貨梯使用,要避免乘客將電梯門拉開後墜落事故發生,使用人需要相關的管理知識,在觀景台設置貨梯是因業主要求載貨,餐廳在1樓,其在電梯外有貼嚴禁載人的標示4張等語(見他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保養人員葉柏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214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剛才說的專門操作也是在電梯外面操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復參諸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影本、一元廣告社統一發票、訂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75頁、第151頁、第152頁),足見系爭貨梯為載貨使用,並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其設置目的本即非供載人使用,遑論對外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

③楊雅莉之配偶陳秋鳴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2月11日當天系爭貨梯外面有貼身心障礙者使用說明及輪椅的標示。其不知道那是貨梯,外觀完全看不出來,因為被貼起來,若是貨梯就不會坐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證人葉柏宏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約104年有看過無障礙貼紙,但因為系爭貨梯是貨梯,所以叫天水蓮大飯店撕掉等語(見他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及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楊陳澄子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5年2月11日當天有搭乘系爭貨梯,其因為不是很舒服,兒子說其會喘身體不方便,要其搭乘電梯,兒子說要去看電梯是否能搭,兒子看完之後說有貼無障礙的告示可以搭乘;其等去的時候,飯店人員沒有說這部電梯不能載人,也沒有貼告示不能搭乘,而且電梯的外面有一個殘障的告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另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旁貼有「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見他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7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彭勝君遂將前揭標示予以拆除,除原先被告所張貼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外,另行張貼「載貨專用,嚴禁搭乘」之標語,此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經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足證彭勝君明知系爭貨梯僅供載貨使用,卻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梯依電梯訂購合約書所載,限載1 人

,係指一人進入電梯,隨貨搭乘,並非全然排除人之使用,與楊雅莉是否原告所有天水蓮大飯店員工無涉云云。然查: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於電梯機種數量係記載:「載貨用,限載1人份,載重量300公斤」等語(見他卷第62頁),與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機種數量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0公斤」(見刑事二審卷第332頁)明顯不同。且依證人林栢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貨梯,依照出廠的證明與規定,若是載運貨物,則操作的人不可以隨同貨物進去電梯裡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1頁)。證人葉柏宏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是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在電梯外面操作。電梯到的時候去按按鈕門不會自動打開,一般人會認為為何電梯沒有開門,不管怎麼等也等不到門打開,因為是要用手拉開,一般來說其他正常的電梯都是電梯到了,就等門自動打開人才進去。但是這部電梯要人拉的,一般人不知道要去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8頁),足證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雖記載「限載1人份」,但須有專人操作,且並非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

⑶然而,①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如有詳盡告知原告系爭貨梯目

前連鎖開關設定值,存在外門縱使關到15mm時,鎖勾仍可能沒扣上勾槽,外門有被打開之風險。則原告之受僱人彭勝君應不敢將系爭貨梯開放提供給一般遊客使用。②其次,本件兩造間於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間簽訂有系爭貨梯之維修保養契約(見不爭執事項6.),被告依約有維修、保養系爭貨梯之義務。如被告於保養過程,有發現此「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可能未在其可閉鎖位置」之瑕疵,修改連鎖開關裝置或乘場門閉鎖裝置(有所作為),確保只有在乘場門閉鎖裝置發揮作用時(即鎖扣勾上勾槽),連鎖開關始作動(電梯車廂始升降),即可避免電梯車廂尚未升至指定樓層時,外門被打開之風險。如此,應可避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之不作為,係楊雅莉及原告損害的相當性之原因。③再者,楊雅莉雖非原告之員工,然其亦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貨梯之人,因系爭貨梯之不安全,跌落機坑受有損害,亦屬被告未能排除系爭貨梯瑕疵的被害者。又兩造間就系爭貨梯有買賣及保養關係,原告遭受楊雅莉求償之責任損害,應屬包含於被告不作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當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④基此,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責任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如第一點成立,原告是否應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原告是

否未依規定、使用系爭貨梯?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①原告之受僱人即使用人彭勝君係「故意

」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覆蓋,將系爭貨梯提供予遊客使用。②被告就系爭貨梯有為「嚴禁載人」、「門請關到底」的警告標示,已為一定程度的警告。至少已警告不得提供給公眾、遊客使用。③供遊客搭乘使用,並非系爭貨梯的「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本案被告縱未詳盡告知,且未排除「系爭貨梯連鎖開關作動時,乘場門閉鎖裝置可能未在其可閉鎖位置」的瑕疵,惟嗣後介入了彭勝君故意遮蔽標語及將系爭貨梯提供予遊客使用之因素。申言之,原告之使用人彭勝君無視系爭貨梯張貼有嚴禁載人之標語,違約使用,擅自提供給遊客搭乘,因此介入之原因,最終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⑤及衡酌楊雅莉雖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貨梯之人,然究非原告所屬天水蓮大飯店操作系爭貨梯藉以運送貨物之人,被告之預見可能性較低等因素。經斟酌兩造過失輕重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彭勝君85%之過失比例,被告則負15%之過失比例。

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3萬2,882元(

計算式:555萬2,54915%=83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惟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遭楊雅莉依民法第188條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審理,該案楊雅莉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原告自106年12月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106年12月1日起,迄至原告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超過2年。縱令該當侵權行為(假設語氣),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9頁),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