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劉卉姍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黃登冠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一千分之二千一百)暨同段二一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一千分之二千一百)暨同段二一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暨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暨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 年8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 分之2100)暨同段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 分之2100)暨同段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8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另原告減縮第3 項金額為139 萬8,
722 元(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 分之2100)暨同段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前於94年8 月
9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50 萬元來清償系爭房地前向花旗銀行之借款,又兩造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實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貸款後,被告即將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俾利原告按月清償系爭房地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又系爭房地亦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而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故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過戶之真意,兩造於94年
7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既無買賣之真意,自屬民法第87條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因故不欲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前以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茲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上開數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之有利判決。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竟於108 年5 月5 日向地政機關偽稱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8 年5 月13日撥款
150 萬元予被告,目前已查得尚餘之貸款金額為139 萬8,
722 元。被告上開貸款行為造成原告系爭房地價格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第544 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 萬8,722 元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於94年7 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8,72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上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母親與被告之母親郭閨莉約定買賣相關細節,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內容係約定由買方支付現金50萬元予賣方,系爭房地現存之房貸由買方承受,且日後賣方有買回房屋之權利,因此,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258 萬元,其中215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花旗銀行房貸,其餘43萬元則存放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內,由原告收取使用,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買賣約定時,現金支付之5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258 萬元,合計308 萬元。被告於108 年5月13日另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之150 萬元,每月繳納房貸金額為9,700 元,被告自108 年6 月份開始繳納,至109 年7 月份,共計繳納13期,合計12萬6,10
0 元,一併陳明。
(二)因當時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係由賣方找代書辦理,何以移轉系爭房地當時雙方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杜未來產生爭端?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款項後,因原告日後有買回之權利,所以被告同意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惟原告之父母必須繳納房貸,以作為支付被告房租之代價,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鑑及所有權狀始會暫放於原告之處;被告因有急需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實情有可原,何來侵害原告權益之說?系爭房地94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大都由被告或其母親在雲林縣崙背鄉、麥寮鄉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附近之郵局、農會、便利商店或銀行繳納,在臺中市太平區繳納之次數,寥寥可數,10
8 年後則由被告給付後拿給原告,原告主張係由其繳納一節,原告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非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 、29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於94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2.系爭房地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50 萬元償還原告之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借款之貸款。
3.系爭房地權狀、印鑑、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銀行存摺由原告保管。
4.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父母居住,貸款由原告父母繳納。
5.被告有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於108 年
5 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 萬元,截至109 年8 月
7 日之貸款餘額為139 萬8,722 元。
6.109 年房屋稅為原告繳納、其餘各年之繳稅證明均在原告處。(惟被告爭執係被告出錢繳費,原告否認)
(一)本件爭點:
1.有無所謂系爭房地買賣之現金價金50萬元?
2.系爭房地是否因真實之買賣關係而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
3.原告父母是否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代系爭房地之租金?
4.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於94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原告清償房貸,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並提出被告存摺封面暨內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27、79至9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查:
1.被告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辯稱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交付之價金,除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8 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先前向花旗銀行之貸款部分外,另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等情。就被告有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0 萬元,清償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之貸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有提出此一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當初之貸款契約書,上載金額為25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是250 萬元應為兩造記憶之概數,真正之數額應為258 萬元,則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情形,有此一258萬元金流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有無另支付現金價金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如欲主張確實有此50萬元現金交付之事實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自應舉證證明,然此部50萬元買賣價金之現金交付,被告未留下任何書面之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2.就系爭房地是否因真實之買賣關係而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被告雖有提出移轉土地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因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件有契約書正副本各1 份等情,可證明本件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時,確有提出買賣契約書;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的爭執在於,此一買賣是否為真實,就此,被告實僅有主張確實係買賣,除了上開系爭房地258 萬元貸款之金流外,別無其他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反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事實上之使用人為原告父母、土地權狀為原告所保管、上開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8 萬元之帳戶也由原告保管,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8 萬元貸款也為原告所繳交,房屋稅亦為原告在繳交,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系爭房地土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房地102 至105 、10
7 、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7、79至89頁)、
102 至104 年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告亦自認目前系爭房地由原告父母使用、系爭房地權將均在原告處、貸款由原告繳交,並把相關之系爭房地稅單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鑑均放於原告處(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就上開客觀之證據所堆積足認之事實,業已包括:被告不曾因系爭房地過手向原告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直接繳付給貸款之銀行,系爭房地由原告父母使用,系爭房地相關稅金現存之收據大部分由原告收執,系爭房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存摺、印鑑均放於原告處,系爭房地的原始權狀由原告收執保管等情。是就系爭房地被告除名義上為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實查無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連系爭房地之權狀、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繳款收據、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均不在手上。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實屬高度可疑。
3.被告另主張原告父母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代系爭房地之租金,此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書面資料釋明,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租賃關係之約定?實情為何?本院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係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存摺、印鑑均放於原告處,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4年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均由原告直接繳付。是此部分不但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釋明被告就此系爭房地除名義上為所有權人外,實未取得任何實質上之權利,似也無須負任何實質上之義務。
4.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到底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1.至3.之說明及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房地實質使用人為原告父母,權狀事實上均為原告所收執,貸款也是原告在支付,稅金目前存在之收據,為大部分為原告所收執,甚至連被告主張係被告母親自己繳納103 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02 至104 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原告否認),其繳款書也由原告收執,顯然被告除了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就此系爭房地實未取得任何實質上之權利,似也無須負任何實質上之義務,在本件被訴前,被告甚至不把自己當所有權人,相關稅金之繳費證明竟大部皆由原告收執,即便被告主張自己繳納的部分,最後單據也讓原告收執,是原告雖未提出直接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就本件之週邊間接證據,及上開業已可認定之事實,實已足認,本件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正,兩造間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應准許。
(四)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起訴狀送達,通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而起訴狀業已109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9 年5月5 日經原告通知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終止借名登記既已於109 年5 月5 日經原告通知而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應准許。
(五)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目的係為了讓原告可以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償還原告之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借款之貸款,認定已如上述,其後除借用被告之名義外,原告並未再授權被告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此由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管即明。然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仍於108 年5 月2 日向地政機關以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頁),再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
8 年5 月13日撥款15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上開貸款150 萬元之行為顯然會造成原告系爭房地價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此部分150 萬元之貸款,於109 年8 月7 日查詢時,尚有139 萬8,722 元餘額未償還,經本院提示後,兩造均未再提出新事證說明此部分貸款之現況,是就卷內現存之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 萬8,722 元應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39 萬8,722 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
5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於109 年5 月5 日以起訴狀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另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貸款至109 年8 月7 日查詢時,尚有139 萬8,722 元之貸款未付清,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並加利息,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郭閨莉,欲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惟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2 、3 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房屋經核定金額為64萬3,67
3 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21萬4,558 元;就主文第2 項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139 萬8,722 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46萬6,
241 元,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