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林燕兒被 告 謝岷沂被 告 劉○達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阮○絨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廖○苗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吉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8年11月9日、109年1月10日、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絨、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吉、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原告如以新臺幣73萬3000元為被告戊○○、丁○○、阮○絨、乙○○、廖○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戊○○、丁
○○、阮○絨、乙○○、廖○吉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丁○○、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阮○絨、廖○吉之姓名,分別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阮○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微信暱稱「寶寶」)參與何浿緁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何浿緁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31日,明知丁○○、乙○○(真實姓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少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少年丁○○、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何浿緁、少年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未繳納電信費用,且其證件遭盜用,並假意協助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原告佯稱為「郭隊長」、「檢察官吳主任」,向原告誆稱需支付款項處理上開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至臺灣土地銀行之北台中分行及台中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將合計220萬元之現金裝入牛皮紙袋,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之機車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原告已經提領款項,隨即通知何浿緁,何浿緁乃指示少年丁○○出面至原告前開住處外,將裝有2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嗣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少年丁○○,少年丁○○遂將該220萬元轉交予戊○○,戊○○將丁○○之報酬8,000元及其自己之報酬3萬元扣除後,再將餘額轉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嗣原告察覺受騙,乃報警尋求協助,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撥打電話欲向甲○○詐騙,並向原告佯稱須再繳交款項始能將前開220萬元領回等語,原告即依員警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要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相關憑證,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再於108年8月5日將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08年8月6日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不實公文書各1份,先後傳真至原告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取得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份後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業已受騙,並佯稱已備妥185萬元且約定於108年8月6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何浿緁、戊○○,何浿緁、戊○○乃於108年8月6日指示少年乙○○前往取款,少年乙○○於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裝有真鈔1,000元現金1張、假鈔4疊之牛皮紙袋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因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廖○吉為乙○○之法定代理人,阮○絨為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廖○吉抗辯:對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少護字第557、558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犯罪集團在第一次詐騙原告的時候,被告乙○○並不知悉,但第二次再詐騙時,被告乙○○去領錢時即遭警方逮捕,故被告乙○○並未拿到錢。至於請求廖○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因丙○○為乙○○之父親,倘若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阮○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戊○○、丁○○、乙○○均為何浿緁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施用前述詐欺,使原告交付2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少護字第557號、558號宣示筆錄等為證,被告戊○○、丁○○、阮○絨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不否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辯稱其僅參與第二次騙原告185萬元未遂部分,並未參與詐騙得款220萬元部分,且辯稱其並未拿到錢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共犯對原告施以詐術、收取詐得款項等工作,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與被告戊○○、何浿婕、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乙○○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宣告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本院依調取上開刑事及少年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乙○○辯稱就詐騙原告220萬元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戊○○、丁○○、乙○○共同為加害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2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等人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均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又本件丁○○、乙○○於行為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阮○絨為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廖○吉係被告乙○○之父即法定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阮○絨應與被告丁○○、被告廖○吉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上開給付,認定如前,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戊○○、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丁○○之法定代理人阮○絨、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乙○○之法定代理人廖○吉(見附民卷第57、83、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戊○○部分自108年11月9日、被告丁○○、阮○絨部分自109月1月10日起、被告廖○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乙○○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與阮○絨、被告乙○○與廖○吉則分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渠等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被告戊○○、丁○○、乙○○、阮○絨、廖○吉間,應依主文所示分別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責任,則逾上開不真正連帶範圍部分,即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