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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盧振祥即盧瑋祥

吳亭潔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賴進江

江秀珍蔡濬宇蔡敏惠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林李桂美姚焜煜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進江、江秀珍、蔡濬宇、蔡敏惠、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林李桂美、姚焜煜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底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遷移,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蔡濬宇、蔡敏惠應就上揭給付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被告賴進江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江秀珍應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劉建成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惠未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王素英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吳兆甫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

三、被告蔡濬宇、蔡敏惠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

四、被告林李桂美、姚焜煜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底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4791,此有原證1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詎被告賴進江、江秀珍、蔡濬宇、蔡敏惠、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林李桂美、姚焜煜(下稱被告賴進江等10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或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將其等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內,無權占用情形如附表1、2所示。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所示,當初建築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置停車位為8個,但被告等人擅自更改為11個停車位,並增設多個機車位,已嚴重妨礙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進江等10人將占用如附表1、2所示之車輛遷移,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餘共有人。

2、又系爭建物係供停車使用,以附近地區之地下室汽車平面車位,每月租金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3500元不等,而被告賴進江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進江等11人給付相當於汽車平面車位租金之損害。另租金計算方式,汽車平面車位以上開租金之平均數即每月3250元計算,機車停車位租金以汽車6分之1計算即每月500元,故被告賴進江、江秀珍、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等人使用汽車停車位,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0元;而被告蔡濬宇、蔡敏惠以汽車及機車共同占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賴進江、江秀珍、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3)被告蔡濬宇、蔡敏惠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50元。(4)被告林李桂美、姚焜煜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非「萬金狀元城」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他建物之共有部分,乃原告2人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信)分別共有,且系爭建物係做為避難室使用,所有權人除需容忍他人做為避難使用外,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至於被告等人抗辯之「萬金狀元城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交付管理費予「萬金狀元城管理委員會」,與是否侵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無關。

2、分管契約係指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應如何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之時間或空間之管領約定,即分管契約僅存在於共有人間,非共有物之共有權人即無分管契約可言,而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就系爭建物有何應有部分之證據資料,與原告2人或前手間自無所謂分管契約存在。

3、被告等雖提出被證3照片抗辯稱原告2人利用被告等人開車外出時,即擅自以鐵架釘住該停車位,使被告等人無法繼續在該停車位停車使用云云。惟被證3照片所示編號5、6、10汽車停車位並非被告等人使用,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4、原告對證人蔡耀鏡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大樓住戶從未召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選舉管理委員及組織管理委員會,而證人蔡耀鏡亦自承社區「主任委員」係由住戶輪流擔任。

(2)系爭建物停車場使用費用係證人蔡耀鏡於109年2月26日決定提高金額為每月1500元,自109年4月起開始收取,並非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決定,亦非證人蔡耀鏡之前任林振雄於卸任前決定,原告任何1人均未同意該項收費決定。

5、依證人林剛正提出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0款記載:「本棟建物地下室登記為2915建號,本案所有權人持分面積為67.06坪,依賣方於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7項表示:『現況為管委會佔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中』,賣方於簽約時表示前述狀況乃依本社區原先使用習慣使用中,『故無分管協議相關文件及不影響居住使用或權益』,買方確已知悉且願概括承受。雙方於簽約時合意若日後有第3人對2915建號主張利益或不利益之權利義務時,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等語,足認原告2人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無分管契約相關文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具有正當權源,原告2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大樓四邊臨路,東臨中美街,西臨巷道,南臨昇平街,北臨向上南路,共85戶,系爭建物在系爭大樓下方,乃建商及地主於71年間合建完成,當時建物共有人即約定將系爭建物作為社區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並由系爭大樓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抽籤輪流使用,費用以每月1500元計算,自71年成立分管契約後迄今38年餘均遵照約定使用。又原告吳亭潔及其父母自社區成立後即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吳亭潔更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對系爭建物依分管協議輪流使用,知之甚詳,且原告2人乃同一時間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前必看過現場,瞭解使用狀況,亦對分管協議知悉,且原告2人取得系爭建物並未支付價金,而係附帶贈送。至原告2人提出附表1、2所示之汽車及機車等車牌號碼登記使用人名義,被告等不爭執,但被告等均係系爭大樓住戶,各該停車位係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抽籤輪流使用,期限屆至另行抽籤,並非永久性使用。

2、原告2人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0000分之9582,係於109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但另有共有人即台中十信,應有部分為20000分10418(即10000分之5209),台中十信係於71年7月31日即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72年6月2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1予合建地主林憲德,當時即約定系爭建物作為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由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抽籤使用,並支付使用費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貼補大樓公共支出,而台中十信及林憲德就分配之系爭大樓5樓建物可按月減少繳納管理費,在系爭大樓住戶未變更分管協議前,原告2人等後手應受拘束。是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係成立於72年合建完成後,當時成立分管協議之共有人為台中十信及林憲德,事後台中十信均依分管契約約定,從未曾使用系爭建物。

3、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等情,且參照訴外人周伯瑋與林剛正(即系爭大樓合建地主林憲德之繼承人)曾因系爭建物糾紛,前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林剛正曾陳述:「系爭社區係由建商與地主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71年間合建完成,系爭建物係由社區之委員抽籤輪流使用,……,林憲德於買賣時均明白向承買人表示,地下層由社區委員依分管協議輪流使用,不一併移轉予買受人。」等語,可知系爭建物分管協議已存在近40年,原告2人於109年1月1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受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分管協議之存在及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亦請鈞院訊問證人蔡耀鏡、林剛正及林陳昭燕等人。

(二)原告2人提出系爭建物鄰近停車位租賃發票及收據各1紙,被告等人均否認,因停車位使用因停車方便性不同、面積大小不同及需求不同而有差異性,顯然無法比附援引。

(三)被告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僅屬內政部之行政命令,該條文已於98年7月間刪除,而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及釋字第349號解釋等意旨,分管協議對後手亦有繼受之效力,原告2人之前手亦從未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皆依分管協議處理。

(四)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遷移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核與現狀不符,因原告2人利用被告等人開車外出時,即擅自以鐵架釘住該停車位(如被證3照片所示),致被告等人返回社區後,已無法再將車輛停入該停車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移及返還」,即無理由。另原告2人主張「被告蔡濬宇、蔡敏惠輪流停放」部分,似指1個月各別停放若干日,此屬可分之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向直轄市政府辦理報備,但已運作數十年,應不影響系爭建物共有人台中十信與林憲德間分管協議之效力。

(六)被告對證人林剛正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林剛正證稱系爭建物無分管協議云云,此與其在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陳述不符,係故意偏袒,證言不實在。又證人林剛正於臺中高分院之陳述時點為104年間,當時尚無停車糾紛,應以在臺中高分院該事件之陳述為可採。

2、依證人林剛正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附表「標的現況說明」最後1行註記「停車空間無償供社區鄰居使用」,而產權調查表「重要注意事項」第3類亦載明:「本棟建物地下室登記為2915建號,本案所有權人持分面積為67.06坪,依委託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7項表示:現況為管委會佔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中,是否有分管協議相關文件及是否因此影響居住使用或權益,收定斡前須會同買賣雙方再次確認並於合約註明結果。」,而「重要注意事項」第7類載明:「本物件登記於獨立建號2915之停車位,據委託人向信義房屋表示,其無車位使用權利,若未來買方有承買車位之需求,可向社區管委會查明或詳見住戶規約(分管契約),了解停車位之移轉及使用或社區內機車位之相關規定,……。」,另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告2人及證人林剛正均於其上簽名,可知當時買賣雙方均已確認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下稱台中第十建築合作社),於71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6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1予林憲德。嗣林剛正於102年9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1,原告2人於109年1月13日向林剛正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4791,另共有人登記名義人為台中十信,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209。

(二)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為供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係由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抽籤輪流使用,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使用費。

(三)附表1、2所示之汽車及機車等車牌號碼登記使用人名義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72年間是否由共有人台中十信、林憲德間成立由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之分管契約?若有,原告2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及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據?即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2所示之停車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自72年興建完成迄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並無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4791,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附表1、2所示,乃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及返還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附表1、2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表1、2所示停車位照片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7、33~47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真正,及確有占有使用如附表1、2所示停車位之情事,惟否認有何無權占有之情形,並稱係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而使用等語置辯。是原告2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被告等人所為上揭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等人即應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等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2、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者,倘該第3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並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依原告2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被告等人聲請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人工、電子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記載,確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台中第十建築合作社,於71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而台中第十建築合作社於72年6月21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1予林憲德。嗣因林憲德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剛正於102年9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1,原告2人又於109年1月13日向林剛正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4791。另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改為電子登記後,所有權第1次登記名義人卻變更為台中十信,登記日期仍為71年10月30日,應有部分亦為10000分之5209等情,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90007714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149頁),足見系爭建物自71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迄今,其共有人從未包括被告等人在內,則台中第十建築合作社、台中十信、林憲德、林剛正或原告2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與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甚明。

3、被告等人雖於109年6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就分管契約內容抗辯稱共有人為台中十信及林憲德,分管協議內容為系爭建物作為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由住戶向管委會登記抽籤使用,按月給付停車使用費予管委會,減少住戶大樓管理費之支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名義人均為台中第十建築合作社,何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改以電子登記時變更為台中十信,即台中第十建築合作社與台中十信之關係為何不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台中十信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前即64年(西元1975年)12月3日併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而台中九信於100年(西元2001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1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關於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經函覆稱:「旨述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為本行乙節,俟本行查明後函覆貴院。」等語,亦有該銀行109年8月19日合金總行政字第1090014653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3頁),是台中十信既於64年12月3日因併入台中九信而消滅,衡情即不可能於71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更不可能於72年6月21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10000分之4791予林憲德,復與林憲德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準此,台中十信及林憲德既不可能於72年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等人抗辯之分管協議內容究竟係成立於何人之間即屬不明,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另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部分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部分,先後聲請訊問證人即所謂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耀鏡、林憲德之繼承人林剛正及林憲德之配偶即曾任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陳昭燕等3人,本院乃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證人蔡耀鏡、林剛正,其中證人林剛正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林憲德過世後繼承取得,並於108年12月18日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2人,我並未與任何人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因我對於系爭建物即有百分之49之產權,其餘屬於台中十信所有,所以沒有分管協議存在,也沒有必要提供停車位予系爭大樓住戶抽籤使用。……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是我,因系爭建物之產權與主建物是分開獨立的,當時我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周伯瑋。又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並非林憲德或我所規劃,因林憲德未開車,我未居住系爭大樓,當初僅知悉系爭大樓住戶已自行分配停車位使用,祇留1個車位給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2~164頁);證人蔡耀鏡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於90年7月25日擔任系爭大樓社區主任委員,前手主任委員是林陳昭燕,而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是由社區住戶輪流擔任,系爭建物停車位係由管委會管理,每年由住戶抽籤使用,這是前手主任委員交代繼續施行之作法。……。系爭建物之汽車停車位每月收取使用費原為1200元,今年調整為每月1500元,這是前任主任委員林振雄召集住戶會議決定的,原告也有同意,而機車停車位則每月收取1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5~167頁)。本院又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陳昭燕,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林憲德是我先生,已經過世,我曾擔任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建商後之第1任,當時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並無遊戲規則,是先佔先贏,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也沒有口頭承諾,且當時我並未居住在系爭大樓,也沒有車子。至於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是否需要繳費,我不清楚,停車費做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管理員。我擔任主任委員時祇負責召集開會而已,財務是由賴太太負責,而且主任委員是大家輪流當。……。住戶在系爭建物使用停車位是否需要抽籤,我不清楚,而住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持分卻能使用停車位,是因為沒人管,就是先佔先贏。另外系爭建物共有人林憲德及台中十信就停車位使用並未提出訴訟或干預住戶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8~21頁)。是依前揭證人蔡耀鏡、林剛正、林陳昭燕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確如被告等人抗辯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供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事後改為向社區管委會登記抽籤輪流使用,而使用停車位之住戶需按月繳納使用費,但系爭大樓住戶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證人蔡耀鏡係證稱依前手主任委員交接管理使用等語,並未證稱係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取得使用權利,而證人林剛正則明確否認有何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證人林陳昭燕則證稱當時沒有遊戲規則,是先佔先贏,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也沒有口頭承諾等語,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林憲德當時究竟與何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證人蔡耀鏡、林剛正、林陳昭燕等3人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被告等人提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其上固記載訴外人王銀斗曾在該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憲德與建商約定停車位供全體住戶抽籤使用,證人林剛正亦曾持原始住戶買賣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不能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5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林憲德與建商」約定停車位供全體住戶抽籤使用,此與被告抗辯分管契約存在於林憲德與台中十信間,即有出入,而林憲德與台中十信間不可能成立就系爭建物存在分管契約,已如前述,縱令「林憲德與建商」間確有上揭約定存在,因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可能為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當時得以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其法律關係至多僅為「林憲德、建商」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已(但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確實成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此僅為本院之推測),而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原告2人既非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使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2人亦不受拘束,乃屬當然。

5、被告等人復抗辯稱依證人林剛正提出於108年12月18日與原告吳亭潔、訴外人盧官輪簽訂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附表「標的現況說明」最後1行註記「停車空間無償供社區鄰居使用」,而產權調查表「重要注意事項」第3類亦載明:「本棟建物地下室登記為2915建號,本案所有權人持分面積為67.06坪,依委託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7項表示:現況為管委會佔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中,是否有分管協議相關文件及是否因此影響居住使用或權益,收定斡前須會同買賣雙方再次確認並於合約註明結果。」,而「重要注意事項」第4類第7項載明:「本物件登記於獨立建號2915之停車位,據委託人向信義房屋表示,其無車位使用權利,若未來買方有承買車位之需求,可向社區管委會查明或詳見住戶規約(分管契約),了解停車位之移轉及使用或社區內機車位之相關規定,……。」,另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告2人及證人林剛正均於其上簽名,可知當時買賣雙方均已確認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189、210、223頁),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主張依上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記載:「本棟建物地下室登記為2915建號,本案所有權人持分面積為67.06坪,依賣方於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7項表示:『現況為管委會佔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中』,賣方於簽約時表示前述狀況乃依本社區原先使用習慣使用中,『故無分管協議相關文件及不影響居住使用或權益』,買方確已知悉且願概括承受。雙方於簽約時合意若日後有第3人對2915建號主張利益或不利益之權利義務時,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等語,足認證人林剛正與原告吳亭潔、訴外人盧官輪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時,證人林剛正已明確向原告吳亭潔及訴外人盧官輪表示系爭建物「現況為管委會佔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中」,該狀況乃依系爭大樓社區住戶原先使用習慣繼續使用,「故無分管協議相關文件及不影響居住使用或權益」,原告2人則表示知悉上情及願概括承受系爭建物日後之處理問題,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係將簽約前磋商、待查證事項充當為正式買賣契約條文,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是依前述,台中十信既於64年間因併入台中九信而消滅,自不可能於72年間就系爭建物與林憲德成立由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之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依前揭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款約定,證人林剛正已明確告知原告2人關於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即使系爭大樓管委會及住戶間就系爭建物如何停車使用已有舊慣,亦無拘束原告2人之效力。至於被告等人另援引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等闡述意旨皆以「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有效存在為前提,而本院已認定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並無所謂「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則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等意旨在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甚明。

(二)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附表1、2所示之停車位遷讓及返還系爭建物: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3人為賠償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原告2人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建物復為被告等人占用如附表1、2所示做為停車使用,被告等人除抗辯稱係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乙節不可採,已如前述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2所示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已妨礙原告2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2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自系爭建物如附表1、2所示之停車位遷讓,並將此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有使用如附表1、2所示停車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1、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供停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人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原告2人之給付行為而取得,係因被告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原告2人毋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等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云云,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等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無法舉證,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2、又被告等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原告2人雖主張依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地下室汽車平面車位,每月租金有3000元、3500元不等,而取其平均數即汽車平面車位每月3250元計算,機車停車位租金以汽車6分之1即每月500元計算等情,並提出原證5即停車費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9、51頁),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停車位租金計算,可能因停車出入方便性、停車位面積大小及停車使用人需求等不同而有差異性,在客觀上並無一定之標準,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停車位租賃契約當事人就停車位置及租金達成合意,該租約即已成立,對第3人僅供參考而已,並無拘束力可言,且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計算標準,故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應以被告等人所受利益為限。至於被告等人所受利益為何,參照證人蔡耀鏡於上揭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汽車每月收取使用費用1500元,如係機車為每月1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故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等人目前繳納之使用費為所受利益,方為合理有據。準此,被告賴進江、江秀珍、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等人占有使用如附表1所示汽車停車位,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而被告蔡濬宇、蔡敏惠以汽車及機車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編號8之汽車停車格,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另被告林李桂美、姚焜煜等2人係占有使用如附表2所示機車停車位,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再依前述,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4791,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1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占用汽車停車位之被告賴進江、江秀珍、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蔡濬宇、蔡敏惠等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減為719元(計算式:1500×4791/10000=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占用機車停車位之被告林李桂美、姚焜煜等2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減為48元(計算式:100×4791/10000=48),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就上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主張被告蔡濬宇、蔡敏惠係以汽車及機車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編號8之汽車停車格,不法侵害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則不爭執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編號8之汽車停車格之情事,但抗辯稱係每月輪流停放數日,應為可分,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既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編號8之汽車停車格之事實,即使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係以機車及汽車輪流停放,在外觀上仍屬對原告2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之行為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究竟是否「輪流」停放汽車及機車,此屬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間之內部關係,其等2人內部應如何分擔對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原告2人無涉,故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2所示停車位,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如附表1、2所示之停車位遷讓,並將此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進江、江秀珍、劉建成、陳惠未、王素英、吳兆甫、蔡濬宇、蔡敏惠等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719元範圍,被告林李桂美、姚焜煜等2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48元範圍;其中被告蔡濬宇、蔡敏惠等2人就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1編號8之汽車停車格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2人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訖期間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進江、劉建成、陳惠未、蔡濬宇、蔡敏惠、林李桂美、姚焜煜等7人各自109年5月21日起,被告江秀珍自109年6月6日起,起,被告王素英、吳兆甫各自109年5月22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又被告等人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惟原告2人在本件訴訟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等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