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黃照峯律師趙璧成律師被 告 劉鑫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加恩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19 頁),因被告劉加恩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俊良、劉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78萬2747元本息,顯無還款意願,原告為確保債權而調閱被告劉俊良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劉鑫於104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4 年6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劉鑫彼時仍為就學階段,顯無足夠資金可獨立購買,依常理觀之,實際出資之人應為被告劉俊良,是被告劉俊良以此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俊良終止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劉鑫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良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劉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良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俊良父親即訴外人劉善昶要如何處分財產係其自由意志,因被告劉俊良於銀行有負債,劉善昶不可能過戶給被告劉俊良,且被告劉俊良並未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俊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劉善昶所有,於104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加恩、被告劉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25、
29、53、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催收人員與劉加恩對話譯文為證,惟劉加恩既未曾到庭,是否確為其與原告催收人員對話,已有所疑;且對話中雖提及,劉善昶的財產都已經分了,把要給被告劉俊良的都給被告劉鑫,就是脫產才要掛被告劉鑫名下,是借被告劉鑫的名字等語,惟觀諸全部對話內容,該人並未具體提及為何知悉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言為親身見聞或係揣測之詞,亦非無疑;此外,縱然劉善昶為免財產遭被告劉俊良債權人執行而決意將財產移轉至被告劉鑫名下,此係屬劉善昶與被告劉鑫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仍無從憑此遽論劉善昶實際上係與被告劉俊良達成買賣合意,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鑫名下;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劉鑫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 不動產 │權利範圍││號│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12 │├─┼────────────────┼────┤│4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878建號建物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