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徐近騰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吳廖玉明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當庭追加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5年間結婚,於107年2月9日和解離婚,被告為原告之前岳母。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於10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總計295萬元(下分別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合稱系爭295萬元)。兩造於102年間借款前,約定2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9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詎被告僅按期給付原告3個月利息後即未還款,原告已於109年6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還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卻仍未清償,自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萬元。
(二)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保管原告交付之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倘亦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系爭29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有於100年10月7日、102年3月22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45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45萬元、250萬元,被告亦無給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1萬9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5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乃原告與吳明璇之婚後財產,為原告、吳明璇所共有,原告、吳明璇各有一半之所有權。系爭45萬元原為原告、吳明璇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合會所得之款項;另被告前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之預售屋2戶,而原告、吳明璇欲投資其中1戶,原告、吳明璇即以其等婚後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房地設定抵押,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60萬元,並將貸款中之25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投資上開建案,然上開建案嗣未興建而經建商退款予被告。上2筆款項,均因原告與吳明璇擔心對方太會花錢,經商議後,原告與吳明璇將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寄託於被告,作為原告與吳明璇或其家庭有急用時,可向被告動用之款項。是原告、吳明璇就系爭45萬元之半數、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各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三)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下屬徐佳琪外遇,原告於104年1月初向吳明璇要求分居及離婚,並表示系爭295萬元歸屬吳明璇,作為吳明璇與女兒之生活費及給予吳明璇之精神補償費,原告與吳明璇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乃於104年2月4日將295萬元匯給吳明璇。且原告與吳明璇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離婚事件訴訟期間,原告已表示就系爭295萬元不再向被告或吳明璇請求,並於原告與吳明璇間之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拋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或吳明璇請求給付系爭295萬元。又被告既已將系爭295萬元匯予吳明璇,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一、原告(原名徐全泰)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4年11月5日結婚、同年月24日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吳明璇於00年0生育後辭職當家管,因女兒疑似患有亞斯伯格症,由吳明璇於女兒讀幼稚園時,帶女兒至宜蘭頭城居住,讓女兒就讀宜蘭頭城「人文國中小學兼幼兒園」學校,由原告按月給付吳明璇家庭生活費用至某年月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曾向吳明璇提出離婚,之後原告有於106年1月17日傳送本院卷第69頁被證2之簡訊給吳明璇,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2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和解離婚,由吳明璇擔任女兒之親權人;原告與吳明璇在商議離婚期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廖律師與吳明璇委任之代理人簡律師,有本院卷第157至173頁被證7所示之信件往來,其中原告委任之廖律師向吳明璇委任之簡律師表示:女方母親積欠的295萬元應一併償還,吳明璇委任之簡律師回覆:不同意償還295萬元,男方知悉由女方轉為生活費用。
二、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2月9日和解離婚後,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與徐佳琪結婚、109年1月7日與徐佳琪兩願離婚。
三、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從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102年3月21日從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再於102年3月22日從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被告於104年2月4日匯款120萬元、155萬元予吳明璇(至吳明璇所有之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蓁行銷有限公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予吳明璇(至吳明璇所有之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持有東蓁行銷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
五、原告與吳明璇婚後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及其上同段52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登記應有部分原告與吳明璇各2分之1,其等2人於102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78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共同貸款2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3月20日將貸款260萬元撥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3月3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以價金清償所有貸款後,餘款由原告、吳明璇各得2分之1。
六、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寄發原證1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95萬元及以月息1萬9000元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原告與吳明璇於106年1月17日有本院卷第69頁被證2之對話(左邊為原告,右邊為吳明璇)。
八、原告於10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以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每月清償汽車貸款1萬8661元。
九、除被證6、8、9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萬元,自應就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且基此交付29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7日匯款45萬元、102年3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可採信。然查,交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單憑上開匯款紀錄,遽認系爭295萬元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又原告雖有於10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以資購買車輛,並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清償汽車貸款1萬8661元(見不爭執事項八),然此實不足推論被告有給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1萬9000元,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295萬元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萬元,自無所據。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總計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295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受託保管系爭295萬元,且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95萬元之半數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抗辯其餘半數屬其女吳明璇所有,此部分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吳明璇之間等語。經查:
1.關於系爭45萬元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女吳明璇於94年11月5日結婚、同年月24日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其等於107年2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95號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與吳明璇就其等夫妻財產,既未另行約定,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就財產各自所有。被告主張原告與吳明璇共有婚後財產,其等2人就婚後財產各有一半所有權一節,並不可採。
(2)又觀之系爭45萬元係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帳戶(參不爭執事項三),原為原告所持有,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45萬元有半數應歸屬吳明璇所有,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45萬元中,半數屬原告所有、半數屬吳明璇所有一節可採,是原存於原告帳戶內之系爭45萬元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既自承其確受原告、吳明璇之委託,允為保管系爭45萬元,當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45萬元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2.關於系爭250萬元部分:
(1)查,原告與吳明璇婚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與吳明璇各2分之1,其等2人於102年3月間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78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共同貸款2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3月20日將貸款260萬元撥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原告旋於102年3月22日自該帳戶匯出25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再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與吳明璇於107年3月3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以價金清償所有貸款後,餘款由原告、吳明璇各得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堪信屬實。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原告、吳明璇各2分之1,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亦原告、吳明璇各負擔2分之1,且出售房地之價金亦由原告、吳明璇各得2分之1,顯見原告與吳明璇均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吳明璇一節,並不可採。
(2)又上開房地既屬原告、吳明璇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原告、吳明璇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共同向銀行貸得而撥付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60萬元,應由原告、吳明璇各自所有半數。再上開260萬元於102年3月20日撥付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旋於102年3月22日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自承其允為原告、吳明璇保管系爭250萬元,則系爭250萬元既由原告、吳明璇各自所有半數,應可認定原告除交付自己所有之系爭250萬元半數予被告外,另代理吳明璇交付系爭250萬元半數予被告,而由原告、吳明璇各就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各125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全屬其所有,其就系爭250萬元全數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並不可採。
3.基上,兩造僅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總計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至其餘125萬元則屬吳明璇寄託被告之款項。
(三)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寄託物部分:
1.兩造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總計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查無兩造定有返還期限,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項,被告亦得隨時返還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2月4日匯款120萬元、155萬元予吳明璇,另於104年2月4日以其持有之東蓁行銷有限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予吳明璇,總計被告已給付吳明璇29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明璇於104年間告知被告系爭295萬元全數歸屬吳明璇所有,作為原告與吳明璇自分居起至離婚止,吳明璇與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費及給予吳明璇之精神補償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與吳明璇育有1女(00年0出生),吳明璇於00年0生育後即辭職當家管,因女兒疑似患有亞斯伯格症,由吳明璇於女兒就讀幼稚園時(就讀幼稚園年齡為2至6歲,即98至102年間),帶女兒至宜蘭頭城居住,讓女兒就讀宜蘭頭城「人文國中小學兼幼兒園」學校,原由原告按月給付吳明璇家庭生活費用,嗣卻未再給付金錢予吳明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見原告與吳明璇約定原告應負擔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對吳明璇表示:「對了,分居2年了提醒你,在你還沒有時間和我談離婚之前(或是還不想談),我在你媽媽那邊的295萬元如果你花完了,記得告訴我,因為我女兒需要吃飯,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與吳明璇至遲自104年1月18日(即106年1月17日回溯2年)已分居;且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同意吳明璇支領花用系爭295萬元,以資作為原告與吳明璇自分居至離婚期間,原告應負擔之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堪認原告就其寄託予被告之170萬元(系爭295萬元中之其餘125萬元屬吳明璇寄託被告之款項,已如上述),在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於夫妻分居至離婚期間之生活費用範圍內,已授權吳明璇受領被告清償之款項,是吳明璇在此範圍內,自屬有受領權人。
2.被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既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支出明細屬實,固無從採信。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分析社會各項經濟因素所統計出之客觀數值,當可作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宜蘭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04年為2萬1668元、105年為2萬1099元、106年為2萬1941元、107年為2萬1174元,則自104年1月18日(分居日)至107年2月9日(離婚日)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吳明璇與未成年子女共2人之生活費用為158萬5205元【計算式:21668×2×(11+14/31)+21099×2×12+21941×2×12+21174×2×(1+9/2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吳明璇在此158萬5205元範圍內為有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已清償原告158萬5205元。
3.基上,被告就原告寄託之170萬元,在原告授權吳明璇領取之158萬5205元範圍內,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至其餘11萬47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4795),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吳明璇有受領權或有何民法第310條所列事由,即難認已因被告交付款項予吳明璇,而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
(四)從而,兩造僅就系爭45萬元、系爭250萬元之半數即125萬元,總計17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58萬5205元,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11萬47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就上開158萬5205元部分,被告已交付有受領權之吳明璇,而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已如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理由。至其餘125萬元部分,該等款項應屬吳明璇所有,而由吳明璇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詳述如上,是原告既非此125萬元之所有人,自無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95元,及自109年8月1日(已於原告催告期限屆至後,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