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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李勝榮被 告 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潘永蓉3人間有債務糾紛,於另案協商時發生肢體衝突,並互控傷害,當時潘永蓉持被告所有之手機拍攝現場照片,詎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即訴外人原告之姊李秀琴名下房屋大門上,張貼原告之大頭照及上開手機內照片之海報,並於海報上繕寫「騙錢全部324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房租損失費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門鎖換裝費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欠錢不還,因為一直找不到原告,才會這樣做,希望原告盡快出面解決欠錢的事。伊現在反而被告,伊覺得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倘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被害之事實為認定,該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即無從達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訴訟資料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損失及因被告用強力膠塗抹門鎖之門鎖換裝費用,此並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予以調查審究並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該房屋並非為原告所有,房租亦非由原告所收益,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房屋大門張貼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大頭照、海報及文字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