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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謝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陳博芮被 告 洪淑莉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9日(起訴狀載為109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提供新台幣50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雙方約定房屋所有權人需要登記丙方洪元麒名下,但若因貸款因素而不能登記在丙方名下時,則登記在乙方名下或由乙方借名丁方(邱于珊)名義登記於丁方名下」(協議書第1條,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1);兩造再於109年1月1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原證3),就500萬元部分另作約定,其中第5條約定「其餘230萬元部分,甲方以同段1073、1127、113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5、9樓之6、10樓之1房屋)過戶予乙方抵償,但甲方得於109年6月30日、12年31日及110年6月30日前,前二戶以每戶80萬元、第三戶以70萬元,分別買回,乙方不得拒絕,若甲方未按期買回,則任由乙方處分,所得價金不論多寡,均歸乙方所有。本項抵付及買回之一切稅費,亦由甲方負擔。本三戶房屋之租金由甲方收取,但甲方未按期買回時,不在此限」。原告前已於109年6月23日(又稱10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1頁)對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買回權利,於109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205的管理費我可以替你出,其他請你自己解決,205房貸需扣除,若同意周一開始過戶,請回覆你的決定,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僅於同年7月11日稱「我只跟你說,我不會做…」,並未直接回覆原告之提議,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提議拒絕回覆之事實(原證6,見本院卷第

259、261頁)。因被告對原告之買回意思表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

㈡、至證人王延盛僅能證明協助原告進行換約,不知系爭3 筆不動產產權所有狀況及兩造間協議書內容,更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有放棄買回權,而換約僅在使租賃契約與實際產權登記人姓名一致,是被告對於其所稱原告有拋棄買回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0 萬元同時,將台中市○區○○段○○段0 地號及其上1073、1127、1136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5、9樓之6、10樓之1 )之不動產(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知被告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買回系爭不動產,然稱要分期給付,最終未達成合意,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得買回之權利,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自無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㈡、況依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立之文件內容(下稱109.4.22文件)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已表明不願行使買回權,才於文件約定109年6月30日點交房屋,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5 條約定,租金原由原告收取,故被告在109.4.22文件表明109年6月30日前之租金不追究,原告因放棄買回權利,其後被告乃與系爭不動產之承租房客更換租約並購買電氣、家俱,有房屋仲介王延盛及房客可證明。本件係因原告事後反悔,方生爭執。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6 ,其將109年6月26日原告當日所說內容之後被告所作回應,特意刪除,隱匿對其不利之話,被告否認原證6證物之形式真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

㈠、對原證1系爭協議書、原證3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正,無意見。

㈡、對本院卷第111頁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署之文件(即109.4.22文件),其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㈢、對被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47 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對被告提出被證4 對話內容、原告提出原證4、原證5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其對系爭不動產得行使買回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另以原告業已放棄買回權為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辯原告已放棄行使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權一節,已據其提出109.4.22文件、被證2及被證4對話內容、被證

4 租賃契約書為佐,並請求傳喚證人王延盛、陳嵩岳為證,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

於109 年1月9日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文意,應係指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7、5樓之9)予被告或洪元麒名下或借名登記於邱于珊,並願給付500萬元給被告,而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500萬元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9-21頁)。兩造又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5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另作更改,其中第1條至第4條約定500萬元中270萬元處理方式,第5 條則就所餘230萬元約定處理方式,亦即約定「其餘230萬元部分,甲方以同段1073、112

7 、1136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抵償,但甲方得於109年6月30日、12年31日及110年6月30日前,前二戶以每戶80萬元、第三戶以70萬元,分別買回,乙方不得拒絕,若甲方未按期買回,則任由乙方處分,所得價金不論多寡,均歸乙方所有。本項抵付及買回之一切稅費,亦由甲方負擔。本三戶房屋之租金由甲方收取,但甲方未按期買回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7-48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得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2年31日及110年6月30日前,就1073、1127號建號房屋分別以每戶80萬元、就1136號建號房屋以70萬元,分別買回所有權,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⒉兩造再於109月年4月22日約定(即109.4.22文件),就包括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5戶房屋,被告同意「對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房屋租金一律不追究,但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 點交屋時所有家具家電必須清空. 馬桶洗臉盆水路管線電線配電必須保留正常可使用狀態歸還. 但於109年6月30日前房客所有糾紛皆與本人洪淑莉無關」,上開內容亦為原告同意並簽署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對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既同意109年6月30日下午2 點交屋給被告,即表明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之權,若非原告放棄買回權,何能如此,顯然原告已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行使買回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當時表明不願行使買回權,方於文件約定109年6月30日點交房屋,被告則表明109年6月30日前之租金不追究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據處理系爭不動產租屋事宜之房屋仲介即證人王延盛在本

院證述:我是從事租賃行業,2 年前原告在網路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我看了後主動聯繫他,原告前後委託我出租約有三、四棟,系爭3筆不動產(3間套房)也委託我處理,但只有2樓之5由我租出去;6月初,被告聯絡我說6月底之後2樓之5產權就轉移給她,她提醒我合約部分要跟租屋客人說屋主有轉換,我才以LINE對話跟原告確認這件事,並要確認合約是否需轉換,至6 月底,我詢問原告是否由他退押金,原告回覆說月底前沒有把房子買回去就會退押金及換約,至7 月初,因我身上尚有其他房屋出租收取的押租金尚未交給原告,原告交代我直接將所收押租金退給2樓之5房客,剩下的錢我交給原告,後來出租人有更換為被告並換約,原因是所有權人變更,我不清楚他們產權轉移的進度,但我有知會原告要換約,原告也同意;原來我只有幫忙出租2樓之5,但後來7月間3 間套房換約都由我辦理,房客並無更換,只是出租人由原告換為被告,租約如被證3 所示,換約時原告告訴我,舊傢俱、家電部分其想要留用的,請房客搬到門口他會處理,出租的房客也告知已放在門口,至於原告會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另證人即承租人陳嵩岳亦在本院證述:一開始是透過仲介向原告承租2樓之5,記得住了幾天,於109 年6月3日中午遇到現任房東就是被告,她問我怎麼會從這個房間出來,我說我住這裡,被告說她才是房東,我馬上打電話叫仲介來處理,仲介好像也不知道這間房子的所有權已經是被告,當場被告與仲介溝通,我因要上班就先離開,仲介於當日下午1 點多許截圖他跟原告LINE對話內容給我,內容是說如果月底前換屋主,押金就全退、換新約(證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內容就如被證2之對話;後來原告告訴我,他預計要將房子買回去,也說還有其他房子可供承租,並傳些租屋資訊給我,因我覺得搬家太麻煩,仍想承租原有處所,還有當時承租時的印象,所以沒考慮換租原告其他房子;原告用LINE通知我說他要冰箱及洗衣機,其他沒說要取走,6 月28日我詢問仲介是否只要搬出冰箱及洗衣機,仲介回應說30號搬到門口就好(證人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到6 月底仲介把原告的押租金還我,應該表示我和原告的租約已經結束,被告後來將原有原告提供的舊傢俱都搬走,全部換成被告提供的,我經由仲介與現任房東即被告簽約,我和原告是用LINE對話,但我想已租約結束,故將與原告的對話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270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證人王延盛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自證人陳嵩岳手機翻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佐,證人王延盛於109 年6月3日對原告表示「王延盛:那我跟客人說到月底之前如果換屋主.押金2 個月就全退換新約.如果沒換屋主合約照舊.這樣對嗎?原告:是。王延盛:好的。」,可知原告當時已告知王延盛2樓之5將更換屋主之事,王延盛始有上開之回應,此與109.4.22文件所載「109年6月30日前房客所有糾紛皆與被告無關」之內容一致;依王延盛於109年6 月28日與陳嵩岳之對話內容「陳嵩岳:那,麻煩您幫我確認是不是只要搬這兩樣,是的話,我就問新房東要怎麼處理…。王延盛:舊房東說你30號在麻煩你搬出去門口就好.冰箱跟洗衣機. 其他東西他說30號他會再跟約去現場看,有沒有他要的東西」,與109.4.22文件所載109年6月30日下午2點交屋時所有家具家電必須清空亦相符合,其後原告更將2樓之5 之押租金退還房客陳嵩岳,此據王延盛、陳嵩岳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7 頁),堪認在109.4.22文件簽立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其不欲行使系爭3 筆不動產買回權之意思,被告確定其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基於兩造於109.4.22文件之約定,方有於109年6月30日之後更換租賃契約之舉動。

⒋原告雖於109年6 月26日告知被告「205的管理費我可以替你

出,其他請你自己解決,205 房貸需扣除,若同意周一開始過戶,請回覆你的決定」、「請問你是否同意?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詢問固未回復,惟倘原告在此之前未曾放棄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其逕自通知被告將行使買回權即可,何須請被告回覆是否同意過戶,且原告於被告未回應之狀況下,仍於同年6月29日告知被告「507跟1001不讓我搬。說要等你補上電器才讓我搬。請問如何處理。是否等你補上再通知我來搬走」,於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所有東西麻煩清出。包括熱水器燈具冰箱桌子洗衣機白色衣櫥桌子冷氣. 舊床頭櫃及床墊床底請自行處理」,明顯可見原告因放棄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故而同意由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內容、收取租金及更換租約。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3 頁),因未記載對話時間,無從判斷係何時所為,另其所提原證6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則因與被告所提原證5對話內容明顯有異,有刪除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11日間兩造其他對話,而迴避關鍵事實之嫌,因認上開對話均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據上,被告固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放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權利,惟自原告書立109.4.22文件、其後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房屋租約,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客觀事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原告曾向被告表達不欲行使買回系爭不動產權利,原告既已放棄該買回權利,其再於本件為行使權利之主張,既非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之買回權,且未為被告同意,所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買回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移轉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