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黃立人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賴建智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黃意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向原告頂讓其精品服飾代購之「BOBO SHOP 美國代購(大里店)」並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協助達成130 萬元之利潤,若一個月內未達成前開利潤,被告應補足至130 萬元之利潤予原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匯入金額為114 萬8,289 元,進貨成本為銷貨金額之70% ,經108 年5 月30日結算營收為34萬4,486 元、扣除進貨成本金額、當月房租2萬元及人事成本3 萬5 千元後,當月利潤為28萬9,48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7/00-00000 -00000 =289486),被告依約尚應補足101 萬514 元,經原告前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被告亦承諾給付。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補足,迭催不理,經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早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直播主賴奕承隨時即將入監,卻刻意隱瞞未告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51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514 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直播主賴奕承因案於108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無法直播,係屬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特殊原因不能執行直播」,從而被告依約有免責事由,況原告既負責店舖經營,否認原告所稱之進貨成本、銷貨收入,原告多次出貨遲延或讓客戶無法聯繫,導致客戶質疑、抱怨,亦有影響收入情形,被告並無須就簽約後一個月內之利潤補足至13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108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合夥事業,於一個月內結算,被告應協助達成104 萬元之利潤,如沒完成由被告補足至130 萬元。
2.兩造就上開系爭契約,亦約定如被告之直播主賴奕承有特殊原因不能執行直播或原告作業人員造成致無法達成時,被告可免責。
3.被告之直播主賴奕承於108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不能直播。
(三)本件爭點:
1.被告之直播主賴奕承於108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不能直播是否合於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九條第2 項之被告免責條款?
2.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於何時結算?結算時,其利潤為何?
3.原告有無出貨不力亦有影響收入之情形?如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間於108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合夥事業,於一個月內結算,被告應協助達成104 萬元之利潤,如沒完成由被告補足至130 萬元,另約定如被告之直播主賴奕承有特殊原因不能執行直播或原告作業人員造成致無法達成時,被告可免責。而被告之直播主賴奕承於108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不能直播等事實,堪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固載:「乙方(即被告)承諾一個月內協助達成130 萬利潤即出貨扣除進貨成本總成得(達80% 即算達成),若沒達成乙方同意補足13
0 萬,乙方所補金額再從後續營業利潤回補到乙方所支付金額為止。」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達成率若因乙方直播主賴奕承有特殊原因不能執行直播或甲方作業人員造成致無法達成可免責」(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賴奕承於108 年5 月23日,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入監服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準108 執6329字第1099098391號函及後附個案矯正資料表查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1、115 至至122 頁)可參,是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明載「前項達成率若因乙方直播主賴奕承有特殊原因不能執行直播或甲方作業人員造成致無法達成可免責」,今因賴奕承入獄之個人事由致無法執行直播而未能達成銷售利潤額,此屬被告免責事由,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補足銷售利潤101 萬541 元。
(三)至原告復稱被告早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悉賴奕承因案纏身隨時即將入監卻未告知,有違契約誠信云云,對此,被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前都知道直播主賴奕承已經被判刑確定,即將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並指出: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即原告與直播主賴奕承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08 年5 月17日20時15分許,載有:「浩(即直播主賴奕承):你資料要給我。浩:我看還缺多少。浩:做一做。浩:我要進去了。…」;於108 年5 月17日22時32分許,載有:「浩:看還差多少錢,我在做一做。浩:我要準備進去了。浩:下週四要執行了。浩:5/23。周:基本上現金有220 萬就算正常。…」原告於對話中均未顯示任何不解、疑或、質疑之反應,可證原告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即原告與直播主賴奕承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上開被告指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而參考該對話之上下文,原告均能繼續與直播主賴奕承對話,並未為任何抗議或主張被告與直播主賴奕承有何欺瞞原告之情形,且觀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顯係兩造間就議定之事項,逐條約定寫下,並簽名確認,並非被告事前準備通用於類似業務之制式契約,是就上揭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自是經過兩造討論,有所預想而為,再參以直播主賴奕承所涉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案件判決日為108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綜此,實已足認,上開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即是為了預防直播主賴奕承入監執行致合夥業務無法執行時之被告免責事由,是原告辯稱對此全無知情,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 萬
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