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施銘松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陳宗佑被 告 施雅憫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聲明實為返還遺產之訴,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施學德遺產主要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依據乃民法公同共有權利、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於一般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施學德於民國108 年11月
5 日死亡,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拋棄繼承下,先於同年月8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先自施學德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2 萬8,481 元至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金滿之帳戶,於同年12月4 日至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將上開款項轉為林金滿之定期存款;另於同年11月11日至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自系爭帳戶以林金滿之名義提領15萬0,599 元,總計217 萬9,080 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施學德之全體繼承人217 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亦有明定。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揭規定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 年台抗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施學德於108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林金滿、訴外人即兩造之弟施銘傑(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6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7 頁)。本件原告以施學德之繼承人身分,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施學德之存款債權予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權利。然施學德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單獨一人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4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其已獲施學德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開遺產,或追加施學德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愷悌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