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 告 詹沛瀠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八八,及其上同段六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五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月繳付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借貸之本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之貸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8,及其上同段6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與訴外人楊絲雅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此部分請求之本金金額為50萬元;另減縮有關貸款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北屯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84、215至2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與楊絲雅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當交往,經伊於109年6月7日至址設苗栗縣○○鄉○○○0○0號「八角民宿」(下稱八角民宿)查獲被告與楊絲雅同在屋內,遂於同日至便利商店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按月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3萬元至兩造離婚;另應於109年6月12日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除仍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又被告上開與楊絲雅之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土銀北屯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之貸款;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7日會同徵信社人員與自稱律師之人到場,並向伊恫稱「如不簽署可能會影響被告之工作」、「不要把事情鬧大」,亦未給伊充分時間閱覽協議書內容,伊係受脅迫,且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以同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協議,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伊亦以上開民事答辯狀撤銷該贈與協議。又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㈠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與楊絲雅於109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曾於101年9月間,向土銀北屯分行借款414萬元,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供擔保。上開借款計至109年7月17日,尚餘借款本金326萬1,461元未償。
㈤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所定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按月繳付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楊絲雅不當交往遭查獲,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次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和解協議書」,案由欄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為夫妻關係,乙方與丙方(即楊絲雅)已交往多時至今,涉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第1條約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前,乙方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願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按月繳付或一次性足額付清,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支付。」,第3條約定「乙方、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壹佰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應於109年6月12日前一次給付甲方伍拾萬元…」,第9條約定「…如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丙方提起任何刑事、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酌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本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系爭房屋」乃指系爭房地一情,復未據被告爭執,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與楊絲雅間就被告、楊絲雅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並約定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仍負擔貸款,及一次性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方式,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藉此換取原告不提起訴訟,以終止紛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土銀北屯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貸款,暨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
,視為違約,應給付他方貳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倘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次月即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至兩造離婚,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乙事,亦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109年6月7日向伊恫稱「如不簽署可能
會影響被告之工作」、「不要把事情鬧大」,伊因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向其稱「如不簽署可能會影響被告之工作」、「不要把事情鬧大」云云,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7日係會同徵信社人員與自稱
律師之人抵達八角民宿,並經徵信社現場錄影,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蒐證重點,應無不錄影之理。經法院命原告提出當日全部錄影,原告竟稱在八角民宿之影片已全部提出,故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伊抗辯原告有向伊恫稱上詞為真云云。查原告於109年6月7係會同徵信社人員與徵信社委派之律師,至八角民宿查獲被告與楊絲雅同在室內乙情,雖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4、225頁),且有原告所提八角民宿錄影光碟(外放證物袋)可憑。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係在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18、225頁),非在八角民宿,被告以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內無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為由,遽指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已非有據。再衡諸徵信社人員錄影蒐證之目的,乃在證明被告與楊絲雅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且人贓俱獲,而被告與楊絲雅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既已遭查獲並經錄影存證,事後和解經過自與被告、楊絲雅所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連,難認徵信社人員必會攝錄此一過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有遭錄影,自無從率認有此錄影存在,則被告泛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云云,無可憑採。
⒊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遭脅迫之事實,則其抗辯得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殊非可採。
㈣被告固又抗辯稱:原告未給伊充分時間閱覽協議書內容,且
伊不富裕,竟仍同意將婚前購入、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復約定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倘伊完全履行,不僅一無所有,更將負擔高額債務,非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之決定。故伊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云云。惟: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以109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云云,惟核其所述,僅屬援引民法第74條為防禦方法,並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自仍屬有效。
⒉況查,被告就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無充分時間閱覽內容乙
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而系爭協議書僅有2頁,其中與本件相關之條款(即第1條至第3條、第8條)皆在第1頁,用詞文義甚為淺白,不待更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且參酌被告為65年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外放證物袋),並依其自承: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科技公司之製造部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依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斷無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再考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尚就兩造嗣後是否仍維持婚姻關係;倘任一方於半年後欲離婚、或被告於半年內即欲離婚時之條件,暨均相互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項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已預為考量兩造後續婚姻關係之解消與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由此益徵被告並非無經驗之人,其乃於遭原告發現不倫情事後,恐將負侵害配偶權民事侵權責任及面臨婚姻關係解消後之相關財產分配問題,經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尤難認被告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故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要無足取。
㈤被告另抗辯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協
議,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伊得以109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該贈與協議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該協議書第1條僅係敘明移轉不動產方式,以節省稅賦等語。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係成立贈與契約為要。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兩造就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達成之和解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自非贈與契約。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核僅可認兩造指定以「贈與」名義作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足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屬贈與契約之依據。是按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所辯前詞,仍無可取。
㈥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
1項約定,自須另事請求,衡情當受有支出一定程序成本之損害。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1項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受有自遲延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損害(民法第233條規定參照)。再徵之被告雖抗辯:伊係在臨時且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斯時無充分時間閱覽內容云云,然未舉證證明遭脅迫之事實,且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僅因個人主觀見解即遽行毀諾,難認其違約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資以嚇阻、懲罰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不宜酌減至形同無違約金約定之程度,方屬合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暨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於被告履行時所可享受之給付利益尚未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酌減為約定違約金數額2分之1即100萬元。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伊得完全依契約所
定條件請求賠償,無違約金酌減問題云云。惟民法第252條規定之設,即係鑑於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雖得自由約定違約金數額,惟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超過債權人之損害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仍許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以期公平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自無從以兩造係於和解契約中為違約金約定,即遽指無違約金酌減問題。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精神慰撫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自109年6月13日起,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即15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5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土銀北屯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貸款;暨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兩造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