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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陳培根

陳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張凱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陳培根。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號(廠牌:HARLEY-DAVIDSON FLSTFB)之重型機車為原告陳怡安所有。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怡安至監理機關將前項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陳怡安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培根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因約定利息為200,000元,陳培根遂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1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另要求陳培根將原告陳怡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廠牌:HARLEY-DAVIDSON FLSTFB)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併為擔保,並同意俟陳培根清償借款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機車分別返還予陳培根、陳怡安,陳怡安遂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系爭機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嗣於106年10月間,被告向陳培根表示訴外人趙德孝願以500,000元購買系爭機車,陳培根遂將系爭機車售予趙德孝,所得買賣價金中之180,000元由趙德孝交予被告,作為陳培根對被告借款之一部清償,迄至107年4月28日止,原告已清償被告580,000元(含趙德孝代陳培根交付被告之180,000元)。然因陳培根、被告對陳培根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有爭執,2人於107年5月2日進行協商後,確認陳培根尚積欠被告520,000元,並成立還款協議,約定陳培根應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分10期,每月償還被告54,500元(含本金52,000元及利息2,500元),嗣陳培根已依上開協議按期匯款共計545,000元予被告。陳培根既已將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占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機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陳培根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陳怡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陳怡安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交易減損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被告應賠償陳怡安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抗辯略以:陳怡安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係為擔保陳培根之借款債務,實係因陳培根無貸款資格,遂向被告表示願以5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售予被告,被告同意買受後,即由被告以系爭機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0,000元逕撥款至陳怡安之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故陳培根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機車買賣關係純屬二事,被告既已買受系爭機車,並交付買賣價金,陳怡安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機車所有權登記。縱認陳怡安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登記確係為擔保陳培根之借款債務,陳培根迄今亦未償還被告以系爭機車貸款匯入陳怡安帳戶之500,000元,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培根於106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900,000元,約

定利息為200,000元,被告已依約交付900,000元予陳培根,陳培根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陳培根與被告於107年5月2日成立還款協議,確認陳培根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尚有520,000元未清償,並約定陳培根應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分10期,每月償還被告54,500元(含本金52,000元及利息2,500元),且陳培根已依該協議之約定,分10期匯款共計545,000元予被告,將其對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及陳怡安曾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LINE對話紀錄、還款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35至47、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怡安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陳怡安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有不明,致陳怡安私法上之所有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陳怡安對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培根於106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900,000元,嗣陳培根已將上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於陳培根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後,被告持有陳培根所交付、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陳培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怡安主張其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擔保陳培根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怡安上開主張,核與趙德孝於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時,陳培根中風住院,我去探病,當時陳培根告訴我他有向被告借900,000元,用名畫及系爭機車擔保,並有過戶給被告,後來我問被告是否有要系爭機車,被告說他只要錢,我就向被告說要買下系爭機車,之後我與陳培根協調好用500,000元買下系爭機車,陳培根也有將系爭機車交給我使用。但於107年12月時,我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沒有違約金問題,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將系爭機車過戶給我,他問我:「用車子借錢的利息誰要支付?」,我就對被告說:「你要自己支付,因為人家將重機給你作擔保」。後來原告還清借款後,我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將系爭機車過戶給我,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借款已經還清,也允諾要過戶,但後來被告又稱:「摩托車還我,180,000元我還給你」,因為被告反悔,我就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機車還給陳培根,並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趙德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衡諸趙德孝與兩造均為多年朋友,且趙德孝與陳培根間尚有借款糾紛,故趙德孝應無可能偏袒原告而甘冒犯罪風險為虛偽證述,足認趙德孝於另案所為上開證述屬實。基此,陳怡安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僅係為擔保陳培根所負之借款債務,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洵堪認定,故陳怡安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應屬有據,而陳培根既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業如上述,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陳怡安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貸款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陳培根與被告確有達成買賣系爭機車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舉證不足,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另陳怡安固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期間,系爭機

車因出廠年份增加而產生市場交易價格之貶損(系爭機車000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650,000元,109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陳怡安75,000元等語。

惟查,陳培根自承於106年10月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售予趙德孝,是系爭機車於107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是否達650,000元,即有疑義。此外,陳怡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機車確受有市場交易價格之貶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培根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陳怡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陳怡安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所有權登記予陳怡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陳培根│ 106年7月7日 │ 450,000 │106年11月30日 │WG0000000 │張凱強│├──┼───┼───────┼─────┼───────┼─────┼───┤│ 2 │陳培根│ 106年7月7日 │ 650,000 │106年11月30日 │WG0000000 │張凱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