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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王晏偉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被 告 張雅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為:(一)請准分割系爭汽車,該車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6,642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伯清、母親王蘇寶清、弟弟王振翔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高雄住所)。原告與王伯清及王振翔於105年3月間一同前往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由原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為節省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用,原告與被告討論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訴外人即駿達公司業務員謝東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又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交車日給付駿達公司之頭期款13萬4,00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約20萬元,係來自王伯清於同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831號帳戶)提領之現金,該筆款項係王伯清贈與原告作為購車之用。駿達公司並交付系爭汽車及汽車原產地證書、統一發票予原告,迄今仍由原告持有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多由原告駕駛,被告則鮮少使用。而系爭汽車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36期貸款,均係由原告固定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1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所支付。系爭汽車之保養、維修及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處理或委由王振翔協助處理。再者,兩造於109年2月8日分居,被告於同年4月5日至高雄住所取回該住所內所有被告物品並簽收確認(下稱系爭簽收單),但未取走系爭汽車及相關文件,足見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汽車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兩造於109年7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已無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如認系爭汽車之定金2萬元係由被告支付,並認系爭汽車非原告所有而係兩造共有,則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於購買後多由原告使用,應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兩造就系爭汽車之應有部分則應以出資比例而定,依系爭汽車當時購買價格75萬4,000元計算,被告僅刷卡給付定金2萬元,被告之出資比例即應有部分僅2.65%,再以系爭汽車目前市價62萬8,000元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萬6,64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汽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請准分割系爭汽車,該車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1萬6,642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間購買系爭汽車並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定金2萬元由被告刷卡支付,頭期款13萬4,000元係王伯清及王蘇寶清贈與兩造,非僅贈與原告。且每期汽車貸款1萬7,432元及每年稅賦、保險、保養維修等費用,均為兩造以各自薪資共同支出,故系爭汽車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為兩造共有,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同意分割系爭汽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但兩造就系爭汽車之應有部分即出資比例應各為50%,原告應補償20萬8,000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先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二)備位部分:系爭汽車由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20萬8,000元。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1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王伯清、王蘇寶清、王振翔同住在高雄住所。兩造於109年2月8日分居,被告於109年4月5日至高雄住所取回該住所內所有被告物品並簽立系爭簽收單確認。嗣兩造於109年7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

2.駿達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汽車,系爭合約買受人欄空白,領照名稱欄記載被告姓名,該車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電話欄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手機號碼。

3.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13萬4,000元,係來自王伯清自2831號帳戶所提領之現金20萬元。

4.系爭汽車自售出迄今,幾乎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有時借給王振翔使用,目前亦由原告占有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汽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汽車是否為兩造共有?若是,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證人王伯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有1部汽車供原告及王振翔使用,但因王振翔使用頻率比較高,導致原告用車不方便而想要買車,伊遂於105年4月28日委由王蘇寶清自2831號帳戶提領20萬元,供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使用。王蘇寶清提領完20萬元後即直接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買車,而原告已經訂好系爭汽車,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上開20萬元伊僅贈與原告,未有贈與被告或兩造各半之意思。系爭汽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但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保險費比較便宜,故伊未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王蘇寶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伯清原本有1部車供原告及王振翔使用,但後來都是王振翔在使用,王伯清就委託伊自2831號帳戶提領20萬元供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作為頭期款使用,當時僅有伊、原告及王伯清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又原告薪水於每月月初發放,原告就會將家庭生活費用及車貸款項領出,伊跟原告收取1萬元後,剩餘就由原告去繳納車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相符。王伯清委由王蘇寶清自2831號帳戶提領20萬元交付予原告買車既有上開緣由,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王伯清及王蘇寶清贈與原告20萬元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上開20萬元應僅贈與原告,而未有贈與兩造之意思。又原告為王伯清及王蘇寶清之子,被告當時則為其等之媳婦,兩者親疏仍有差別,則依當時之情形觀之,王伯清及王蘇寶清交付原告20萬元之真意,主要應係其等原有1部汽車已多由王振翔使用,致原告受影響,乃提領20萬元供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作為日常使用,而非供被告工作使用,益徵上開20萬元僅贈與原告,而未有贈與兩造之意思。另參以系爭汽車36期貸款之全部繳款單據,均由原告收執,且均係於每月月初時繳款,有上開繳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堪認系爭汽車每期之貸款,確實均係由原告於每月月初薪水發放時,自041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後繳納。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汽車貸款繳款單據,且於被告詢問原告系爭汽車貸款是否繼續繳納,向被告回覆:「是妳的名字,隨妳」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提出上開繳款單據證明系爭汽車貸款均係由其繳納,且由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當時相處情形似已非融洽,尚無從單憑兩造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遽認系爭汽車貸款係由被告所繳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2.證人謝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於駿達公司,負責系爭汽車之銷售,當時係由原告及王振翔出面洽談約2至3次,伊係於簽約日當天才第1次看過被告。大部分客戶會將汽車登記在女性名字下,主要是為了保險費比較便宜。例如系爭汽車如果登記在被告名下,保險費會比登記在原告名下每年便宜6,000至8,000元不等。一般伊與客戶洽談由何人掛名車主時,就會跟客戶提到此部分,伊與原告洽談時也有提到。伊亦有經手系爭汽車之款項,其中2萬元定金原告本來要以現金付款,但伊都會提醒客戶可以使用信用卡累積紅利,但因原告沒有信用卡,後來才刷被告之信用卡,當時原告已經有拿2萬元現金出來,雖然當下沒有交付被告,但原告有說回去再拿給被告。頭期款13萬4,000元是原告匯款給付,車貸差額3,500元係原告於對保當日直接交付銀行。原告有選配原廠導航及防盜系統,合計1萬8,000元,也是在對保當天付清。伊另有協助處理系爭汽車領牌及保險事宜,伊會將相關資料交給配合之代辦公司,至於詳細費用伊不太清楚,但原告於對保當天也已經付清。而因保險費可以刷卡,原告原本也是要用現金支付,才改由被告刷卡付款,所以伊認為該費用亦係由原告所支付。又原告於系爭汽車簽約時,有要求伊在備註欄空白處記載借名登記之意思,因為伊僅有在此訂單上寫過,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駿達公司說明書及存摺內頁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足認系爭汽車係由原告與謝東豪洽談購買,該車之定金、頭期款、車貸差額及相關稅費亦均係由原告支付。雖原告未在當下即將定金2萬元交付被告,然此至多僅為被告替原告代墊款項之債權事後是否獲償之問題,不影響定金由原告支付之認定。且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確實會受有保險費降低之利益,而有誘因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於簽約時,有特別要求謝東豪在系爭契約上記載借名登記之意思,因罕有客戶會提出此要求,故謝東豪對此特別有印象,參以被告於簽約前均未至駿達公司洽談系爭汽車之細節,而係由原告確定所有項目,被告僅於簽約日到場配合辦理,堪認兩造於購買系爭汽車時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被告抗辯謝東豪與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且原告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等節。惟謝東豪係經手系爭汽車買賣之業務,其證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過程,其證詞復與相關資料之記載相符,自得供本院審酌。又揆諸首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得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不以提出書面直接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3.觀諸系爭簽收單記載:被告已取回高雄住所內所有被告之物品,高雄住所內已無留存被告任何物品,其餘物品,同意作為廢棄物處理,被告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汽車。參以被告係於109年4月5日簽立系爭簽收單,在此之前兩造已於109年2月8日分居,嗣於109年7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足見系爭簽收單之真意,應係釐清兩造財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確認被告已將全部財物取回,避免後續產生所有權不明或財物遺失之爭議。故若被告認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衡諸系爭汽車價值不低,則被告理應會在系爭簽收單上註明,甚至拒絕簽立系爭簽收單,但被告卻均未在系爭簽收單上提及系爭汽車,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況系爭汽車自售出迄今,幾乎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有時借給王振翔使用,目前亦由原告占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汽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幾乎均係由原告為使用收益,衡諸常情,原告始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另辯稱系爭汽車並非停放在高雄住所,而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車庫內,且系爭簽收單之效力,並未及於有產權登記之汽車等語。然系爭簽收單主要係為解決兩造分居甚至離婚後財物所有權之歸屬及確認被告已將全部財物取回,業如前述,則系爭汽車究竟停放在何處實非重點,重點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若被告認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其尚有系爭汽車未取回,衡情應會在與原告分居或離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或在系爭簽收單註記,然被告卻均未為之,已與常情相違。又系爭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係屬行政管理事項,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系爭簽收單之效力應及於系爭汽車。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系爭汽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已證明系爭汽車均由其出資購買,嗣後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足認其與被告就系爭汽車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該書狀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見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原告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先位之訴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汽車,亦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