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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趙虹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因與相鄰同段1035、1037號土地均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057、104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034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許原告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始發現如欲通行南柳段1057、1042地號土地,須先經過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34地號土地,是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追加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25頁)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面積1658.8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買賣取得供作種植水稻使用。因與相鄰之同段1035、1037地號土地均不通公路,且據賣方表示,以往種植及收割農作物均係利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057、1042地號土地以至福新路上,此有現場照片5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5頁)惟於108年下半年二期稻作收割前,上開通路之路口即被被告之承租人放置老舊貨櫃堵住通路之路口,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土地,且從原告土地通行至福新路,首需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34地號土地,為免日後再生爭議及合理正常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案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7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0.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F部分土地上施設排水箱涵以為通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於前項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以至公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出租予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限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已屆至,惟因承租人之地上物仍未處理完畢,尚未點交返還被告。而原告土地原並無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至公路之情形。次查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取得原告土地前,其前手並未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自與其相鄰之同段1037、1040地號通行至福星路。且經鈞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殊無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至福新路之必要,應以通行其相鄰之同段1037、1040地號土地至福新路為適宜,經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所施測結果,若通行其相鄰之同段1037、1040、1038地號土地,雖1038地號土地上有電塔,電塔基座至水溝間寬達2.3公尺,電塔至水溝間寬達3.2-3.5公尺,此通行方案對電塔殊無影響,使用他人之土地面積僅206.76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擬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其間隔尚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034、1039、1041土地之國有水溝地,須越過該國有水溝地,再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被告上開土地之面積達504.89平方公尺,對被告言之,損害極鉅,顯已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又原告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地號,而與原告相鄰之同段1037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3地號,係自原告土地重測前柳樹湳段454-4地號分割出,另同段1040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3地號,與原告土地重測前之柳樹湳段454-4地號,均係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出。故上開三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自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主張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同意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而被告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得以架設橋面之方式通過,應由原告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架橋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經查,原告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地號,與其同段之10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3地號,原屬同一人即訴外人游東源所有,而於民國52年11月21日由柳樹湳段454-4地號分割增設柳樹湳段454-13地號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榮輝,而同段1040地號為重測前柳樹湳段454-3地號。上開三筆土地均係於民國42年8月1日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所出。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南柳段1057及1042地號兩筆土地則係由重測前柳樹湳段53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南柳段1034地號土地係於99年11月12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土地並非由同筆土地分割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9、297頁至313頁)。按土地之所有人於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應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原告既為該筆地土地之受讓人,亦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僅得就原同屬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之南柳段1037、1040地號土地通往福新路,而不得請求通行周圍之被告土地,造成被告不測之損害。故原告主張經由南柳段1034、1057、1042地號土地開通4米寬之通路通往福新路之方法,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通行南柳段1034、1057、1042地號土地有其必要性,且以往種植及收割農作物均係利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057、1042地號土地,且同段1037地號之地主亦有架設石板橋連接同段1042地號土地來對外通行,讓車輛進出已有相當時間,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上開土地,有現場道路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原告既可經由同為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南柳段1037、104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縱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現有道路為通行已久之道路,依前揭說明,該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而原告主張之道路依現場照片可知僅為供南柳段1057、1036、1037地號土地之地主使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且該道路縱使為既成道路,原告之通行如有受阻,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尋求行政救濟管道解決,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於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柳段1057、104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南柳段1037、1040地號原同為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經久使用之道路亦非屬既成道路,原告僅得利用同段1037及1040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不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