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仁鴻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債權係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案),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二案)主文第2項,僅係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即第二案中,依第一案確定判決主文於第二案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二案確定判決乃於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二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確定部分為對待給付之諭知。

(二)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其真意為何?即有再闡明必要。

(三)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併主張被告業將第二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仁鴻中之萬分之1262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就該部分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為節省雙方不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若法院認為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及被告違約之違約金,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已足以確認本件被告對原告名有建設公司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則請本院容讓原告得暫時無庸就被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10000分之631土地應有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鑑價,以避免鑑價費用之浪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則被告上開已移轉他人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究為何,即有再予調查必要。

(四)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至少為「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12,000,000元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而原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當為履行合建契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就此部分費用,「其他暫且不論」,單單建築工程之支出至少即高達33,430,000元云云。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之範圍,其真意究為何?是否僅限於「建築工程支出之費用」,亦有再闡明必要。

三、綜上,本院尚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應再開辯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