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仁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於民國95年3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917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名有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名有公司並於98年10月1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李仁鴻為該公司清算人。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名有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經原告名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李仁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李仁鴻自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1移轉登記予李仁鴻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併此指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6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公司之「4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名有公司於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依此約定,名有公司尚得分受之土地為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3(下稱系爭土地)。另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有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名有公司或名有公司指定之人,且名有公司向來均指定李仁鴻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嗣被告因系爭契約爭議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確定(下稱第一案)。之後,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於原告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縣、市政府合併改制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下稱第二案)。
(二)第一案判決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債權係於90年5月24日後即可得行使,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準此,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僅為401萬1600元本金及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501萬4500元。
(三)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7日、105年6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分別出售轉讓予蕭美玲、林麗雲,復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253,合計萬分之631,均轉讓予楊淑慧(為被告之女兒),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2401,被告已不能依第二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爰以下列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部分:
1、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2.乙方(註:即被告楊明聰)違約時,應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予甲方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實際向名有公司收取之保證金金額為600萬元,被告名下土地持分未達第二案判決所宣告應移轉登記予李仁鴻之數量,自屬給付不能,而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即1200萬元予名有公司。又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僅就建築工程之支出即至少高達3343萬元,此外尚有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42萬3508元、土地鑽探費4萬5328元、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36萬3984元、支付林鳳蘭仲介費12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名有公司之違約金金額即高達4946萬2820元。
2、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部償部分:
(1)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發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即負有對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給付之義務,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就被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萬分之1262土地應有部分,對應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建物,約莫相當於43.58坪之店面加上149.38坪之住家(店面房屋以每坪20萬元計算,住家房屋以每坪10萬元計算(均不含土地)),其價值至少亦為2365萬4000元。
(2)縱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亦至少受有1030萬4973元之損害。
(3)被告早在100年7月7日,其名下系爭之土地持分即已不足萬分之3663,被告當時既已處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狀態,即無請求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務之正當性,名有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備妥款項交付被告之義務。原告既無義務,當無過責可言,自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且原告縱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告所致生於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名有公司爰以上開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得對名有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本金及未逾請求權時效之5年法定遲延利息相抵銷。上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均遠逾被告得對名有公司請求之501萬4500元,則被告對名有公司之501萬4500元債權,經原告以上述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已足清償系爭債權中未逾請求權時效部分,此部分債權自因抵銷而不存在。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第一案及第二案判決對名有公司之系爭債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雖為5年,但超過5年以上之遲延利息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僅原告得行使該部分之時效抗辯權。系爭債權經第一案判決並告確定後,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被告且於96年間對名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並未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二)名有公司因未如期交屋,而遭被告「沒收」第三階段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僅200萬,故被告尚未「退還」之保證金金額僅200萬元。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係擔保甲方即名有公司完成特定階段行為之履約保證金,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地下室結構完成時「退還」保證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於拾貳樓主體結構完成時,應「退還」保證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於甲方(名有公司)交屋予乙方時「退還」保證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正」等語即明。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係指被告尚未「退還」而仍保有擔保完成下階段行為之履約保證金而言,不含前一階段已履約「退還」而不存在之保證金。況系爭契約已無任何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存在,名有公司自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退還」保證金之問題。
(三)系爭土地並未滅失,被告並無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客觀上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土地係地上建物建號烏日區光日段751號-782號共32戶房屋之建築基地。李仁鴻原有房屋均遭法拍,已非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係可歸責於李仁鴻因素所致,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李仁鴻不得取得單獨登記基地應有部分,此屬李仁鴻受領不能,並非被告違約。
(四)依第二案確定判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係李仁鴻,縱李仁鴻能依第二案確定判決之對待給付成就後聲請強制執行,亦須待執行開始後,始能對持分不足部分請求執行不能之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二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對待給付,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非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即得獲執行不能之損害賠償。況李仁鴻係基於與被告87年3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名有公司既無依系爭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名有公司之權利,被告自不對名有公司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縱有給付不能情事,亦僅李仁鴻會受有損害,名有公司既無請求被告過戶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
(五)被告於100年7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蕭美玲(6樓之1),取得之價金為50萬元;於105年6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林麗雲(7樓之2),取得之價金為100萬9741元;於109年11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楊淑慧(8樓之1、10樓之2),取得之價金為145萬4692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則經抵充計算後,名有公司尚應給付被告401萬1,6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於109年11月26日到期抵充後,名有公司尚未清償之利息應為134萬7211元。又蕭美玲、林麗雲、楊淑惠均係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本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原告縱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儐,亦屬與有過失。
(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純以素地價額為鑑定基準,未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顯違現實狀況銀行就系爭基地僅有基地應有部分而無其上房屋綁定下之價值及貸款成數、交易難易度等徵信事項為重要參考依據之判斷。再鑑定書記載:「(六)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土地增值稅:本案估價目的,為法院分割訴訟之參考,因此本報告書不予試算勘估標的所有權移轉時所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實迴避被告主張該土地應有部分現有狀況,屬已建築完成作為建築物基地使用,李仁鴻名下房屋遭法拍後,大多數拍定人均不願意購買基地應有部分而仍得使用房屋不受影響,故系爭土地已無法再建築或為任何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建築基地應有部分並無法單獨處分與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第三人之特殊狀況,而以一般正常房屋交易狀況推估,致鑑定價格竟高過各該專有部分房屋實際法拍拍定金額,顯屬違誤。上開鑑定報告前提有誤,所得鑑定方法或鑑定結論並無參考價值。
(七)如本院認名有公司對被告有保證金退還請求權,李仁鴻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均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餘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名有公司與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名有公司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名有公司或名有公司指定之人,且名有公司向來均指定李仁鴻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嗣被告因系爭契約爭議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第一案判決命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確定,嗣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第二案判決被告於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又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7日、105年6月23日及109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及萬分之631,分別出售轉讓予蕭美玲、林麗雲及楊淑慧(為被告之女兒)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240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二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第一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5-207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1、第245-249頁、卷二第71-117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58-377頁)為證,堪信屬實。又第一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名有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清償,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及第二案判決係於102年6月26日確定,亦有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第二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按,亦足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本件縱以第二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5年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7年6月26日屆滿,被告復未主張、舉證此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名有公司抗辯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除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主張抵銷時,系爭債權5年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00萬2900元(計算式:0000000×5%×5年=0000000元),加計401萬1600元本金,合計為501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3、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查,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契約之約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與名有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土地,名有公司出資建造房屋,雙方依契約所訂分得房屋及所屬基地。被告分得之房屋,係以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完成,亦以其名義領取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就被告分得之部分而言,固堪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被告,其與名有公司間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
惟就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名有公司分得之土地,係將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名有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部分房屋基地之價金,其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承攬人即名有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即為分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第一案判決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明知其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移轉登記予名有公司指定之人即李仁鴻義務,猶處分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僅餘萬分之2401,則就不足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262部分,自屬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予名有公司,名有公司自受有損害。則名有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4、李仁鴻於109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及9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萬分之3032,嗣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9年11月26日始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53均出售予楊淑慧,又本件經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53(合計為萬分之631),於109年8月24日之交易價格估算合計為494萬0194元;萬分之355、萬分之276(合計為萬分之631),於110年11月17日之交易價格估算合計為536萬4779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可憑。
再蕭美玲、林麗雲分別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7樓之2之所有權人,楊淑慧係同上建物8樓之1、10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算蕭美玲、林麗雲、楊淑慧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先以評估各應有部分所對應區分所有權之適當價格,再扣除建物成本價格以求取各應有部分之價格之方式估算(見估價報告書第70頁),尚屬合理,雖其就109年8月24日部分誤對應為楊淑慧之8樓1、10樓之2建物,就110年11月17日部分誤對應為蕭美玲、林麗雲6樓之1、7樓之2建物,惟本院審酌該估算結果109年8月24之交易價值較低,並未不利於被告,則以此計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就名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494萬0194元,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規定抵銷後,系爭債權(不含附表所示利息)尚有本金7萬43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306元)未獲清償。再自109年7月28日(本件起訴日)起計算至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二次主張抵銷時止,系爭債權本金7萬4306元之遲延利息為4865元,加計本金7萬4306元合計為7萬9171元,而系爭土地萬分之631於110年11月17日之交易價格估算為536萬4779元,遠逾7萬9171元,則原告主張名有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遠逾系爭債權本息(不含附表所示利息),經名有公司主張抵銷後,此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即堪憑採。
5、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有公司尚得分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63,名有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予名有公司指定之人即李仁鴻,且第二案判決亦命被告於名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確定,而被告因處分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萬分之2401等情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則名有公司主張被告已不能依系爭契約為給付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2.乙方(註:即被告楊明聰)違約時,應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予甲方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之約定給付名有公司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沒收名有公司交付之第3階段保證金200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支付林鳳蘭仲介費120萬元,亦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37頁),亦堪信屬實。則以被告沒收之保證金200萬元之2倍即400萬元,加計名有公司給付之仲介費120萬元,合計已達520萬元。又本件經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53,於109年8月24日(即為原告起訴狀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價格估算合計為494萬0194元;萬分之355、萬分之276,於110年11月17日(按即原告就被告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楊淑慧部分主張抵銷之日,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之價格估算合計為536萬4779元,則名有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上開52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尚屬合理,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名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520萬元,亦足以抵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債權本息金額501萬4500元,經名有公司主張抵銷後,此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亦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第一案民事確定判決及第二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名有公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餘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遲延利息債權):
計算利息之債權本金金額 遲延利息 備註 新臺幣401萬1600元 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原告起訴時(109年7月28日)已逾5年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