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朱國材
詹福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王武聰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等之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會(下稱忠孝路教會)設立於民國93年間,其因有購地需求,而於93年3月28日由小會授權原告洽詢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之土地,並成立忠孝路教會籌備處,原告與被告均為籌備發起人。93年6月17日原告朱國材(下稱朱國材)、被告及訴外人董榮光等3人擔任籌備處代表人與中連貨運公司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嗣後上開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辦理。因被告多年來均對外稱忠教路教會之土地係由其捐獻,是其對教會事務有決定權限,教會遂決定於108年7月22日上午派員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日期為93年9月8號93年普字第2832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他項權利內容記載:本件為忠孝路教會籌備處所購買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等語,其後附有93年8月6日之協議書,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等為忠孝路教會籌備處之籌備人一致同意公推牧師王武聰為代表人,並暫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立協議書人有原告及其他人之印文,但上開印文格式相仿,且無任何一人簽名於上,顯係他人代刻印章所為。又93年間原告並不知悉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亦未有同意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原告詹福山(下稱詹福山)當時出國,不在國內,更無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顯係被告為圖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便利而擅自書立,系爭協議書真正性即有疑義。又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助財產清冊及有關證明所附之93年10月1日捐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以捐助人自居,見證人為朱國材,但其上印章非朱國材所有,朱國材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更無可能於於系爭捐助證明書上擔任見證人並用印於上,是系爭證明書真正性顯有疑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3年8月6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以朱國材、詹福山名義於93年8月6日簽具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㈡確認被告於93年10月1日為捐助財產時所提出以原告朱國材名義於93年8月6日為見證人之系爭證明書係偽造。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係偽造,所涉及者為忠孝路教會捐助之不動產財產申請移轉登記事項,及申請臺中市政府財團法人登記許可事項,實質權利義務主體均為忠孝路教會,文書製作人均為當時申請代理人曾仁添代書,是忠孝路教會及曾仁添代書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兩造不過均擔任當時財團法人籌備會發起人或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而已,就訴訟標的兩項文書所涉及之私法上財產權利者,均為忠孝路教會權利,兩造私人均無私法上財產權利可言,原告亦自認捐贈證書之虛偽性,會造成忠孝教會土地是由被告捐贈而來,此部分對教會會友來說屬重大權益事項等情,故原告所確認者為忠孝路教會捐助財產上利益有無受侵害之虞,原告起訴自無訴之利益。又原告已自認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則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且9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申設財團法人之所有經過歷程及內容,均係經原告參與之各次小會、長執會、和會開會,在無任何成員異議下,授權小會、籌備會全體成員對外委任專業人士曾仁添代書辦理,且朱國材、詹福山及證人董榮光更是實際聯繫曾仁添代書之主事連絡人。93年間各項會議、手續經過,且各項會議記錄均有出席者親筆簽到,會議記錄之書記、記錄人員亦簽名用印對其記錄真正性負責,會議記錄製作完成後均已公告周知,如內容或有因書記人員記錄誤寫、誤算之些微程序上記錄瑕疵,亦不違反會議實質內容。且觀諸「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會借據」於93年7月11日已進行連帶保證人對保,對保時在借據上均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蓋用與系爭協議書、證明書相同之印文,足證原告對於上揭貸款及保證事宜之簽署,並無疑義。另93年10月1日製作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包含原告之董、監事,均附身分證影本,且「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監察人印鑑」等,均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用與系爭協議書、證明書相同之印文。再依93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會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其第一案決議已明載:全體一致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王武聰代表本法人向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授信業務,並向地方法院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第二案決議亦明載:全體一致同意簽署全體董事連帶保證還款書等語;94年2月25日提供給華南銀行之「保證書」對保資料,亦可見原告親自簽名,蓋用與系爭協議書、證明書之相同之印文,佐以忠孝路教會小會之異議書內容,亦可見原告2人不否認上開印文之存在,僅爭執並無授權蓋印在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上,則系爭協議書、證明書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又93年間忠孝路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中連貨運公司於93年6月8日與朱國材、詹福山、訴外人董榮光三位長老簽下購買意向書,但因還有其他買主也在與中連公司洽談,因此中連貨運公司要求必須在6月17日付訂金,故於93年6月17日正式由朱國材、董榮光、王武聰等三位代表忠孝路教會籌備處與中連貨運公司賣方簽約,付定金3,000萬元,與中連貨運公司簽訂由曾仁添代書繕打製作之土地買賣預約書及其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並訂有各項履約期程及付款義務,然因申設財團法人手續延宕,中連貨運公司亦催促依履約期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以收取期款,故在曾仁添代書多次建議下,前後多次召開小會、臨時會等全體小會、籌備會成員同意概括授權曾仁添代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不動產更名登記等申請,此由93年8月6日曾仁添代書繕打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實質內容相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附之系爭協議書蓋用之印文,與93年7月11日「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會借據(法人社員專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之人員均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同意簽立協議書之證明,足證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授權用印且實質內容真正。而當時原告於各項文件用印、簽名時,均可見列印日期93年9月30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王武聰,其他登記事項:籌備處: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會」等語,原告並無異議,且均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同意各項文件用印之證明,足證系爭證明書係經朱國材同意授權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忠孝路教會係於93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其捐助方法係由忠孝路教會信徒捐贈。
(二)忠孝路教會因有購地需求,而於93年3月28日由小會授權朱國材洽詢購買中連貨運公司土地,並成立忠孝路教會籌備處,而原告與被告均為籌備發起人。
(三)朱國材、被告及董榮光共3人,擔任忠孝路教會籌備處代表人,於93年6月17日與中連貨運公司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訴之聲明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本訴有無訴之利益?
(三)系爭協議書及捐助證明書是否經原告同意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為偽造,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下述),被告復爭執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身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上有原告姓名之印文,其真偽涉及原告姓名權之保障,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屬偽造,自足以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真偽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固否認曾授權製作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所蓋用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惟查,蓋用於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之印章,與經原告親自簽名之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監察人印鑑、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借據及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4、119、219、22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3年7月11日在台南新樓儲蓄互助社借據,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於其上蓋用系爭印章;嗣於93年10月1日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法人及董事、監察人印鑑親自簽名,並蓋用系爭印章;再於94年2月25日之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蓋用系爭印章,足見原告已多次於蓋用系爭印章之文件簽名,且均無異議。復依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期日,自陳不爭執印文之真正,僅爭執未經授權而於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等情,堪認系爭印章係經原告同意製作,應屬真正。至於詹福山於本院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保時伊沒有帶自己的印章,對保時代書不在,對保文件上的印章不知是銀行或代書用印完畢,伊只是去簽名而已,伊簽名時已蓋好章了。伊知道那是教會統一刻的,這是在對保或產權轉移時知道的。伊沒有去反應或不使用這顆章,是因為這已是既成的事實,也為了教會的和平。而且印章都已經刻好了,都在教會保管;對保後伊沒有聽到其他人對於對保使用的印章、印文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原告當時只是認為既然印章都蓋了,為了教會的和諧,所以在既定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印章用於多處攸關身分、財產之文件,若未經本人授權製作,衡情原告於知悉後應向教會反映,並否認印章之真正,豈會僅為教會和諧之因素而不表示反對,甚屢屢於蓋用系爭印章之文件簽名,原告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上用印等語。惟查:
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印章既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之印文非原告所蓋或為他人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遍觀全卷,並無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之印文為他人盜蓋之證據。
⒉復依93年3月28日小會議事錄記載「指派朱國材長老積極洽
詢購買中連土地相關事宜」、93年4月25日小會議事錄記載「購買中連貨運土地進行情形:朱國材長老接洽中」、「接納長老朱國材、詹福山、董榮光與中連貨運簽訂之買賣意向書」、93年11月12日小會議事錄記載「有關財團法人及土地登記等各項事宜,請朱國材長老督促代書儘速辦理」,於93年6月6日之長執會議事錄記載「授權朱國材長老、詹福山長老、董榮光長老等3人代表本教會與中連貨運公司洽談土地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3、185、187、205、209),足見忠孝路教會向中連貨運公司購買土地,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再依原告出席之93年8月8日小會議事錄記載「二、推派王武聰牧師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會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以便購地過戶登記,法定代理人必須簽切結書表明財團法人登記完成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財團法人名下。三、在陳浩德牧師、朱國材長老出國期間,有關中連貨運土地過戶辦理以及財團法人之申請委由董榮光長老負責。」(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之存在,已非無疑。
⒊觀諸忠孝路教會設立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向中連貨運公司購買之土地係於93年9月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86至101頁),上開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本件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會』籌備處所購買。以代表人名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情,堪認被告陳稱向中連貨運公司購買之土地,因忠孝路教會有關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辦理不及,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忠孝路教會取得法人地位後,再將土地登記至忠孝路教會名下之事實,應可採信。則綜合上情,復依93年7月14日第1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作業,授權董事長委請,專業人員代辦。」、「本法人之不動產登記,授權董事長委託專業人員代辦。」(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堪認原告參與之上開小會、長執會及董、監事會議,決議向中連貨運公司購買之土地,先予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7頁)以保障教會權利,俟忠孝路教會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後,再將土地登記於忠孝路教會名下,並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土地登記事宜,而曾仁添代書基於上開目的,持系爭印章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及為辦理財團法人相關登記作業,而持系爭印章於系爭證明書用印,均與上開小會、長執會及董、監事會議決議相符,自堪認曾仁添製作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並蓋用系爭印章時,已有原告之概括授權。
(五)雖原告質疑93年6月27日、93年7月14日之會議記錄真實性,惟被告陳稱相關會議記錄均屬公開資訊,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則多年來並無人就相關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且相關會議記錄原本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其上並有書記郭東銘、林明洋或董榮光之簽章,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稱捐助章程係於93年9月5日通過,93年6月27日會議記錄有關審核章程,即有不實,且93年8月8日始推派董事,豈可能於93年7月14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被告亦已說明93年6月27日已決定捐助章程草案雛形,93年9月5日召開和會追認通過,且93年6月27日已指定董監事,93年8月8日係進一步確認人選,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或人數記錄錯誤,無礙於會議決議內容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不足採信,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證明書係偽造,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