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林鍊得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林德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復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使之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然原告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故主張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然被告遲至民國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權利之時點,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算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故訴請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況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伊係在被告要求下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從未交付該借款予伊,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伊表示等有錢就會還,伊才沒有去行使本票權利。而原告向伊借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借款之證明,且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已坦承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准許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於106年4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前。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另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雖以其曾向原告請求清償該票據債務,遭原告拖延,足認有請求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然其並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該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亦未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然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而消滅。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效均已完成之106年4月5日,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各該本票之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效力。至被告雖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等語,然參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顯係陳述該借款之過程,並未有對於時效完成之債務為承認之表示,答辯意旨已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再有其他證明原告另有承認該本票債務之舉,已難認所述為真實,是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則各該票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均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 │新臺幣) │ │ │ │ │├──┼──────┼─────┼──────┼──────┼─────┼────┤│001 │99年6月14日 │60,000元 │99年7月13日 │99年7月13日 │CH295101 │106年度 ││ │ │ │ │ │ │司票字第││ │ │ │ │ │ │21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 │99年6月17日 │120,000元 │99年7月16日 │99年7月16日 │CH591827 │ │├──┼──────┼─────┼──────┼──────┼─────┤ ││003 │99年6月26日 │136,000元 │99年7月24日 │99年7月24日 │WG0000000 │ │├──┼──────┼─────┼──────┼──────┼─────┤ ││004 │99年7月3日 │90,000元 │99年8月4日 │99年8月4日 │CH295124 │ │├──┼──────┼─────┼──────┼──────┼─────┤ ││005 │99年2月8日 │300,000元 │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8日 │WG0000000 │ │└──┴──────┴─────┴──────┴──────┴─────┴────┘